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恒胜等三被告人故意杀人案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2-06-04 14:21) 点击:879 |
周恒胜、汤其炎、汤樟美共同杀人案 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 方洪彩 (本错案被告人获国家赔偿) 一、案情简介: 一九八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夜,遂昌县琴圩乡苎埠洋村经济保管员周呈贤被人用刀杀死,刺杀刀数达七、八刀,同时,家里的现金、国库券也被盗走。 案发后,遂昌县公安局立即组织专案小组进行立案侦查,经过一年多的调查、了解、分析,初步确定周恒胜(苎埠洋村党支部副书记、村委会副主任)、汤其炎(苎埠洋村党支部书记、周恒胜岳父)、汤樟美(琴圩乡企业办公室主任、周恒胜妻舅)为嫌疑人。一九九O年一月至三月,周恒胜等三人被收容审查。 由于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在现场勘查时没有取到指纹、足鞋印、凶器及罪犯留下的任何证据,故只能靠分析原来从村里调查来的一些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口供来确认谁是真正的罪犯。 一九九一年一、二月,三被告人被批准逮捕。同年七月十九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丽水分院向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根据起诉书认定,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是: “被告人周恒胜为经济问题对被害人周呈贤有意见,并多次与被告人汤其炎密商,欲想撤换周呈贤村经济保管员职务未成。一九八八年上半年,周恒胜与周呈贤又为村里的水利款使用引起争吵,周恒胜唆使周玉祥、周绍坤等人赶到周呈贤家闹事。被告人汤其炎、汤樟美父子俩在周恒胜的挑唆下,对周呈贤也产生怨恨。为了“出气”和劫取现金,三被告人策划“弄掉”周呈贤。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周恒胜得悉本村人参加邻村庚家搞迷信聚会的消息后,认为动手干掉周呈贤的时机已到。同日晚六时许,周恒胜叫汤其炎去了解周呈贤去向,汤则赴周家窥探,发现周呈贤在家。夜九时许,汤其炎潜入周呈贤屋内。听到周呈贤与妇女伏××在卧室说话,便躲在楼梯底下,待周呈贤送走 伏××后,夜十时半左右,离开回到周恒胜家,被告人汤樟美也按约来到同恒胜家,尔后,以周恒胜为主密谋杀害周呈贤。夜十一时许,周恒胜携带凶器、手套,汤樟美戴手套拿电筒,随汤其炎从周呈贤厨房潜入卧室,见周呈贤熟睡在床,三被告人即上前,汤其炎按头部、周恒胜按胸、手部,汤樟美按脚并照电筒,周恒胜从身上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杀猪刀交给汤其炎,汤其炎左手捂住周呈贤嘴巴,右手举刀朝其左颈部猛割数刀。汤其炎怕血喷溅其身上,随即将周呈贤头朝一侧转了一下,周呈贤当场死亡。汤其炎见其死后双眼还睁着,又用刀朝其双眼划了二刀。事后,汤其炎、周恒胜将尸体用被子盖好,并拿布擦床头板上的血迹。此后,周恒胜拿来周呈贤钥匙,打开店堂,三被告人进入店堂和死者儿子卧室,翻柜撬锁,劫取国库券和现金,交由周恒胜收存。汤其炎从大衣柜拿出一顶蚊帐,离开现场时丢在吴有志屋前一座小木桥头,用以转移公安侦查破案的视线。案发后,三被告人订立共守同盟”。起诉书在事实和证据方面,运用了“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足以认定”的提法。至此止,三被告人已被以共同杀人罪提交法院审判。 1992年1月2日,一审法院判处周恒胜、汤其炎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判处汤樟美有期徒刑十年。 1993年4月29日,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02年3月21日,丽水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 2003年7月25日,丽水市人民法院、丽水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共同赔偿决定书》。 二、辩词精选 A、一审辩护词,共29页,近万字,现摘录如下: 根据本案事实,本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周恒胜组织策划及参与共同杀人证据不足,理由是: (一)公安机关对本案的提法不一。1、《遂昌县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第3页认定“周呈贤与周恒胜按双脚,汤其炎用尖刀刺死,汤樟美未进入现场”。2、遂昌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书》第1页认定“汤其炎用手捂周呈贤的嘴巴,汤樟美压周呈贤的双脚,周恒胜用一尖刀向周呈贤颈部割去”。3、《遂昌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第3页认定:“汤其炎站床头,周恒胜站中间,汤樟美站床脚照电筒,周恒胜从腰部拿出皮刀(杀猪用刀)递给汤其炎,接着三人同时捺向周呈贤,其中汤其炎用左手捂住周呈贤的嘴巴,周恒胜按身子,汤樟美按脚,汤其炎用右手拿刀向周呈贤颈部连割数刀,周呈贤当即死亡”。 4、遂昌县公安局在周呈贤死后16个月、三名被告人已先后承认杀人之后的1990年4月25日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书》认定“周呈贤被他人用刀类锐器切割颈部血管断离大出血休克死亡”。 (二)三被告人的口供不一,互相矛盾,且经常翻供,不能相互印证共同杀人,更不能印证周恒胜组织策划。 1、预谋阶段,汤其炎的14次供述、周恒胜的20次供述、汤樟美的6次供述讲到:①共同商量的地点是:“汤其炎家“、“庙屯”、“殿屯”、“坑沿的长坎田里”、“田墩脑”、“周恒胜家”。②参与商量的人分别为第一、二被告人、第一、三被告人、三被告人以及加上“传武”、“祥和”两人共5人。③杀人的目的为:“为1000元水利款的事情我真想把他打死”(注:水利款属于行政村和村民小组所有)。“一是恨他,再是为了拿他的钱”④杀人和取钱的顺序为:“先杀人后拿现金”、“先拿现金后杀人”。⑤杀人工具:“厨房菜刀”! 2、实施阶段:根据三被告人供述,实施阶段的有关“犯罪事实”如下: ①共同参与者:“周恒胜杀,汤其炎配合”;“杀呈贤是我(指汤其炎)、恒胜、樟美三人干的”;三被告人加上“孔祥和”“汤樟美等五人密谋,孔祥和动刀,汤其炎、伏武传三人一起杀,周恒胜站岗。②动手杀人者分别是:汤其炎、周恒胜、汤樟美、孔祥和中的一人。③杀人工具分别是:羊角刀、皮刀、鞋底刀、杀猪刀、方口菜刀。④杀人过程:a)汤其炎按周呈贤双脚,周恒胜用毛毯一角封住呈贤的嘴,一手拿菜刀狠割呈贤的脖子……。b)“传武堵呈贤嘴,祥和杀的,汤其炎按脚,恒胜在门口站岗” c)周恒胜用毯闭住周呈贤头脸、嘴部,樟美封脚的,汤其炎用手操菜刀……。d)樟美从身上拿出尖刀,用力向胸口刺去。⑤盗取现金数额:“500元”、“752元”、“600元”⑥自1990年7月13日以后,三被告人经常翻供。 (三)、几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1、为什么被告人对作案者的供述除了三被告外,还有洑传武和孔祥和? 2、为什么在汤其炎交代到 伏传武和孔祥和也参与杀人后,公安人员对 伏、孔两人不传讯?是否说办案人员在未经调查后就有把握确认伏、孔两人不会参与杀人? 3、为什么周恒胜交代的是先杀人后盗窃,而汤其炎在90年3月15日—90年12月12日前交代的都是先盗窃后杀人? 4、起诉书认定三被告人杀人后又共同盗窃,而汤樟美却一直都坚持没有参与盗窃? 5、汤其炎多次讲过,他要杀周呈贤,且是周恒胜之岳父,为何将“组织、策划”的罪名按到周恒胜头上? 6、作案所用之刀只有一把,为何被告人在交代中有“菜刀、羊角刀、鞋底刀、皮刀”之别? 7、周呈贤死于1988年12月15日,而《法医学尸体检验书》为何要等到三被告被逼供而承认杀人之后的1990年4月25日再成文? 8、汤樟美在翻供时声明不太会划船,若真如此,一个不太会划船的人是否敢于在黑夜划船渡过500多米阔的乌溪江水库?若汤樟美划船过江作案为假,那全案就可能是一个假案。 ……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认定周恒胜参与共同杀人证据不足,而指控他在本案中起“组织、策划”作用就更加牵强附会,何况本案事关人命,且有刑讯逼供方面的问题,请求中院仔细分析本案全部材料,去伪存真,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B、二审辩护要点 (一)一审判决认定的杀人动机令人难以置信。 一审判决认定同恒胜要杀掉周呈贤的动机有二:一是为了争夺村里的经济大权,欲想撤掉周呈贤村经济保管员的职务但未成;二是为村里1000元水利款的使用问题与周呈贤发生争吵,又唆使他人赶到周呈贤家闹事。但汤其炎是村里的党支部书记,周恒胜原为村民主任,涉案时是党支部副书记、村委会副主任,要想撤掉周呈贤村经济保管员的职务易如反掌,且1000元水利款属于大小村之间的关系,无需用杀人的手段去解决这些问题。 (二)三被告人的供词前后不一,矛盾百出,在主要情节上不能统一(略)。 (三)周恒胜妻子的证言没有证明周恒胜案发之日夜里出去过,可印证周无作案时间。 (四)汤樟美的有罪供述值得怀疑。 汤樟美在供词中有“夜里划船渡江”回村作案之内容,但乌溪江水库有800米宽,数10米深,汤仅仅会划一点船,不太熟练,怎么敢夜里划船回去杀人。 审判长、审判员:共同杀人可谓弥天大罪,对于一个真正的凶手,那是死有余辜,但假若被判者不是真正的凶手,对于被判者固然受害一生,而对掌握生杀大权的法官,也不能不算是一件终生遗恨的憾事,请求慎之再慎。 三、判词摘要 A.一审判决(1992年1月2日) 本庭认为:被告人周恒胜、汤其炎、汤樟美为报复,共同杀害周呈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恒胜不仅起组织策划作用,且提供杀人凶器及在实施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汤其炎不仅积极参与策划,又系杀割周呈贤的直接凶手,起主要作用,亦是本案主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可;被告人汤樟美参与策划,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可。 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1、被告人周恒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汤其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被告人汤樟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至二OOO年一月十四日止)。 4、略。 B、二审裁定(1993年4月29日)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1)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2、发回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C、丽水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2002年3月21日)。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不起诉人及汤樟美、汤其炎对故意杀人行为作过供述,但供述之间,供述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着矛盾和不确定性,相关物证与法医学鉴定不能相互印证,经退回补充侦查,其矛盾和疑点均不能合理排除,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四款之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周恒胜不起诉。 汤其炎、汤樟美不起诉决定书与上相同。 D、共同赔偿决定书(2003年7月25日)。 本院和丽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赔偿请求人汤樟美、周恒胜因涉嫌故意杀人被本院一审判处刑罚,后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发回重审,本院退回丽水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经补充侦查后作出不起诉决定,两赔偿请求人因本案被错误关押,依法可以获得国家赔偿,由本院和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应赔礼道歉;……根据……的规定,决定如下: 1、 由本院和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共同支付赔偿请求人汤樟美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106480.96元;支付周恒胜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106480.96元;上述二项赔偿金额,由本院和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各半承担; 2、 …… 附:1、一审辩护词;2、一审判决书;3、二审辩护词;4、二审判决书;5、撤回起诉决定书;6、撤销取保候审决定书;7、共同赔偿决定书。 周恒胜、汤其炎、汤樟美三人共同杀人案 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被告人周恒胜亲属的委托,丽水市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周恒胜的一审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由于一审法院通知开庭时,我已出差杭州,未能在法庭上发表自己的辩护意见,但此案案情复杂,事关人命,为了履行辩护职责,特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根据本案事实,本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周恒胜组织、策划及参与共同杀人证据不足,理由是: 一、公安机关对本案的看法不一。 1、《遂昌县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第三页认定周呈贤系周恒胜按双脚、汤其炎用尖刀刺死、汤樟美未进入现场。(见公一、P18) 2、遂昌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书》第一页认定汤其炎用手捂周呈贤的嘴巴,汤樟美压周呈贤的双脚,周恒胜用一尖刀向周呈贤颈部割(见公一、P24)。 3、《遂昌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第3页认定汤其炎站床头,周恒胜站中间、汤樟美站床脚照电筒,同恒胜从腰部拿出皮刀(杀猪用刀)递给汤其炎,接着三人同时捺向周呈贤,其中汤其炎用左手捂住周呈贤的嘴巴,周恒胜按身子、汤樟美按脚,汤其炎用右手拿刀向周呈贤颈部连割数刀,周呈贤立即死亡。(见公一、P3) 4、遂昌县公安局1990年4月25日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书》认定“周呈贤被他人用刀类锐器切割颈部致血管断离大出血休克死亡。” 此检验书的出现,在三被告已先后承认了杀人之后,并非在此之前。 二、预谋阶段: 一审起诉书认定本案被告周恒胜与汤其炎、汤樟美三人共同故意杀害周呈贤,并起组织、策划作用。但从被告人的口供看,不但互相矛盾,也不能认定是周恒胜组织、策划。三被告人的有关口供如下: (一)汤其炎交待:{注:以下的“我”即汤其炎} 1、周恒胜讲:“为1000元水利款的事情我真想把他打死”。 (公三、29:8、) “案发前1个月左右,恒胜与我讲过,呈贤要被人杀了,呈贤这人心真黑,就是连香烟也要比人家贵一分,那时两人就有意了。” (公三、29:倒1—2) 2、?“庙屯怎样商量”:“二人口径一致,就说把呈贤弄掉。我说:”人弄了,就拿钞票,东西不能拿”。恒胜讲:“我知道的,他钱就放在大衣柜里,有一个黑皮夹和商店的抽屉里”。他说:“一定要等呈贤睡死才下手,怎样弄人到时再定,如果没钞票就不弄,他醒来发现二人就逃,有几百元钱就把人弄掉,当时想他家里总有上千元现金的。 ?就讲这些? :还有商量用什么刀杀,我讲要么就要用菜刀,一切下去就完的,我们知道他厨房有菜刀的。(公三、31、3—11) 3、?“那么你们为什么要将杀人的时间选择在12月15日晚上呢?” :我们和周呈贤的冤越结越深,那天晚上到恒胜家讲起呈贤的情况,越讲越恨,就想起了杀害呈贤的念头。 ?你们杀人是从什么时间开始商量的呢?怎么商量的? :那天晚上开始还没有想杀他的,我和恒胜一起到村里玩了以后,走到村中心点望了,走到周呈贤屋外“殿屯”时,我讲:“依得我的心,就把呈贤杀了去”,恒胜也讲好的,这样我们就下决心了。我说:“如果要杀他就是今晚好”,恒胜讲,就下狠心了,因当时看见周呈贤家厨房的电灯还亮的,等了一下,商量好,先拿呈贤的钞票再杀他,如果拿钱被发现,我们可以讲,你门开的,我们进来买东西等话辩他,如果先杀他,怕拿钞票时间来不及,这是我讲的,恒胜也同意了。 ?是谁动手商量过没有? :当时没有商量的。 ?你俩为什么要杀他呢? :一是恨他,再是为了拿他的钱。 (汤其炎90年3月17日、公三、39、40) 4、“88年12月15晚上……这样,我们向村方向走过小桥,在田边蹲下,我讲,想起呈贤,我就恨死他,文革时,我交了九十元钱,由周樟良交呈贤,而呈贤没有将发票给我,我家里人要骂、要受气。恒胜讲:今天庾家还愿,我说,“是的,我是听根法讲的,不知道呈贤在不在家,有可能到庾家去了,我说我去探一下,叫他在那里等……我到恒胜家,大约7时许,恒胜也回家里来了,我说呈贤在家里,我还喝了半斤老酒,我讲:想起他我真恨,恒胜讲就要下恨心,我讲下恨心,就要出题目,跑就跑场事出来……我说:要么就今天晚上,今晚可能有些人去庾家,人静些,等静了后再作……等现金弄到手了再去弄人,如果弄人后,人就软了,无力气了(1990、3、17 公三、44末句—45)。 ……我讲今天就下决心先我们商量好,进去先躲在中堂后楼梯下,等呈贤睡死后再先弄现金尔后杀人,恒胜讲先杀人后拿现金,我讲杀人后手就软了,无时间的,恒胜也同意了…… (1990、3、17 公三、P46 9—12行) 5、12月15日,晚……后我四人就到坑沿的长,坎田里商量,我说:“今天晚上我们弄点花头”,传武讲“到他家(呈贤)那里弄钱用用”,我说“要弄钱除非把他杀掉”(1990、3、21 公三、P50 5—7行) ……后具体商量怎样弄人,我讲“用菜刀好,脖子上切下来就完了”,祥和讲“我来,我反正就一个母亲,父亲死后弄点补贴,村里同意了他还不给我,我恨死他了”这样就下了决心,钞票先动手拿尔后把人杀掉。讲了后四人又去玩,在踏步上碰到我儿子汤樟美。汤樟美讲:“你们做这事要小心,要注意,还讲五万元钱呈贤交给他,他是知道的,他还说他要避开,樟美讲了后可能就回乡里去了(公三、P50 倒4—倒2)。 6、?那你为了这些事要杀他? :这些事,我已恨得要命了的。(公三、P65) 7、1990年4月6日翻供:因此,把周呈贤的事情也认认下来,死掉也就算了。 ?你是说,周呈贤的死,与你无关? :他的死,我是没有干过的。(公三、P66 倒4) 8、1990年7月5日口供:呈贤真的不是我杀的。(公三、P80)。 9、“那么好,这件事情(指周呈贤被杀案)是我一个人干的,同恒胜、樟美无关,你们把恒胜、樟美放了,让他们回家团圆,人是我杀的,我承认了。”(公三、P81) 10、1990年7月5日交代:12月15日晚上……后来恒胜讲起要动手杀呈贤,我开始也劝他不要这样,但他还要我帮忙,过了一会,汤樟美也上来了……,我按头、汤樟美按脚,恒胜杀的,用菜刀切下去一会儿就死了。(公三、P85—P86) 11、恒胜又赶上来,叫我等一下,说晚上有事同我商量,叫我先不要回家,这时,我儿子樟美来了,……。大约十点左右,周恒胜来叫我到田墩去商量事情,那里刚好正对着周呈贤的家,他说呈贤反正已经是我们的对头了,晚上要动手他,我说纸包不住火,他说只要我不讲,别人是不知道的,……再我们三人就商量把呈贤杀掉,我们三人都同意这样做,恒胜说没有别的刀具,我们以前在周呈贤家吃饭,看到过他家有一把很新的菜刀,他说就用这把菜刀把周呈贤杀掉,由周恒胜杀,我按头,我儿樟美按脚…… (公三、P89—90) 12、我俩又走到门口里在石板上,他说“丈人,怎么样,把呈贤弄掉。” (公三、P95 倒3—2行) 13、我自己想,女婿要弄掉呈贤老早就跟我讲过的,我自己当时也没反对过,我愿意的,我表示下决心要弄掉,我讲:“恒胜,这个问题我也没意见的”,我没对儿子讲过,怎么杀我讲不要慌,以后我对女婿讲,“今晚是一个很好的机会,我也没相反的意见”,他讲:“你同意我更同意”,我讲:“这个事要弄得周密,要12点以后”…… (公三、P132) 14、当时定时,讲我力气没,捺头算了,樟美讲:“爹,你捺头捺好,我捺脚”,樟美又讲:“就这样定了,不要再推了。” (公三、P157 倒3—1) (二) 周恒胜交待:{注:以下的“我”即周恒胜} 1、88年的八、九月份,樟美同我讲,要把呈贤弄掉。 (公安二 029 倒5) 2、大约案发的七、八天,汤樟美到我家中,同我讲,“哪天去搬人(杀人)时候,你在门口站了岗,有关工具有我准备”。 (公安二 030 4—10) 3、作案工具羊角刀是我从垃圾堆里捡来的。(公安二 045—4) 4、他(指樟美)说:“听说12月15日晚上庚家“打照”(迷信活动),村里人许多在小洞源樟山,村里静得很,就那天好”,我说“那你来的时候到窗外敲几下,我就会起来的”。他说:“我就要出门去了,到那天从外面回来,村里人是不知(公二 P56 倒6—2)。 5、我现在讲真的话,周呈贤是我同丈人汤其炎杀的,汤其炎是我叫来的,主要是我策划,发案的前几天,我叫丈人睡到呈贤家里,观察动静(见公安卷(二)078—079 倒1——079的2—3行) 6、……发案前个月一天上午,我到三节岭丈人汤其炎家中,在他房间里,对他说“呈贤这个人讨厌,还是想什么措施,把他弄掉”。他说:“好的”。……就这天把日子(杀害日子)决定下来,晚上干。我又说:“你晚上到窗门下来叫我,当天晚上约十点左右,他来我窗门外敲了几下,我就醒来了,……我先从床边板壁插档上拿出准备好的刀子,同他一起横过田埂路,从踏步上下去,他走前面,我跟后面,当走到呈贤窗门外时,他拍了几下窗门说:“买二包烟”,汤其炎进去,门没关,我也就躲进了呈贤的厨房灶间烧火的地方” (见公安卷(二) P080——081) 7、90年7月11日口供: ?那么讲来 :前年苎埠杀人案是我和我岳父汤其炎、老婆舅汤樟美一起作案。(公安卷(二) P085 倒2—3) 8、?把当时作案的经过详细讲来? :大约在前年12月15日发案前的半年左右,我到琴淤回来路过樟美家,顺便到樟美家玩一下,樟美同我讲,“我经济上有些问题,呈贤那个人很讨厌,以后可能会讲出来的,那到时候我们俩一起把他弄掉去”。我说:“我怕的”。当时俩人没有商量好的,大约发案前的一个月左右,樟美来我家玩。樟美讲:“呈贤那个好象有点把不住了,村里人很复杂,把那件事(指杀周呈贤)定了下来”。我说:“叫我去动手杀人我是怕的,帮你顾一下门是可以的”。当时没有定下哪天动手,大约过了二十天左右,我岳父汤其炎到我家,当时不知他从哪里来,他对我说:“那件事(指杀人)樟美对我讲了一下,到时叫我帮他一下,(见公安卷一、PO086第1—13行)……我就对岳父讲:“你要宿到呈贤家去宿,看一下看呈贤好睡不好睡。”当晚汤其炎是在呈贤家宿的。 ?接下去讲 :好,我索性认去算了,其实,杀周呈贤的日子在发案前5天就定好了,那天樟美又到我家,樟美对我说:“我们过五、六日就动手”,我说:“我反正都在家里,随便哪天叫我”。12月15日,汤其炎讲:“就今天算了”。(公安卷二 P087 第4—9) 9、?接下去讲 :……听到岳父叫,我拿了三双手套出来,还带了一支电筒(三节电)……三人走到呈贤门口,汤其炎叫门讲买香烟,我和樟美站在呈贤屋墙角边。……后汤其炎就睡在呈贤家里。(见公安卷二 P088第1—4行) 10、?你昨天晚上和昨天早上交代的如何不一样? :昨天晚上交代的是真的,白天交代参加了一个人,我想人多平摊起来,罪可轻些,其实是假的,只有我和汤其炎两个人去作案的。 (公安卷二 P096第11—13行) 90年7月13日0时10分口供: 11、公安卷二 098—108略。(翻供) ?你以前是如何交代的 :以前那些是我乱说的,编起来的。(公安卷二 P113 第倒5—6行) 12、90年11月24日20时36分,第6次口供: 承认三人共同杀害呈贤。(P124—137) 90年12月16日19时15分,第10次口供: 又开始翻供.(见公安卷二 P145——148) 91年2月25日10时,第13次,翻供 (公二 P149-155) 91年2月27日,第17次,翻供 P155 91年2月28日, 翻供 91年3月2日, 第24次,翻供 P181 91年3月6日, 第26次,翻供 (公二 P182—) 13、?对你自己的问题,你还有什么话 :我现在不好讲,如果真要我讲,那我又造谣,跟他们两人交代的不一样,又讲我不老实。(公卷二 P136 第8—9行) 14、91年3月9日口供: 丈人讲:免是难免的,要么就是把他弄弄掉,意思就是把他杀掉。第二次……第三次……我同丈人、汤樟美三人又讲起这件事,这次三人就定下来了,但具体怎么杀是没讲好的。(公二、P207) 汤樟美的交待: 1、90年2月30日,第7次口供: ……恒胜说:“呈贤这个人变死了,他好象管几个钱权很大一样,跟庾土根很好,对你的父亲也吵架,但对我是不敢的,这个人他儿子不在家,什么时候要给人杀掉的”。我讲了一句“要杀他是很好杀的”,我接着说:“他儿子和媳妇不在家,什么时候把他杀了,钱拿完。” (公安卷四、P019倒4—P020第1—3行) 2、91年1月12日,第12次口供: ……恒胜还讲今天机会很好,大家都到庚家去看“打照”了,我们把他弄弄掉,我当时讲不好,恒胜讲都准备好,你父亲也来。 (公安卷四、P074第11—14行) 3、?你们三人一起时讲什么话 :没讲什么,就是定下来去杀,我父亲也讲几句,定下来了总要把他弄掉的。 (公卷四、P074 倒2—4行) 4、88年10月份十几号……恒胜说:“……这个人他儿子不在家,什么时候要给人杀掉的”。我讲了一句:“要杀他是很好杀的(指杀周呈贤)”我接着说:“他儿子和媳妇不在家,什么时候把他杀了,钱都拿完”。(公四、P20) 5、我父亲也讲了句:定下来了总要把他弄掉去。(公四、P74倒4) 6、?你们杀呈贤是怎么商量的? :这个问题,也就是预谋,主要是那天(15日晚)晚上定下来的。(公四、P91 倒3) 汤其炎交代: 91年3月29日,第40次口供: ?你们是怎么讲的 :我记得樟美讲:这件事是做不得的,恒胜讲:“到了这个时候你不要拦了,你不知道呈贤这个人,弄得我同丈人二人在村里都呆不下去了”,后来樟美也就没响过。 ?动刀是怎么商量的 :动刀恒胜讲叫樟美来,樟美讲不来的,后恒胜讲“那我来算了”。后来走到路上我讲:“我来算了”。(检察分院 P027第1—2行) 三、实施阶段: (一)作案者 汤其炎交代: 1、周恒胜杀、汤其炎配合。(公三、P33) 2、汤其炎、周恒胜、孔祥和、洑传武、汤樟美五人密谋,孔祥和动刀,汤其炎、洑武传三人一起杀,周恒胜站岗。 (3月21日交代、公三、P50——51) 3、汤其炎、周恒胜、汤樟美、孔祥和四人。(公三、P54中间) 4、杀呈贤是我,恒胜、樟美三人干的。(公三、P83) 周恒胜交代: 1、汤樟美杀。(周90年3月24日交代,公二、P31第11行—14行) 2、汤樟美杀、周恒胜帮。 (周90年3月28日交代,公二、P49倒1——6行) 3、哎,我索性讲,这件事就是我一个人干的。 (周90年3月24日,公二、P35末) 4、只有我和汤其炎两个人去作案的。(公二、P96第11—13行) 汤樟美交代: 1、汤樟美杀、周恒胜帮。(公四、P13;P26) 2、周恒胜杀、汤樟美帮。(公四、P16) 3、汤其炎杀、周恒胜、汤樟美帮。 (二)杀人刀具: 周恒胜交代: 1、作案工具羊角刀是我从垃圾堆里捡来的。(公二、P45、—4) 2、?我再问一下是谁带的刀?, :是汤樟美带的,但什么刀我没看见。(公二、P40倒7—8行) 汤樟美交代: 3、刀是恒胜拿来的,刀的样子是:头是象菜刀窄点样的,木柄的,连柄有14—15公分长,叫“鞋底刀”的。(公四、P13) 4、恒胜再从裤袋里拿出羊角刀给我的。(公四、P14) 5、那把刀只有半尺来长,我估计可能是皮刀。(公四、P89) 汤其炎交代: 1、周呈贤家的菜刀,汤其炎从周呈贤的厨房拿来。(公三、P33) 2、那晚的刀是恒胜从家里拿去的……皮刀,……是他放起来的(指杀人后),放哪里不知,反正没有还给我。(公三、P96中间) 3、这刀是我杀猪用的,放在恒胜家,我杀猪用的工具都放在恒胜家里的。(公三、P136倒6—4) (三)实施过程: A、汤其炎交代: 汤其炎在交代中,先交代的是先盗窃后杀人,到12月12日变成先杀人后盗窃。 1、恒胜没作声:人也就出来了,走到中心点——三叉路口,那里大大小小还有很多人在说笑,恒胜叫我坐一下……等他们走后二人还坐了二十来分钟,我说“可以去了”,他走后门用电筒照我:……二人就到届屯商量。(公三、P31) 2、恒胜讲十一点多了,俺去,走到呈贤窗户下,听到里面还有人讲话,房里没灯,厨房灯还亮着,小门没关紧,留有一条缝,二人从小门当户对进去,走到正堂还听到呈贤与风云二人在讲话,二人躲在楼梯下,眼看风云从房里出来,和呈贤两人到厨房去,听到他从小门出去,呈贤还交代她,路上小心点,不要跌倒。风云讲,路那样熟跌不倒的。听到呈贤插好小门……(公三、P31倒9—3) 3、呈贤睡后大约还坐了个把小时(坐在楼梯下的松木筒上),听到呈贤呼呼大睡的响声……恒胜拿来的钥匙首先打开到店堂里的房门锁……一人拿了一包清点,他那包是200元,我的那包是300元……(公三、P33末) 4、?具体交待清楚? :我又将呈贤的房门托起轻轻推进去,全部打开后恒胜先走到床前,哦,想起了,放下蚊帐后我到厨房里拿来菜刀先放在门口,菜刀是恒胜拿进去放在呈贤的衣服上,等我走到床沿,发现呈贤仰头还在死睡,二人轻轻把盖在上面的毛毯从四个角托起,将一头叠好,二个手电筒分别放在床二头,电光对照,我那个略向床内侧,以免电光照到窗外,全部搞好后,我站在呈贤的脚这头,恒胜在那头,二人同时扑上去,我用双手按着呈贤的双脚,是上下按的,一手按在膝盖部,一手按踝部,恒胜用毛毯的一角封住呈贤的嘴,一手用菜刀狠割呈贤的脖子,只听呈贤“唔”一声没几分钟就完蛋了,一下都没动,约十二、三分钟二人才才慢慢松手,松手后呈贤一点也没动,杀死后还把他的右手拿出被子外用菜刀的后角切了二刀,我切一刀,切在虎口上,恒胜在他的手心里也切了一刀,然后,又将手放回,被子将他连头盖好,我们就带起电筒,我抱起蚊帐,恒胜去开后门,我们走出后门,我关起后门,房间未关的,恒胜就回家了,我将蚊帐拿到下面桥上,就丢在那里桥上,我也就回家了,当时大约有一点多种了。 (1990年3月15日交代、公三、P33) 5、汤其炎3月21日供述: 恒胜讲他来望风,我三人偷偷潜入到呈贤的楼梯下……,商店和昌松房里翻了后来到正堂,传武讲刀没拿来,我说我去拿,到厨房拿来刀后我推开房门,传武、祥和和我三人就来到呈贤的房内,我和传武二人掀起毛毯,祥和手上拿着菜刀,电筒对照和上次讲的一样,传武堵呈贤嘴,祥和杀的,我按呈贤的脚,十二、三分钟就不动了,杀死后我在他眼睛上登了一下,手上切了二刀,恒胜站在门口站岗的,先门未关齐,……(公三、P51是间部分) 6、汤其炎3月22日供述: 昨天交代的杀人作案是五个人也是骗人的,其实是四个人,就是我、儿子樟美、女婿周恒胜、曹家墩的孔祥和,还有作案当中弄到的钞票不是在洑传武手上,他没参与的,是在儿子汤樟美身上。(公三、P54) 7、我叫孔祥和在外面站岗,我们三个人同时进屋,厨房门没插的,我第一个进去,第二个是恒胜,第三是樟美,我们三人轻轻蹑手蹑脚过通道,潜伏到楼梯下面,……我问他俩,“有什么坐没有的”。他俩说,“有树头的”,这楼梯下除了我们屁股下垫坐的树头外,还有一担尿桶,……这时,洑风云仍在呈贤床上。(公三、P56) 8、然后,我从厨房里取了(墙上刀架里)一把方口菜刀。……恒胜第二、樟美第三,刀是我捏在手上,我一个手电筒放条桌上,樟美照电筒的,我同恒胜取下呈贤被背的一床薄毯折好,很快由恒胜用毯闭住呈贤的头脸、嘴部,樟美封脚的,我右手操菜刀,左手用被子捺过去,很快切向他的颈部,一下子血就冲来了,……又用刀柄砸向左眼。(公三、P58) 9、1990年4月6日交代: 呈贤是我跟女婿周恒胜杀的,过程还是跟上次讲的一样。 ?考虑清楚了吗?事情是你们干的? :是的。 ?那你为什么要杀周呈贤? :主要是经济问题,周呈贤当了那么多年的经济保管员,贪污了不少钱。(公三、P64) 10、1990年7月5日 呈贤真的不是我杀的。(公三、P80) 11、我和樟美就到呈贤房门口等,恒胜跑到厨房里拿菜刀。恒胜菜刀拿来后,我们三人进入房间,先把呈贤盖在上面的毯子拿起来,蒙住呈贤的头,我把他按住,樟美把呈贤的脚连被子挟住,露出一点头颈,然后恒胜用菜刀砍他的头颈,手掌、虎口各砍一刀。(公三、P91) 12、周恒胜不听,一定要进去“一定要把她杀掉,不杀掉不罢休”。我说“你拿什么东西杀”,他就推门进去,呈贤房间,樟美走第二个,我走后面,进去以后,我站在呈贤头边,樟美站在脚边,恒胜站在中间,他从衣服里拨出一把刀是刮毛刀,然后把我一把拉倒后面去,叫我压住呈贤的脚,恒胜就把呈贤头按住,刀就杀下去了,脖子割掉,呈贤动了一下…… (公三、P119—120) 13、汤其炎交代三人于夜12时左右进入周呈贤的照壁后,呈贤的姘头洑风云还在。(公三、P125后半部分) 14、(12月15日)我就先睡床上去了,一直到第二天早上才起床,早上我要放牛的,第二天早上我刚在洗脸,……(翻供,不承认杀人) (公三、P128) 15、90年12月12日开始承认先杀人后盗窃 ?你们谁先从呈贤房里出来? :……对了,是恒胜先出来的,他出来后直接就去开商店门了…… (公三、P137) 16、我老实交代,动刀是我动的,刀是恒胜递你我的。(公三、P182) 17、?其他地方你还戮过吗? :眼睛上我用刀尖挑了的,两只都挑了,各面用刀划不来一刀,胸部我戮过否再回忆一下……(公三、P183) 18、然后,三个人到了周呈贤媳妇的房间的大衣橱里翻到二百五十余元钱……(检察分院 P38) B、周恒胜的交待:(1990年3月24日,先杀人后偷钱) ?你干了一些什么事情 :呈贤被杀案是我同樟美干的。(公安卷二、028 倒1) 1、?到呈贤家以后呢: :叫呈贤的过程与上次交待的一样,是樟美叫的,呈贤小门打开后,樟美就跟进去了,我稍迟一步进去躲在厨房间。(见公安卷二、049 3—5) ……当时樟美已站在呈贤那头的床前,樟美看我进来,就用左手按呈贤的嘴巴按下去,呈贤的脚就抽起,我就把他的脚按住,樟美就用右手向呈贤的胸部刺下去一连二下,后来就割呈贤的脖子,割脖子时我害怕的脸都朝开了,约割了半分钟,呈贤就不会动了。(见公安卷二 049 倒1—6) 2、?你们杀害呈贤动机和目的 :一是为了一千元钱的事,二是如果周呈贤死了,说不定村经济保管是我当,三是庾土根和我作对时,而呈贤都和他打的火热。 (公安二、061倒5—8) 3、他见我进去,他(汤其炎)就双手捺在他的嘴上,右手就用其所长刀刺向胸口,当时我比较怕,头扭开了,后来他割向呈贤的颈部。 (见公安卷二、P081—(6—7行)) 4、90年7月11日 ……这时汤其炎已把电灯打开,汤其炎捂住呈贤的嘴,我用双手捺住呈贤的双脚,樟美从身上拿出尖刀,用力向胸口刺去,具体几下我不清楚,后来我岳父用同一把刀割呈贤的颈部,人杀死以后,樟美看见呈贤眼睛还开着,说:“杀死了,眼睛还开着,就用尖刀把呈贤的眼睛刺了。”(见公安卷第二卷 P088第11—13行) 5、90年7月13日开始翻供。(见公安卷二、P98——108) 6、?你以前是如以交代的? :以前那些是我乱说的,编起来的。(公安卷二、P113倒5—6行) 7、樟美看我进来,就用左手按呈贤的嘴巴,按下去,呈贤的脚就抽起,我就把他的脚按住,樟美就用右手向呈贤的胸部刺下去,一连二下,后来就割呈贤的脖子,割脖子时我害怕的脸都朝开了,约割了半分钟,呈贤就不会动了。(公二、P49末) 8、90年11月24日:承认三人共同杀害呈贤。(公二、P122—137) 9、90年12月16日日又开始翻供。(公二、P145—148) 10、91年2月25日—3月6日。(公二、P149—P182) 11、?刀你带过没有? :刀我没带过,我丈人第一个进房门,樟美第二个,我后面跟进去,他们已动手了,我见脚抽起我就压上去了。(检察分院 P8) 12、我确实没干过杀人的事。(检察分院 P17) C:汤樟美的交待: 1、1990年3月29日交代:……我按住呈贤的头,恒胜按呈贤的脚,我用一把木柄的尖刀在呈贤的脖子上锯了一下,再在他的胸部刺了四刀,呈贤就被刺死了。我们用棉被将他包好,就到店里去了。 (公安卷四 P013、4—6行) 2、90年3月30日 ……我去按住呈贤的脚,恒胜去按呈贤的头,……月亮光照进窗子,我借月亮光看见恒胜一只手用巴掌捺在呈贤的嘴,呈贤叫不出来……我好象看见恒胜用刀尖扎了一下呈贤的眼睛,然后用刀去割呈贤的脖子,割了一下子,恒胜用刀割呈贤的脖子时,呈贤的两手在乱划,我好象看见呈贤的手碰着了刀……我又看见恒胜用刀在呈贤胸口上戮了几刀。(公安卷四、P16、1—12行) 3、我原来讲过,周呈贤是我同周恒胜杀的,但都是假的。(公四、P24) 4、我父亲在头部、恒胜在中间,我在脚一头。(公四、P68) 5、?处理好呈贤后呢? :我就先退出来了,恒胜也出来,我父亲最后出来,我就对他们讲我要回去了,怕等下迟了给抓鱼的人看到……(注:没有讲一起去偷钱)(公四、P71倒5—1) 6、汤樟美交代15日晚从林业站下面的平坛边角下划出去,划到黄泥岭电灌站出来的湾头突下。(公四、P73) 7、肯定是周恒胜动刀杀周呈贤的。 (91年4月19日日交代,检察分院P55倒7) 8、我确定没干过其他事,也没到过店堂拿过什么。 (检察分院、P56倒1) 9、事情我确确实实是没参与过的。(检察分院、P63) 10、我划船也不太会划,那天晚上又很冷,我这个人是很懒的,所以不会划船过水库,去杀人的。(检察分院、P63倒5) (四)行凶刀数: 汤其炎交代: 1、“就是三刀,脖子上一刀,手上二刀。”(公三、P35) 2、周呈贤的左眼被汤其炎用菜刀柄登过,眼珠掉出来。(公三、P35) 3、两只眼睛都被我用刀尖挑了。(公三、P183) 周恒胜交代: 胸部二刀、头颈一刀、眼睛刺了一只。(公二、P94) 汤樟美交代: 我用一把木柄的尖刀在呈贤的脖子锯了一下,再在他的胸部刺了四刀。(公四、P13) (五)三被告所盗取的现金数额及其归属: 汤其炎交代: 1、752元,在周恒胜手里。(公三、P34) 2、500元,周恒胜那包200元,我的那包300元。(公三、P32末) 3、这三包钞票都在恒胜手中。(公三、P57) 4、257元+300元+200元=752元,存折上是1160多元,300元国库券。(公三、P119) 5、光现金750元,国库券还是放在店堂的抽屉里…… (公三、P137倒1—2行) 周恒胜交代: 6、樟美给我200元,340元国库券在汤樟美那里。 (公二、P32末—33头) 7、抽屉100来元钱,大衣柜500元现金,340元国库券,周其炎给我200元、340元国库券。(公二、P94—95) 汤樟美交代: 200多+300多=500多元(公四、P13) 三、办案人员逼供、指供、诱供方面的问题: 1、?那白纸黑字你是怎么讲出来的? :我在遂昌吃了好多苦头的,用“飞机铐”、用电警棍、拳打脚踢,用药水搞我眼睛,叫我交代事实。 ?那么有否叫你应当怎么承认这种情况 :那是没有的,他们要我承认杀人,但具体没有指点我应当怎样承认,怎样交代。 ?那白纸黑字你是怎样讲出来的。 :他们公安的人先是说是我和汤樟美两个人做的,后他们又对我说是我和汤其炎两个人做的,我反正他们怎么讲,我就怎么交代。 (周恒胜交代,检察分院P16) 2、在公安机关找我谈话时,他们打我过,要我跪地上用脚踩我的脚,还用细绳勒我的脖子,还把我的的反铐了一夜,我受不了公安的人还对我说周恒胜已经交待了,还说我是划船过水库的,还说我敲过周恒胜的窗子,我就顺着他们的提示这样交待了。 (汤樟美交代,检察分院P61—62) 3、以前公安处的魏科长、检察院的王处长、县公安局的焦科长威胁我说,如不交待要把我的老婆孩子妹妹等人都抓进来,房子也要抵掉…… (汤樟美91年5月30日交代,检察分院P64末尾) 1、“身上砍过没有”?(汤其炎交代,公三、P35) 2、?呈贤的身上其他地方是否还用刀切过? :呈贤的一只眼睛,大约是左眼,我用菜刀柄用力一登(刀柄直接击中),眼珠就掉出来了。……(汤其炎,公三、P36) 3、?汤其炎,我们作过调查,你上几次讲的话不全是符合事实的……(公三、P63) 4、胸部我用刀戮过否再回忆一下。 (汤其炎90年12月以后交代,公三、P183第9行) 四、人犯被收审前对周呈贤尸体状况的了解: 1、?呈贤伤的情况怎么样,你看清楚了没有? :脖子、手、眼睛,其他地方是没有的。 (汤其炎90年3月17日,公三、P43中间部分) 2、那天晚上我没看见的,是以后解剖尸体的时候我看到了的,胸口上两刀,头颈上割了,眼睛上弄了。(周恒胜公二、P210中间) 3、尸体身上的刀痕是听人说的,在17日晚上来根家吃饭时,徐喜风等好几个人都说身上胸部、头颈、手上、眼珠都有伤。(汤樟美公四、P27) 4、由周恒胜负责配合现场调查、访问。 《周呈贤被杀案侦查终结报告》 (检查分院 P72) 值得指出的是,周呈贤被杀案发生在1988年12月15日,三被告被收审的时间在1990年初,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周呈贤的尸体状况在当地可以说是人人皆知,作为被告人,自然也不会例外,换言之,即若再换几个人,也能把周呈贤的伤情讲得八九不离十。 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丽水分院起诉,周恒胜、汤其炎、汤樟美共同故意杀人一案,除了三被告被刑讯逼供后所产生的一些自矛盾的口供外,并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三被告在12月15日夜到过杀人现场;为了使法院能公正审理此案,本辩护人除在前面所摆出来的材料外,再提出以下问题供合议时参考: 1、为什么对作案者的供述除了三被告外,还有洑传武和孔祥和。 2、为什么在汤其炎交代到洑传武和孔祥和也参与杀人后,公安人员对洑、孔两人不传讯?是否说办案人员在未经调查后就有把握确认洑、孔两人不会参与杀人? 3、为什么周恒胜交代的是先杀人后盗窃,而汤其炎在90年3月15日—90年12月12日前交代的都是先盗窃后杀人? 4、起诉书认定三被告杀人后又共同盗窃,而汤樟美却一直都坚持没有参与盗窃? 5、汤其炎多次讲过,他要杀周呈贤,且是周恒胜之岳父,为何将“组织、策划”的罪名按到周恒胜头上? 6、作案所用之刀只有一把,为何被告人在交代中有“菜刀、羊角刀、鞋底刀、皮刀”之别? 7、周呈贤死于1988年12月15日,而《法医学尸体检验书》为何要等到三被告被逼供而承认杀人之后的1990年4月25日再成文? 8、汤樟美在翻供时声明不太会划船,若真如此,一个不太会划船的人是否敢于在黑夜划船过500多米阔的乌溪江水库?若汤樟美划船过江作案为假,那全案就可能是一个假案。 ……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认定周恒胜参与共同杀人证据不足,而指控他在本案中起“组织、策划”作用就更加牵强附会,何况本案事关人命,且有刑讯逼供方面的问题,请求中院仔细分析本案全部材料,去伪存真,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四日 浙江省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991)刑初字第34号 公诉人: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丽水分院检察员沈树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昌松,男,35岁,汉族,遂昌县人,住遂昌县琴圩乡苎埠洋村,系遂昌县三仁畲族乡中心小学教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樟良,男,62岁,遂昌县人,退职干部,住遂昌县妙高镇青年路24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小根,男,66岁,汉族,遂昌县人,农民,住遂昌县琴圩乡苎埠洋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绍根,男,69岁,汉族,遂昌县人,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人周恒胜,男,38岁,遂昌县人,汉族,高小文化程度,农民,住遂昌县琴圩乡苎埠洋村,原系苎埠洋村村民主任兼村党支部 副书记。因故意杀人,1990年1月14日被遂昌县公安局收容审查。1991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汤其炎(系周恒胜岳父),67岁,遂昌县人,汉族,文盲,住遂昌县琴圩乡苎埠洋村三节岭自然村.原系苎埠洋村党支部书记。因诬告陷害,1990年3月7日被遂昌县公安局收容审查,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1991年1月6因故意杀人,并案审理,现在押。 被告人汤樟美,男,39岁,遂昌县人,汉族,农民,高小文化程度,住遂昌县琴圩乡苎埠洋村三节岭自然村。因故意杀人,1990年1月15日被遂昌县公安局收容审查,1991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丽水分院,对被告人周恒胜、汤其炎、汤樟美故意杀人,被告人汤其炎诬告陷害、脱逃一案,于199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同年11月30日在遂昌县人民法院审判庭依法公开审理了本案,现查明: 1988年3、4月份,被告人周恒胜为了争夺村里的经济权对被害人周呈贤产生意见,欲想撤换周呈贤村经济保管员职务未成。同年上半年,周恒胜与周呈贤又为村里的一千元水利款使用之事争吵,周恒胜唆使本村村民周玉祥、周绍坤等人赶到周呈贤家闹事,汤其炎、汤樟美父子俩在周恒胜的挑唆下。对周呈贤也产生怨恨。三被告人为了“出气”策划“弄掉”周呈贤。同年12月15日,周恒胜获悉本村人当夜参加邻村庾家搞迷信聚会的消息后,认为杀掉周呈贤的时机已到,当日晚7时许.周恒胜叫汤其炎了解周呈贤去向,汤则赴周家窥探后将周呈贤在家情况告诉周恒胜。当夜9时许,汤其炎在周恒胜唆使下第二次潜入周呈贤屋内,听到周与本村妇女洑××在卧室说话声,便躲在周家中堂后边的楼梯上,待周呈贤送洑××后,夜10时半许离开返回周恒胜家。此时,被告人汤樟美也按约赶到周恒胜家。尔后,三被告人以周恒胜为主再次密谋杀害周呈贤,并作了分工。夜11时半许,周恒胜携带凶器,汤樟美拿电筒随汤其炎从周呈贤的厨房门进,然后,三被告人一起潜入周呈贤的卧室,趁周熟睡之机,周恒胜从身上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杀猪皮刀交给汤其炎。周恒胜按胸、手部,汤樟美按脚并照电筒,汤其炎左手捂住周呈贤嘴巴,右手举刀朝其左颈部猛割数刀。汤其炎怕血喷溅其身上,随即将其头往床里转了一下后又用刀朝被害人的胸部戳了二刀。汤其炎见周死后双眼还睁着,再用刀朝其双眼各划一刀。事后,汤其炎、周恒胜将尸体用被子盖好。为伪造杀人现场,转移公安机关的侦查视线,周恒胜从死者周呈贤的裤里拿来钥匙打开店堂,三被告入进入店堂和死者儿子周昌松的卧室,由汤樟美照电筒,周恒胜和汤其炎翻柜撬锁,劫取现金,交由周恒胜存放。汤其炎并从周昌松卧室大衣柜拿出一顶蚊帐,丢弃在吴有志屋前的一座小木桥头,当夜三被告人离开现场后在该村小学后边晒谷坛里订立共守同盟。 1970年7月9日夜11时许,被告人汤其炎伙同周德洪(已判刑)在周德洪家经密谋后,周德洪携带切鞋底刀,汤其炎带手电筒于当夜12时许到苎埠洋村外“西古汇”坑,两被告人用切鞋底刀对被洪水淹死的周德洪九岁女儿周香珠的尸体进行剖腹,并用石块压在尸体身上.伪造被杀假象,诬告陷害周樟良、周小根等人,造成周樟良、周小根、周绍根三兄弟无辜被关押审查二年多等严重后果。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呈贤被他人用刀类锐器切割颈部致血管断离大出血休克死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昌松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被害人周呈贤安葬等费用2731.5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樟良、周小根、周绍根三兄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汤其炎赔偿被害人冤狱费、误工补贴等费用19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遂昌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尸检报告、物证检验报告及三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庭认为:被告人周恒胜,汤其炎、汤樟美为报复,共同杀害周呈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恒胜不仅起组织策划作用,且提供杀人凶器及在实施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汤其炎不仅积极参与策划,又系杀害周呈贤的直接凶手,起主要作用,亦是本案主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可;被告人汤樟美参与策划,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可。被告人汤其炎伙同周德洪,为报复伪造周香珠被杀假象,诬告陷害周樟良、周小根等人,其行为又构成诬告陷害罪。经查,被告人汤其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逃跑的行为,不构成脱逃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合法的,但提出赔偿损失要求过高,予以部分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2条、第138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64条、第43条、第53条第一款、第52条、第3l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9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判决如下: 一、破告人周恒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汤其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汤樟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至二OOO年一月十四日止); 四、判令三被告人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昌松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元(周恒胜赔偿人民币800元,汤其炎、汤樟美赔偿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汤其炎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樟良、周小根、周绍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元(三人均分)。 五、作案工具杀猪皮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或口头上诉),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 审 判 长 金木环 审 判 员 叶官松 代理审判员 金建荣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一九九二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魏凯 周恒胜、汤其炎、汤樟美故意杀人案 二审辩护要点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被告人周恒胜的委托,丽水市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周恒胜等三被告人故意杀人案的二审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接受委托以后,我亲自到了第三被告汤樟美的工作单位——琴淤乡企办,到了汤樟美曾经供认过、后又翻供的即夜里撑船回村杀人的渡口,走访了有关证人,拍摄了有关照片,搜集到一些可供分析本案真伪的材料,对本案的了解又深入了一层。 纵观现有证据,我除了继续坚持一审辩护词中的观点——即认定周恒胜组织、策划及参与共同杀人证据不足外,特作以下几点补充: 一、一审判决认定的杀人动机令人难以置信。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恒胜要杀周呈贤的动机有二:一是为争夺村里的经济大权,欲想撤掉周呈贤经济保管员的职务但未成;二是为村里一千元水利款的使用问题与周呈贤发生争吵,又唆使他人赶到周呈贤家闹事。我不想就此两件事本身发表看法,就判决书认定其引发杀人动机,我认为是令人难以置信的,理由是: 1、汤其炎系村里的党支部书记,周恒胜原为村民主任,当时也是村民副主任、党支部副书记,在小小的苎埠洋村,可谓是大权在握,会不会连村里的一个经济保管员都撤不掉?会不会采用杀人的方法去处理村里的一个经济保管员? 2、一千元水利款使用纠纷,系大村与小村之间矛盾,会不会引发周恒胜去主谋杀人? 3、据琴淤乡企办同志反映,汤樟美在未被逮捕之前,同志之间对他反映一般还是比较好的,他在乡企办工作了十多年,在山区村庄应该属于比较能干的人,退一万步说,即使周恒胜想杀周呈贤,那么,在所谓的“策划弄掉周呈贤”时汤樟美会支持吗? 二、三被告人的供词前后不一,矛盾百出,在主要情节上不能统一。 三被告人在侦查、庭审之前,对参与杀人的人员、使用的凶器、直接动刀的凶手、先杀人还是先盗窃这些重大情节的供认均不一致,更何况曾多次翻供;再则,在汤其炎的所有供述中,有汤其炎亲笔签名的口供笔录寥寥无几,且字体歪斜,可见汤其炎的文化水平似属文盲之列,对于龙飞凤舞的笔录根本就看不懂,故他的签字及笔录材料很难认定就是他原话、原意的记录。 据悉公诉人在开庭时曾列举了二十一个细节,论证三被告人共同故意杀人成立,由于中院经办同志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0条第(四)项之规定,将开庭时间通知到我本人,对二十一个细节的具体内容不大清楚,但据办案同志透露的内容看,大多数是已公开的秘密:例如蚊帐丢在什么地方,伤口等,因为此案从案发到三被告人被羁押相隔十三、四个月,对于那些已公开之秘密,不用说三被告人知道,就是再换抓三人,他们也能讲得八九不离十,请求高院在分析公诉人所提供的二十一个细节时,仔细推敲一下其中已公开的秘密有多少?这些所谓的“细节”是在什么时候交代的?交代之前又是如何供述的?对细节的供述是否一致?以便明察真伪。 三、周恒胜妻子的证言表明周恒胜88年12月15日夜没有去过杀人现场。 三月六日,我在琴淤乡政府门口商店询问了周恒胜的妻子汤爱琴,向她了解88年12月15日夜周恒胜有没有离开过她,她对我的回答是肯定的,说周恒胜夜里没有出去过,确定没有离开过她,同时,她还告诉我:“我能保证他夜里没有出去过,如果他夜里出去过,他又被抓起来了,我就不会在家里苦苦等他三四年,我也会嫁人去的,因为他夜里没有出去过,我不相信他杀人,才在家里等他”作为被告人周恒胜的妻子,其证言的真实程度虽有值得推敲之处,但纵观公安、检察机关找她谈话的笔录记载,她的证言基本是一致的,即没有周恒胜夜里出去过的证言。当然,在笔录中也有一些似乎不能肯定周恒胜没有出去过的证言,然分析这些记录的时候,有两点是不可忽视的:一是三被告人中已经有人承认过杀周呈贤;二是汤爱琴是一个连自己名字都会抄错的人(见汤爱琴在92年3月6日调查笔录上的签名)。对于这样的女证人,假若有人要玩弄一点文字游戏是极其容易的,建议省院在必要的时候传讯汤爱琴。 四、汤樟美的有罪供述有值得怀疑之处。 被告汤樟美在公安、检察机关侦察时所作的供述,有承认参与杀人的供述,也有否认参与杀人的供述,其中的矛盾之处,我不想展开议论,现就其中细节之一之“夜里划船渡江回村杀人”中的“夜里划船渡江”一事发表一些微词: “夜里划船渡江”之提法,系我根据汤樟美所谓参与共同杀人的供述中的一个情节所作出的某种概括,我之所以发表微词,原因有四。 1、据证人王春生证明,1988年12月15日晚六、七点钟和12月16日凌晨五时许,被告人汤樟美均在琴淤乡政府所属企业办公室,如果他真的参与过杀人,他必须于12月15日晚七、八点钟离开乡企办,而在次日凌晨四、五点钟回到乡企办。 2、从琴淤乡政府到死者周呈贤所在的苎埠洋村,需渡过乌溪江水库,该水库横宽约有七、八百米,可能会有一千多米,因我仅凭目测,准确度可能不那么高,但肯定在500米以上。至于深度,据说有十几米或数十米,水库之底原来有个上千人的村庄,现在均已成为一片汪洋。我想其深度是可想而知的。 3、汤樟美曾经交代过,12月15日夜他一个人划了一只小船从大溪边新做矿场下面回角出发,直到对面电灌站外面机耕路下,其渡过的宽度在500米以上,但当检察分院的同志问他时,他又作了否定的回答,他说自己划船技术不好,夜里没有能力,也不敢单独划船渡过乌溪江水库;开庭后,当我向他作调查时又对我说,他没有划船渡江到苎埠洋村杀人(注:对于此次调查,有看守所的公安人员王乐东在场旁听,详见有王乐东签字的笔录);当我将开庭后对汤樟美所作的这一调查笔录交给中院时,中院经办同志又去找了汤樟美,据中院同志对我说:汤樟美没有翻供,他继续承认杀人,当时我就曾跟中院经办同志说:将来省高院若来提审,汤樟美可能又要翻供了。当然,汤樟美是否会继续翻供?那还有待于未来事实的验证。 4、琴淤乡企业办公室工作人员朱善能,在回答我对他的调查时说:“他(指汤樟美)会不会游泳不清楚,划船会划一点,但不太熟练。”(见3月6日笔录),他的这种提法同汤樟美1991年12月12日回答我对他的调查基本一致,即会划一点船,但不太熟练。 归结以上几点,给我留下了以下思考:一个不大会划船的人,竟然敢于在夜里划着一只小船(注:船越小,在水上的巅簸就越大,给人的安全感也越小)来回横渡乌溪江水库,究竟是什么力量支配着他?他与周呈贤之间的仇恨及对周恒胜的服从程度会不会支配他去冒那么大的险? 五、关于一审辩护词的说明。 我在撰写一审辩护词时,由于时间比较仓促,材料也比较多,在文字方面可能会有一些出入,例如原辩护词“一、1”我写的是“汤其炎用尖刀刺死”(周呈贤),这种提法不符合《遂昌县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的真实指控,《提请批准逮捕书》在文字表达时用的是含糊不清的“汤犯”二字,我搞错的原因在于:本案有两个“汤犯”,现联系上下文推测,此处的汤犯是“汤樟美”,现作此更正,请高院见谅。 审判长、审判员: 共同杀人可谓弥天大罪,对于一个真正的凶手,那是死有余辜,但假若被判者不是真正的凶手,对于被判者固然受害一生,但对于掌握生杀大权的法官,也不能不算是一件终生遗恨的憾事,请求慎之再慎。 此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附:1、一审辩护词壹份; 2、《请示》一份; 3、照片若干。 一九九二年三月三十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1993]浙法刑上字第1992—33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丽水分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昌松,男,三十六岁,浙江 省遂昌县人小学教师,住遂昌县琴淤乡苎埠洋村,系被害人周呈贤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恒胜,男,一九五四年五月四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遂昌县人,农民,住遂昌县琴淤乡苎埠洋村,原系该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兼村党支部副书记。因本案于一九九O年一月十四日被收容审查,一九九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遂昌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方洪彩,浙江省丽水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樟良,男,六十三岁,浙江省遂昌县人,退休干部,住遂昌县妙高镇青年路24号,系被诬告陷害的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小根,男,六十七岁,浙江省遂昌县人,农民,住遂昌县琴淤乡苎埠洋村,系被诬告陷害的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绍根,男,七十岁,浙江省遂昌县人,农民,住遂昌县琴淤乡苎埠洋村,系被诬告陷害的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汤其炎,男,一九二四年四月九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遂昌县人,农民,住遂昌县琴淤乡苎埠洋村,原系该村党支部书记。因本案于一九九O年三月七日被收容审查,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遂昌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汤樟美,男,一九五二年一月八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遂昌县人,农民,住遂昌县琴淤乡苎埠洋村。因本案于一九九O年一月十五自被收容审查,一九九一年一月十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遂昌县公安局看守所。 浙江省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周恒胜、汤其炎、汤樟美故意杀人及汤其炎诬告陷害一案,于一九九二年一月二日作出(1991)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恒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认定被告人汤其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诬告陷害靠,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认定被告人汤樟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令三被告人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昌松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周恒胜赔偿人民币八百元, 汤其炎、汤樟美赔偿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汤其炎赔偿附带民事诉 讼原告人周樟良、周小根、周绍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百元(三人均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昌松及被告人周恒胜不服。周昌松以“对被告人故意杀人而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全部赔偿”为理由,周恒胜以“我确实没有做过如原判所认定的事实”、“依法改判无罪释放”等为理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1)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 民事判决; 二、发回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 判 长 张德宝 审 判 员 张 京 代理审判员 钱明荣 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徐雄信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丽水分院 撤回起诉决定书 浙检丽分刑撤诉(1998)1号 我院浙检丽分刑诉字(91)第25号起诉书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周恒胜、汤其炎、汤樟美故意杀人一案,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91)刑初字第34号作出判决。被告周恒胜不服上诉,浙江省高级法院于1993年4月29日发回重新审判。 鉴于该案主犯之一汤其炎已故及案情的具体情况,本院决定撤回起诉。 此致 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丽水分院 1998年4月29日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共同赔偿决定书 (2003)丽中法检赔字第1号 赔偿请求人汤樟美,男,195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湖山乡埠洋村,系汤其炎之子。 赔偿请求人周恒胜,男,1954年5月4日出生,汉族,遂昌县人,现住宁波小港一区蔚斗新村5l幢20l室。 赔偿义务机关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蒋剑巍,院长。 赔偿义务机关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陈长华,检察长。 汤樟美、周恒胜以错捕错判为由,于二00三年四月十五日向本院和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共同赔偿申请,汤樟美同时作为汤其炎的继承人,以其父汤其炎因同案被错捕错判为由,请求本院和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其中汤樟美对其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提出赔偿请求为:1、支付人身伤害赔偿金141534.04元,财产损害赔偿金1060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万元;2、返还被扣押的物品;3、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汤樟美作为继承人对其父汤其炎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提出赔偿请求为: 1、支付人身伤害赔偿金104850.6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周恒胜对其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提出赔偿请求为:1、支付被限 制人身自由赔偿金106481.00元;2、返还被扣的财产,如已灭失,应支付相应赔偿金;3、支付律师费550元;4、支付误工开支20000元;5、支付精神赔偿金80000:g。 本院和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查明:1990年1月8日,汤樟美因涉嫌经济问题被遂昌县公安局收容审查,1月15日改为涉嫌故意杀人被收容审查;1990年1月8日,周恒胜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关押至遂昌县金竹派出所,1月14日被遂昌县公安局收容审查;1990年3月7日,汤其炎因涉嫌故意杀人及诬告陷害被收容审查。1991年7月20日,原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丽水分院依法对三被告提起公诉,本院作出(1991)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周恒胜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汤其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汤樟美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该案上诉后,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1993)浙法刑上字第1992-3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该案发回后,本院退回丽水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汤樟美、周恒胜于1995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获释,汤其炎于1995年9月20日被保外就医,同年10月10日因病死亡。2002年3月21日,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作出丽检刑不诉字(2002)1、2号不起诉决定书,以本案故意杀人的矛盾和疑点不能合理排除,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决定对汤樟美,周恒胜不起诉;2002年11月18日,又作出丽检刑不诉字(2002)5号不起诉决定书,该起诉书认定汤其炎故意杀人的矛盾和疑点不能排除,不符合起诉条件,同时认定汤其炎诬告陷害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汤其炎已经死亡,决定对其不起诉。 经核查,本案请求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分别如下: 汤樟美:1990年1月8日被关押,1995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释放,因本案共被限制人身自由2152天。 周恒胜:1990年1月8日被关押,1995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释放,因本案被限制人身自由2152天。 汤其炎:1990年3月7日被关押,1995年9月20日被保外就医,因本案被限制人身自由2024天。 本院和丽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赔偿请求人汤樟美、周恒胜因涉嫌故意杀人被本院一审判处刑罚,后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发回重审,本院退回丽水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经补充侦查后作出不起诉决定,两赔偿请求人因本案被错误关押,依法可以获得国家赔偿,由本院和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应赔偿道歉;对于汤樟美作为继承人对汤其炎被关押提出的赔偿要求,本院和丽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丽检刑不诉字(2002)5号的不起诉决定书对汤其炎诬告陷害罪已作了认定,该不起诉决定书是在汤其炎已经死亡而作出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和第(三)项规定的国家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且汤其炎被羁押时间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对诬告陷害罪的量刑幅度上限,故对于该赔偿请求予以驳回。对于两赔偿请求人提出的涉及财产损害的赔偿请求,应依法另行申请确认和赔偿;对于两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要求赔偿律师费支出、误工开支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由本院和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共同支付赔偿请求人汤樟美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106480.96元;支付周恒胜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106480.96元;上述二项赔偿金额,由本院和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各半承担; 二、对赔偿请求人汤樟美作为继承人对汤其炎被关押提出的赔偿请求及两赔偿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印) 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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