张伟民故意杀人案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2-06-04 14:19) 点击:1563 |
张伟民故意杀人、盗窃案 案情简介: 1997年1月26日下午,云和县城关镇苦竹路口桔园内荒坪发现一具无名男尸。公安机关经侦查确认死者为张小俊,杀人者为张伟民,即将张伟民拘捕,张伟民另外涉嫌盗窃雅马哈250型二轮摩托车一辆。 审判过程中,方洪彩与丁祥福律师为张伟民辩护。两名辩护律师认为认定张伟民犯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主要是: 1、死者是否张小俊缺乏证据; 2、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不一致,前者称“敲一棍”,后者供述“敲二棍”; 3、被告人供述敲打的次数与法医鉴定受伤的部门不能相互吻合; 4、被告人三次供述之间有相互矛盾之处,对于作案时间、地点均不一致; 5、视听资料有三处缺陷; 6、被告人杀人动机不明确; 7、被告人既有过有罪的供述,也有过无罪的辩解; 8、被告人被公安机关连续提审4天4夜。 最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杀人罪名不认定,仅以盗窃罪判处张伟民有期徒刑3年。 附:1、起诉书;2、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丽水分院 起 诉 书 浙检丽分刑诉(1998)14号 报告人张伟民,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云和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和县云和镇河坑村。因盗窃,1996年12月25日经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1997年10月15日由云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张伟民因涉嫌故意杀人、盗窃于1997年10月10日被云和县公安局抓获归案,现押于云和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伟民故意杀人、盗窃一案,由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1993年4月13日经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报送本院审查起诉。现查明: 1995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张伟民伙同张海波、张永利、章文伟(均已判决)窜到云和县体委宿舍,由张伟民、张永利翻墙、撬窗入室,张海波、章文伟在外望风,窃得黎伟民的雅马哈250摩托车一辆。后由张伟民将车开往永康销赃,得款10500元。经物价鉴定价值14000元。 1996年下半年一天夜里,被告人张伟民从云和县云和镇小徐村一朋友家玩后回家,到环城公路酒厂门口路段时,碰到张小俊。由于张伟民怀疑张小俊讲他坏话,即上前责问,在责问过程中二人发生争吵,张伟民打了张小俊耳光,张小俊随手从路边拿来一木棍打张伟民,张伟民夺过木棍朝张小俊的头部连敲二下,张小俊当即倒地死亡。张伟民见张小俊死后,遂将尸体背至苦竹路口桔园内荒坪,并随手抓来杂草盖在尸体上,又返回酒厂门口将作案工具木棍丢入溪中,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小俊系被钝性物体打击致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民目无国法,动辄行凶,杀死人命,移尸灭迹,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后果严重;张伟民还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一起,窃取财物价值达1400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张伟民提起公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处。 此致 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虞子法 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一日 附:1、移送卷宗1册、证人名单1份、证据目录1份; 2、被害人家属张启欧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浙江省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998)丽中刑初字笫18号 公诉机关:浙汀省人民检察院丽水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启欧,男,1950年出生,汉族,浙江省云和县人,农民,住云和县云和镇河坑村(系被害人养父)。 被告人张伟民,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云和县人,农民,住云和县云和镇河坑村。因盗窃,1996年12月25日经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又因涉嫌故意杀人,1997年10月10日被云和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月1 5日由云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云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方洪彩,资政律师事务所(浙江丽水)律师。 辩护人丁祥福,公正律师事务所(浙江云和)律师。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丽水分院于1998年4月23日以被告人张伟民犯故意杀人、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张启欧以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7日在云和县人民法院审判庭依法公开合并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丽水分院代检察员虞子法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张启欧、被告人张伟民及其辫护人方洪彩、丁祥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丽水分院指控:被告人张伟民因责怪被告人张小俊讲他坏话,双方发生争打,争打中张伟民夺过张小俊手中的木棍,朝张后脑打击致其颅脑损伤而死亡,而后移尸灭迹,情节、后果严重。被告人还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一辆,价值14000元,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伟民对指控的犯盗窃罪供认不讳,但辩解否认故意杀 人的事实。 其辩护人辩称:对指控被告人张伟民犯盗窃罪无异议,但对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缺乏证据,其杀人动机、时间、地点、手段不明,不能定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启欧诉称,要求被告人张伟民赔偿经济损失10万余元。 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张伟民伙同张海波、张永利、章文伟(均已判决)窜到云和县体委宿舍,张伟民、张永利翻墙、撬窗入室,张海波、章文伟在外望风,窃得黎伟明的雅马哈250型两轮摩托车1辆,价值14000元,由被告人张伟民将车开往永康销赃,得款10500元。 1997年1月26日下午,云和县城关镇苦竹路口桔园内荒坪发现一具无名男尸。云和县公安局经侦查确认死者是云和县河坑村村民张小俊,死因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颅脑损伤致死,丽水检察分院根据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尸检报告.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伟民犯故意杀人罪,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只能证实死者张小俊系被他人杀害的客观事实,而无法证实系被告人张伟民所为。 证明盗窃犯罪事实证据有:①失主黎伟明失窃报告:②物价鉴定;③同案犯张永利.张海波、章文伟的供述;④本院刑事判决书;⑤被告人张伟民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丽水检察分院指控被告人张伟民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张伟民犯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伟民及其辩护人的辩称指控其杀人证据不足,不能定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张伟民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伟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启欧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 平 代理审判员 翁卫芬 代理审判员 陈江风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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