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巍等五被告人特大制造毒品案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2-06-04 14:21) 点击:1982 |
王巍等五被告人制造毒品案 本案所涉及的冰毒共计152.85公斤,超出可以判处死刑的标准50克不知多少倍,辩护人以王巍主观上不知自己是在制造毒品为由作无罪辩,一审判处王巍死刑,二审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王巍尚不属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为由,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案情简介: 2000年5月始,被告人杨某为香港居民周某(常居深圳)、林某在丽水制造冰毒寻找窝点,厂房落实在厦河。同年12月12—13日,周某在深圳叫王巍帮“阿牛”把一些东西带到内地,告诉王巍:“阿牛在内地做化学品,你去帮忙烧烧饭,抬抬东西,打打杂活,快春节了,到时给你1—2千元钱过过年。”到丽水后,王巍即在厂里干一些杂活,也参与过制造冰毒的一些活动。在2001年1月3日前,没有人告诉他这是在制造冰毒。1月3日时,王看到阿东在吸刚做出来的象冰一样的东西,就问他是什么?他说是“冰……”,王才怀疑可能是在制造冰毒,此后就再也没有生产过冰毒。1月6日,该制毒窝点被公安机关破获,王巍在逃跑时被打断股骨。 我受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为王巍免费辩护。一审时,我以王巍参与制造冰毒时主观上不知道自己是在制造冰毒、根据犯罪构成四要件之理论主观要件不具备为由,依法作无罪辩护。一审没有采纳我的辩护观点,王巍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后,我即为王巍书写刑事上诉状,要求省高院撤销原判,改判无罪。二审法院经审理,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王巍尚不属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为由,撤销一审判决,改为“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根据司法实践,凡涉及毒品50克者,可以判处死刑,本案毒品的固体、液体、成品和半成品共计多达152.85公斤,作为主犯,不可能不判死刑。二年改判死缓,与王巍主观上不知道自己是在参与制造冰毒应有一定关系。 附:1、起诉书;2、辩护词;3、一审判决书;4、上诉状;5、二审判决书;6、最高院判决书。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丽检刑诉字(2001)14号 被告人杨文东,绰号“地主”,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丽水市人,家住丽水市城关镇白云小区6幢103室。因本案,于2001年1月6日被丽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丽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林智益,绰号“阿牛”,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汽车修理工,广东省人,家住香港新界上水古洞坑村。因本案,于2001年1月6日被丽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丽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巍,男,196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河南省漯河县人,家住河南省漯河县源汇区人民西路324号。因本案,于2001年3月7日被丽水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丽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伟,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丽水市人,家住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县头村。因本案,于2001年1月b日被丽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丽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程志文,又名程小丽,绰号“日本”,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丽水市人,家住丽水市城关镇厦河村140号。因本案,.于2001年1月6日被丽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丽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文东、林智益、王巍、陈伟、程志文制造毒品一案,经丽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01年4月2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现查明: 2000年5月,被告人杨文东出面为香港居民周志权(绰号“阿权”、“眼镜”、“老周”,另案处理)、林建东(绰号“阿东”,另案处理)在丽水制造毒品寻找窝点,并授意被告人程志文落实厂房,对厂址提出要偏僻、有水、电设施和排污条件的要求,后程志文提供其在丽水市莲都区厦河村高坎头的一块责任地。数天后,程志文从,杨文东处拿来厂房草图,雇用工人建造厂房,杨文东亲自监理,建房资金由周志权负责。厂房建好后,由被告人杨文东和陈伟陪同到丽水市宏大化学用料店、丽阳化工原料商行等化工材料商店购买易制毒化学品原料和制毒试剂设备,其他部分制毒原料通过铁路托运或转运到丽水,并由杨文东在丽水市莲都区天宁寺行政村官基屋村雷海明处租了一间房子堆放。 制毒原料和设备准备就绪后,周志权、林建东、“阿山”(另案处理),被告人林智益着手制造冰毒.经二次试制后,于同年12月林建东、被告人林智益、被告人王巍开始批量生产冰毒。在制毒期间,被告人陈伟帮助购买制毒的部分材料、工具、生活用品,为其送饭送水。 2001年1月始,被告人陈伟、程志文确认生产冰毒,程志文找到杨文东要求停止生产,杨表示与程无关,且要这批货做好才能停,并表示届时有钱拿到两人分,程志文听后没有坚决阻止,还继续将厂房提供制毒使用;陈伟亦继续为制毒者送饭送水,购买制毒材料。 2001年1月6日,丽水市公安局一举捣毁制毒窝点,共缴获固体冰毒20公斤,液体冰毒90.85公斤,半成品40公斤及一批易制毒化学品。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东、林智益、王巍、陈伟、程志文制造毒品数量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之规定,构成制造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杨文东、林智益、王巍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伟、程志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杨文东、林智益、王巍、陈伟,程志文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王 奕 二OO一年四月十二日 附注:l、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2、诉讼文书卷、主要证据复印卷各1册。 王巍等被告制造毒品案 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贵院的指定,丽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王巍的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纵观全案,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本案构成制造毒品案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巍构成制造毒品罪,且属主犯的提法不敢苟同。根据犯罪构成四要件,我认为王巍参与制造毒品之行为尚未构成制造毒品罪,依法应宣告无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王巍不存在故意和过失,应属于意外事件。 所谓犯罪主观方面,就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的危害社会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它包括罪过(即犯罪的故意或者犯罪的过失)以及犯罪的目的和动机这几种因索。其中,行为人的罪过即其犯罪的故意或者过失,是一切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犯罪的目的只是某些犯罪构成所必备的主观要件,所以也称之为选择性主观要件;犯罪动机不是犯罪构成必备的主观要件,它一般不影响定罪,而影响量刑。为了确切了解被告人王巍在对制造毒品行为的心理态度,我们不妨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本案不存在犯罪故意。 所谓犯罪故意.根据我国刑典第14条之规定,就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本案被告人王巍是否存在这种主观心理状态?回答应该是否定的。因为: (1)被告人王巍对自己的行为是制造毒品主观上不存在“明 知”这一认识因素。 A、从深圳出发之时,周志权并没有告诉他到内地来是制冰毒。 B、参与制造毒品之时,无人跟他讲过这是在制造冰毒。 C、1月3日看到白色固体,听阿东说“这是冰……”曾怀疑是冰毒,此后制作冰毒之工作已经停止。 D、至开庭之时止,尚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被告人在参与制造毒品之时已“明知”自己是在制造冰毒,也没有证据能证明1月3日之后王巍继续参与过制造毒品的活动。 E、被告人程志文在法庭调查时证实1月4日之后厂里已停止生产毒品。 (2)被告人王巍对制造毒品不存在希望或放任这一意志因素。 A、没有证据能证明王巍在参与制造毒品过程中希望冰毒能制出来。 B、没有证据能证明王巍在参与制造毒品过程中已知是制造冰毒而放任制作。 2、本案不存在犯罪过失。 所谓犯罪过失,根据我国刑法典第15条之规定,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 被告人王巍对自己参与制造毒品之行为不存在“应当预见”这一认识因素。 (1)从文化素养看,他是小学文化程度,根据教学大纲之安排。小学无化学科目,简言之,即小学生不可能预见通过化学途径制造冰毒。 (2)从冰毒制作流程的保密程度看,他也不可能预见通过化学途径制造冰毒。 为了弄清冰毒的化学反应方程式,我于昨天夜里到某中学去请教具有高、中级职称的高中化学老师,他们说没有见到过,后将丽水师专的一位化学系教授推荐给我,我又连夜拜访了他。他反反复复,捉摸了十几分钟才写出了冰毒的化学反应方程式,还说不敢肯定对不对。当我问及资料上有无介绍时,他回答,大学教材中有海洛因等毒品的化学反应资料,而无冰毒的制作过程。他是靠自己已经学过的知识推断出来的。一般高中化学教师都搞不清的问题,我们没有任何理由去要求象王巍这样的小学生能“应当预见”。 (3)被告人王巍所参与的犯罪活动不同于共同杀人、共同伤害,共同抢劫,共同绑架、共同盗窃等犯罪。参与这些犯罪的罪犯,即使事先未参与过共谋,在当开始实施之时都能了解自己在于什么、后果是什么,但王巍所参与的犯罪活动则不然,如果没有人跟他讲明,即使全过程都由他完成也不会知道自己在干什么。 (4)至今为止尚没有能够证明被告人王巍对自己的行为“应当预见”之证据。 3、本案应属意外事件。 我国刑法典第16条规定:“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刑法理论将此定位为无罪过的意外事件,本案被告人王巍参与制造毒品时主观方面符合此类情况。 二、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王巍所起的作用是参与过制造冰毒,但并不起主要作用。 现有证据表明,被告人王巍在参与制造毒品的活动时主要做了以下工作,且没有得到过任何报酬。 l、烧饭,从12月13、14日一12月底。 2、在林建东(阿东)指挥下抬东西,参与一些制作冰毒的前期工作。 3、老板承诺给王巍的钱(过年时1000一2000元)相当于一个打工者的工资。因从12月中旬到春节(1月23日)约有40多天,而实际上王巍并没有拿到钱。 三、现有证据尚得不出以什么数量来追究本案罪犯的刑事责任。 l、浙江省公安厅“浙公刑技(2001)5号物证鉴验报告”只有送检物证材料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之结论,但无含有“甲基苯丙胺”物品重量之证据.· 2、该2#检材未检出苯丙胺、甲基苯成份,但2#检材是否已纳入冰毒的数量?若已纳入,那所涉及的所谓“冰毒”究竟有多少数量?现有证据得不出这个数字。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能证明被告人王巍在参与制造毒品时主观上已有“明知”或“应当预见”这种心理态度,也没有证据能证明2001年1月3日之后王巍还在继续参与制造毒品之活动。为此,特请求贵院依法宣告被告人王巍无罪,以确保司法公正,确保无罪的人不被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给予采纳。 辩护人:方洪彩 2001年4月24日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丽中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文东,绰号“地主”,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住丽水市城关镇白云小区6幢103室。因本案,2001年1月6日被丽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经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章伟培,浙江资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智益,绰号“阿牛”,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汉族。初中文化,汽车修理工,住香港新界上水区古洞坑村。因本案,2001年1月6日被丽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凤波,浙江资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巍,男,196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漯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西路324号。因本案,2001年3月7日被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方洪彩,丽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陈伟,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丽水市莲都区联合乡松坑口村务岭自然村13号。因本案,2001年1月6目被丽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宪法,浙江资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志文,又名程小丽,绰号“日本”,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丽水市城关镇厦河村140号。因本案,2001午1月6日被丽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经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如龙,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丽水市人民检察院以丽检刑诉字(200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东、林智益、王巍、陈伟、程志文犯制造毒品罪,于200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丽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文东、林智益、王巍、陈伟、程志文及各被告人的辩护人章伟培、王风波、方洪彩、张宪法、马如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丽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0年5月,被告人杨文东出面为香港居民周志权(绰号“阿权”、“眼镜”、“老周”另案处理)林建东(绰号“阿东”,另案处理)在丽水制造毒品寻找窝点,并授意被告人程志文落实厂房。后由杨文东监理,周志权提供建房资金,程志文按从杨文东处拿来的厂房草图,雇用工人在丽水市莲都区厦河村高坎头其自己的一块责任地上建好厂房。被告人杨文东和陈伟还陪同周志权等人在丽水的化工材料商店购买了制毒化学原料、制毒试剂和设备,其他部分制毒原料通过铁路托运或转运到丽水,并由杨文东租了一间房子堆放。后被告人林智益伙同周志权、林建东、“阿山”(另案处理)进行了二次冰毒的试制。同年12月,被告人林智益、王巍伙同林建东开始批量生产冰毒。在制毒期间,被告人陈伟帮助购买制毒的部分原材料、工具、生活用品,为其送饭送水。2001年1月始,被告人陈伟、程志文确认是生产冰毒,程志文找到杨文东要求停止生产,杨表示与程无关,且要等这批货做好才能停,并表示届时有钱拿来两人分。程志文听后没有坚决阻止,还继续将厂房提供制毒使用,陈伟亦继续为制毒者送饭送水,购买制毒材料。2001年1月6日,丽水市公安局一举捣毁制毒窝点,共缴获固体冰毒20公斤,液体冰毒92.85公斤,半成品40公斤及一批易制毒化学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文东、林智益、王巍、陈伟、程志文制造毒品数量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人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制造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杨文东、林智益,王巍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伟、程志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文东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其事先并不明知是制造毒品的情况下才实施了落实厂房、接货,安排人员送饭送水、购买制毒用品等的行为。其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杨文东是本案的从犯。 被告人林智益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被告人王巍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其主观上没有参与制造毒品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宣告其无罪。 被告人陈伟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其明知他人是在制造毒品后,继续为制造毒品者送水送饭的时问短,认罪态度好,且系从犯,请求法院减轻处罚。 被告人程志文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其主观上没有参与制造毒品的故意,且客观上积极阻止他人制造毒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宣告其无罪。其辩护人还认为程志文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杨文东,有重大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份,被告人杨文东明知香港居民周志权(绰号“阿权”、“眼镜”、“老周”,另案处理)和林建东(绰号“阿东。”,另案处理)来丽水是为了制造冰毒,还出面帮助寻找窝点,其委托被告人程志文落实一厂房,对厂房提出要偏僻,有水、电设施和排污条件的要求。程志文提供了其在丽水市莲都区厦河村高坎头的一块责任地。经周志权、林建东现场察看后同意在此造厂房,建房资金由周志权支付,并约定该厂房等周志权、林建东用好后即归程志文所有。后程志文从杨文东处拿来厂房草图,雇用工人建好厂房,杨文东亲自监理。被告人杨文东、陈伟还分别陪同林建东等人到丽水地区宏大化学用料厂、丽水市丽阳化工原料商行等化工材料商店购买易制毒化学品原料和制毒试剂、设备。部分制毒原料通过铁路托运或转运到丽水,并由杨文东联系在丽水市莲都区天宁寺行政村官屋基自然村雷海明处租了一间房子堆放。制毒原科和设备准备就绪后,被告人林智益伙同周志权、林建东、“阿山”(另案处理)着手试制冰毒。经两次试制后,干同年12月份,被告人林智益、王巍伙同林建东开始批量生产冰毒。期间,杨文东安排陈伟为制造毒品者购买制造毒品的部分原村科、设备、生活用品和送饭送水,并规定其不许看、不许问、不许说。 2001年始,被告人陈伟、程志文确认被告人林智益、王巍与林建东是在制造冰毒。后程志文找到杨文东要求其停止制造冰毒。杨文东即写了一张租房协议给程志文,表示此事与程志文无关,要等这批货做好后才能停,并表示届时有钱拿来两人分。此后,在程志文责任地上建造的厂房仍由制造毒品者继续使用。被告人陈伟亦继续为制造毒品者送饭送水。 2001年1月6日凌晨4时20分许,丽水市公安局在该制造冰毒的窝点抓获被告人林智益、王巍,并在现场共缴获固体冰毒20公斤、液体冰毒92.85公斤、半成品冰毒40公斤及一批易制毒化学品、制毒工具等。随后,被告人陈伟亦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当天凌晨5时许,被告人程志文被抓获归案,后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文东。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翔鸿证言证实其丈夫杨文东在2000年7月份左右曾叫其帮林建东等人烧饭、买化学仪器和材料。其间看到林建东等人生产出来的水是黄黄的,气味很臭。林建东还告诉其是在生产飘柔洗发水的事实;2、证人兰献宝证言证实其在2000年8月底曾帮助被告人杨文东向丽水市莲都区天宁寺行政村官屋基自然村的雷海明租了一间仓库,存放了几只铁桶装的东西的事实;3、 证人章永明证言证实被告人程志文在2000年6月雇佣其在自己的责任地上盖了三间厂房,9月份又受雇帮助改造扩建了厂房。程志文告诉其说该厂房是被告人杨文东香港的亲戚用的,杨文东帮助联系的。期间,杨文东曾到过工地,叫工人们用力点的事实;4、证人程河德证言证实2000年7月,杨文东盖了厂房,同年8月15日前有三个人在该厂房里试生产过,同年12月份开始大量生产。在里面干活的人都很神秘,白天都呆在厂房里不出去的。2001年元旦前后,被告人陈伟告诉其说厂里工人中毒,陈伟和程志文还分别叫其不要用井里的水种菜等事实;5、证人程小美证言证实2001年元旦前后,其哥哥程志文曾叫其转告父亲程河德不要去抽水种菜的事实;6、证人金立农证官证实被告一人杨文东分别在2000年6、7月份和10月份曾二次向其借用桑塔纳汽车去温州机场接人的事实;7、证人陈肖芬证言证实在2000年7、8月份,被告人杨文东与另外一个人曾到她家吃过中饭的事实;8、证人周苏兰证言证实在2000年10月曾有一个外地老板与一个丽水妇女到其店里购买了冷凝管、烧杯和盐酸等,同年12月份还是那个一外地老板与一个丽水小青年到其店里预定了十五箱盐酸,过了一个星期后那丽水小青年来买走十五箱盐酸的事实;9、 证人卢仁江证言及书证销货清单和冷凝管图纸证实2000年11月份曾有一个外地人到其店里订购冷凝管,并用传真将图纸传过来。同年12月4日,一个丽水小青年到其店中取走了冷凝管,并购买了无水醇、甲基硅油、橡皮塞、乙醇、酒精桶等物。此后,该小青年还曾到其店里三次,分别购买了硅油、梨型漏斗、电镀活性碳等物的事实;10、证人胡竹军证言及书证往来帐目表证实2000年8、9月份,一个外地人和一个丽水小青年到其店里购买了一塑料桶的甲醇。同年12月1日,那丽水小青年到其店中购买了六大桶甲醇和20包片碱,半个月后又将这六大桶甲醇拿回来换了质量更好的甲醇的事实;11、证人张芸证言证实其所在的丽水市人民医院专家门诊有“盐酸曲马多缓释片”卖的,该药适用于中度至重度疼痛的镇痛,是一种普通药。2000年12月底至2001年1月初曾有数盒该药卖出去的事实;12、证人邱忠军证言证实2000年8月和12月曾有二份邮政快件从北京寄到其店 里,实际上这二份邮政快件均是寄给杨文华她们家的事实;13、证人程玉林、杨丽芬证言证实二人在2001年1月初曾一起说起过晚上公安人员老是来查夜,此话可能被被告人程志文听去的事实;14、证人杨文华的辨认笔录证实公安人员提供的12张照片中,第6号是林建东,第10号是周志权;15、书证:北京铁路局行包货签和包裹票证证实2000年12月11日北京英明科贸公司寄给丽水林东一个纸桶包装的药品包裹的事实;16、书证:中国人民邮政电报汇款通知证实2000年5月27日在深圳的王锦雄曾汇给丽水的杨文华2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17、书证:收条证实雷海明2000年7月28日收到房租预付款600元的事实;18、书证:丽水市莲城宾馆住宿登记单复印件证实2000年5月20日和9月1日有人以杨文华的身份入住莲城宾馆的事实;19、书证:租房协议证实被告人杨文东曾写过一张租房协议给被告人程志文,表示在租用房内发生的事与程志文无关的事实;20、书证:丽水市公安局经济案件侦查支队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程志文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文东;21、浙江省公安厅物证检验报告两份证实从制造毒品现场1号房内提取的黄色液体、2号房冰箱容器内提取的紫红色和黄色液体、厂房内提取的浅黄色液体、厂房内塑料桶内提取的酱色液体、4号房内提职的块状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从现场白色桶内提取的无色透明液体和兰色桶内提取的淡黄色透明液体中均检出制造冰毒用的主要化学原料l——苯基——2——丙酮成份;2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和原料仓库的平面图、方位图,现场和原料仓库的照片证实现场、原料仓库的隋况及从现场提取物品的情况;23、现场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了固体冰毒20公斤,液体冰毒92,85公斤,半成品冰毒40公斤等的情况;24、各被告人的户籍身份证明证实各被告人身份情况;25、被告人杨文东、林智益、王巍、陈伟、程志文就作案时间、地点、作案过程等的供述及各被告人的辩认笔录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予以确认。此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志文自愿向本院交纳罚金10000元。 被告人杨文东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其事先并不明知是制造毒品的情况下才实施了落实厂房、接货、安排人员送饭送水、购买制毒用品等的行为。但被告人杨文东曾供述过事先明知是制造毒品的,被告人陈伟、程志文的供述亦印证了杨文东事先是明知的,且从杨文东委托程志文寻找厂房时要求要偏僻,有水、电设施和排污条件,从杨文东安排陈伟去帮制毒者送饭、送水、购买物品时要求陈伟要不许看、不许问、不许说,从程志文找杨文东要求停止生产时,杨文东即写一份租房协议表示此事与程志文无关,及积极参与制毒的前期准备工作等情况,均能反映出其主观上事先明知是制造毒品的。故被告人杨文东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东、林智益、王巍、陈伟、程志文目无国法,参与制造毒品数量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巍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其主观上没有参与制造毒品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 罪,应宣告其无罪。但被告人王巍归案后所有的供述均一致供认自已是在制造毒品的过程中明知了是在制造毒品,且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参与制造毒品,被告人林智益的供述也印证了上述事实。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程志文及其辩护人亦辩解辩护称其主观上没有参与制造毒品的故意,且客观上积极阻止他人制造毒品,应宣告其无罪。但程志文在2001年1月始明知工厂里正在制造毒品后,虽然口头上要求杨文东停止制造,但在杨文东表示这批货做好后有钱拿来两人分,并拿到杨文东出具的一张此事与程志文无关的所谓租房协议后,并没有 坚决地阻止他人继续制造毒品,其主观上的故意是明确的;在客观上。其明知他人是在制造毒品后,在其责任地上建造的厂房仍然由制毒者在继续用于制造毒品,使制造毒品犯罪得以继续进行。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本索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文东、林智益、王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伟、程志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杨文东的辩护人认为杨文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但杨文东从一开始就明知周志权等人到丽水来找厂房是制造毒品,其仍然积极地帮助落实场地,建造厂房,陪同购买和转运制毒原材料,安排人员负责给厂里的人购买制毒原材料,送水、送饭等,其在共同犯罪中是起主要作用的,系主犯。故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林智益及其辩护人亦辩解辩护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但被告人林智益明知到丽水来是制造毒品。还积极地参与两次试制及以后的批量制造毒品的全过程,是制造毒品的具体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辫解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伟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其明知是制造毒品后,继续为制毒者送水送饭的时间短,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系从犯,请求法院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程志文明知他人是在制造毒品的时间短,客观上也曾要求杨文东阻止制毒者继续生产,且系从犯,应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程志文的辩护人认为程志文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杨文东,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程志文积极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动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文东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井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林智益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王巍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陈伟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1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程志文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1年1月6日起至2011年1月5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季 军 代理审判员 翁卫芬 代理审判员 徐蓓姿 二OO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李 斌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王巍,男,196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漯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现被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上诉人因制造毒品罪一案,不服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丽中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对上诉人的死刑判决,根据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具体行为另行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理由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1)丽中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中指出:“经审理查明……制毒原料和设备准备就绪后,被告人林智益伙同周志权、林建东、“阿山”(另案处理)着手试制冰毒。经两次试制后,于同年12月份,被告人林智益、王巍伙同林建东开始批量生产冰毒。”“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巍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其主观上没有参与制造毒品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宣告其无罪。但被告人王巍归案后所有的供述均一致供认自己是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参与制造毒品,被告人林智益的供述也印证了上述事实。”最后,作出“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以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之判决。上诉人认为以上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具体阐述如下: 我在深圳打工,在此期间,结识了周志权。去年12月12日—13日左右,周叫我帮阿牛(林智益)把一些东西带到内地去,告诉我,阿牛在内地做化学品,叫我帮忙烧烧饭,抬抬东西,打打杂活,快春节了,至时给你1—2千元钱过过年。我想想那时在深圳也没有什么活干,就跟林智益来了。当时,他们没有告诉我是到丽水。到了丽水后吃过饭,就被他们接到后来制冰毒的厂房去了。在厂里,12月底之前我主要工作基本上是烧饭,打杂工,有时也帮阿东(林建东)、林智益去抬抬东西等。制造毒品中的有些工作也做过,但并没有什么严格分工,我在一月十二日的供述中讲到那些工作是我做的,是被逼出来的,当时我住在医院,股骨被枪打后很痛(现在已基本上没有人给我治病了,他们都等着我死)。公安人员讯问我,我讲得稍与他们的提法不一样,就给我的伤腿加压,我痛得受不了,就讲了一些不大符合事实的话。例如做那些工作,“十二月底……我就怀疑是毒品”等。到今年一月三、四日(被抓前二天)时,我看到了象冰块一样的东西出来了,我看到林建东在吸,我问他是什么?他说是“冰……”我心里想:可能是冰毒,那时起我就没有再做了。我跟林建东讲,我要回深圳去了,他说:“别急,我们一块儿走。”一月六日凌晨,我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逃跑过程中,我被公安干警打了一枪,现在还不能行走。 回顾自己到丽水市参与制造毒品的前前后后,我一直不知道自己是在制造冰毒。当知道可能是制造冰毒时,为时已晚,当即停止了制毒活动。在我的供述中,我也曾再三提出自己不知道是在制造冰毒,我是一个只有小学文化的人,从来没有接触过化学,更不知道通过化学手段可以制造出冰毒。当我知道自己的行为就是在制造冰毒时,曾悔恨不已,但一审判决认定我“是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参与制造毒品”,我觉得确实很冤。如果我当时真的知道自己是在制造毒品,那周志权跟我讲过春节时给我1—2仟元过过年,我死活也不会同意。当时离过年还有50来天,即使在深圳打工,也总可以赚1—2仟元过过年,我何必要为这点钱去冒被杀头之险呢?我的辩护人认为我的行为未构成犯罪,我不懂法律,不知他讲得对不对,但我确实是一个受欺骗而参与制造毒品的打工仔。 再说,判决书中“被告人林智益的供述也印证了上述事实”之提法也缺乏事实根据。庭审时,林智益没有讲过我参与制造毒品是“明知”的,也没有听到公诉人宣读他这种内容的供述。 审判长、审判员: 我在参与制造毒品的前后,确实不知道自己是在制造毒品,等政法机关将来抓获本案的另两名主犯——介绍我到丽水打工的周志权及与我在一起制造毒品的林建东时真相就会大白,请别让我在真相大白之前就先成为冤死鬼。假若未来的真相确实如本案的判决书所讲的那样,我将死而无怨。我自己做过的事情自己明白,不管二审判决如何,但未来的证据一定会证明,我虽然参与了制造毒品的活动,但并不是明知的。 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丽中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对我的判决,另行作出公正判决,则不胜感激。 此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巍 2001年5月31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浙刑一终字第220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文东,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丽水市人,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住丽水市城关镇白云小区6幢103室。因本案于2001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章伟培,浙江资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智益,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汉族,初中文化,汽车修理工,住香港新界上水区古洞坑村。因本案于2001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凤波,浙江资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建荣,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巍,男,196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漯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漯河市源汇区人民西路324号。因本案于2001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一,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伟,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丽水市人,农民,住丽水市莲都区联合乡松坑口村。因本案子2001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丽水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志文,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丽水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丽水市城关镇厦河村。因本案于2001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丽水市看守所。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文东、林智益、王巍、陈伟、程志文制造毒品一案,于2001年5月25日作出(2001)丽中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杨文东、林智益、王巍、陈伟、程志文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5月,被告人杨文东明知香港居民周志权、林建东(均另案处理)来丽水择址制造冰毒,仍为其寻找制毒窝点,并委托被告人程志文帮其找一偏僻、有水电设施和排污条件的厂房。程志文提供了其在丽水市城关镇厦河村高坎头的一块责任地,经周志权等人现场察看后同意在该地建造厂房,并约定建房资金由周支付,使用完毕后厂房归程所有。此后,程志文从杨文东处拿了厂房草图。雇用工人建厂房,杨文东亲自监理。杨文东、陈伟还分别陪同林建东等人到丽水地区宏大化学用料厂、丽水市丽阳化工原料商行等处购买易制毒化学品原料和设备。部分制毒原料通过铁路托运或转运到丽水,并由杨文东租用房间堆放。制毒原料和设备准备就绪后,周志权、林建东、“阿三”伙同林智益着手试制冰毒。经两次试制成功后,林建东、林智益伙同王巍开始在丽水批量生产冰毒。期间,杨文东安排陈伟为制造毒品者购买部分化工原料、仪器、生活用品和送饭送水,并规定陈伟不许看、不许问、不许张扬。2001年1月初,陈伟、程志文确认林建东等人在制造毒品后,程志文找到杨文东要求其停止生产。杨文东写了一张租房协议给程志文,表示此事与程无关,并承诺届时有钱拿来两人分。此后,林智益等人仍在程志文建造的厂房内制造毒品。陈伟亦继续为制造毒品者送饭送水。2001年1月6日凌晨,公安机关捣,毁了该制毒窝点,当场抓获被告人林智益、王巍,缴获固体冰毒20公斤、液体冰毒92.85公斤、半成品冰毒40公斤及一批易制毒化学品、制毒仪器等。程志文被抓获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杨文东。 原审以制造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文东、林智益、王巍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各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 被告人陈伟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被告人程志文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杨文东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杨文东事前明知香港人制造毒品的证据不足,杨文东要求宣告无罪。林智益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辩称,林智益不是制造毒品的主犯,系从犯,原判量刑畸重,要求减轻处罚。辩护人郑建荣还提出公安机关和一审法院没有给林智益提供翻译,程序上有瑕疵。林智益还称其一直不知道生产的是毒品,系被人利用而参与的。王巍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参与制毒,缺乏依据。其一直不知道自己是在制造毒品,待知道时即停止参与;其二审辩护人提出,王巍主观上没有制毒的直接故意,客观上只起到次要作用,请求给王巍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陈伟上诉称,其犯罪情节相对轻微,且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减轻处罚。程志文上诉称,其主观上没有参与制毒的故意,客观上当怀疑杨文东等人做不法之事时又多方努力阻止,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要求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述五被告人共同制造毒品的事实,有证人章永明、程河德、周苏兰、卢仁江、兰献宝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捣毁制造冰毒窝点时的勘查笔录和照片,当场缴获的固体和液体冰毒、制毒设备、制造冰毒的主要化学原料及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文东、林智益、王巍、陈伟、程志文也有供述在案,所供能相印证并与前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1)在侦查期间,杨文东曾两次供认周志权来丽水时明确告知找厂房是用来制造冰毒,且所供述的商谈经过非常详细、客观,供述笔录经其签名确认;陈伟、程志文也均认为杨文东知道厂里是在制造毒品;从杨文东要求程志文找厂房的条件、帮助转运制毒原材料、对陈伟规定“三不许”及在程志文告知厂里生产的是毒品要求停产时其所做的种种行为分析,杨文东应事先明知制毒,杨文东及其辩护人提出事前并不明知的理由不能成立。(2)被告人林智益先后三次参与制造毒品,前两次试制成的冰毒由其带回深圳,其在侦查及检察机关审讯期间一直供认第二次来丽水时即明知是制造毒品,第三次生产出来的冰毒其还和林建东一起吸过,故林智益提出一直都不知道生产的是冰毒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林智益参与整个制毒的全过程,且是制造毒品的主要实施者之一,原判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其及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理由不足;林智益不仅听得懂而且能讲普通话,原讯问笔录上均有其签名捺印,辩护人提出本案程序上有瑕疵的理由不能成立。(3)林智益证实被抓获时制造毒品过程尚未全部完成,虽王巍一直供称其系在生产过程中才知道制造的是冰毒,但其至案发被抓获时仍参与其中,故王巍辩称其知道生产的是毒品后即停止参与的理由不能成立;王巍参加了第三次100多千克冰毒制造的全过程,系直接生产者之一,原审认定其为主犯适当,辩护人提出王巍起次要作用的理由也不能成立。(4)程志文虽一开始时不明知建造厂房是用以制造毒品,但从在案证据看其对厂房是用来 生产违法产品应是明知的,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意,当其确认林智益等人是在制造毒品时,虽口头上表示阻止,但并未采取有效的制止措施,客观上让制毒者仍在其建造的厂房内继续生产毒品,故程志文的行为已构成共犯,其要求宣告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东、林智益、王巍、陈伟、程志文目无国法,参与制造冰毒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制造毒品罪。其中,杨文东、林智益、王巍的情节特别严重,在制造毒品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予严惩;陈伟、程志文在制造毒品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程志文还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予减轻处罚。杨文东、程志文要求宣告无罪和林智益要求减轻处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王巍尚不属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原判对陈伟、程志文的量刑也偏重,应予变更。原判定罪准确,对杨文东、林智益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杨文东、林智益的上诉: 二、撤销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丽中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巍、陈伟、程志文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他部分; 三、被告人王巍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陈伟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1年1月6日起至2011年1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程志文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1年1月6日起至2004年1月5日止,罚金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对以制造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文东、林智益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由本院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徐 志 明 代理审判员 干 金 耀 代理审判员 吴 国 宝 二OO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 松 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刑复字第283号 被告人杨文东,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丽水市人,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住丽水市城关镇白云小区6幢103室。1990年因犯流氓罪被丽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1月18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林智益,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初中文化,汽车修理工,住香港新界上水区古洞坑村。2001年1月17日被逮捕。现在押。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文东、林智益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01年5月25日以(2001)丽中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文东、林智益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杨文东、林智益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28日以(2001)浙刑一终字第220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00年5月,被告人杨文东受周志权、林建东(均在逃)委托,通过程志文(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在浙江省丽水市寻找、落实制造毒品场地和厂房。程志文提供了自已在丽水市莲都区厦河村高坎头的一块责任地。经周志权、林建东现场查看后,由周志权出资、杨文东提供厂房草图,程志文雇用工人建造。杨文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二、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浙刑一终字第220号刑事判决和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丽中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林智益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林智益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薛淑兰 代理审判员 李亚飞 代理审判员 常朝晖 二OO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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