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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方洪彩,高级律师、浙江省功勋律师(第二届、全省5名)、浙江省优秀辩护律师、丽水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原丽水市律师事务所主任、原丽水市人民政府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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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建平等七被告人盗窃、销赃案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2-06-04 14:23)    点击:1601

  严建平等7被告共同盗窃案

  案情简介

  1993年,严建平单独或参与盗窃摩托车10辆,价值达人民币162900元。按当时之判例,盗窃额达5万元即可判处死刑。辩护人在阅卷时发现严曾举报他人犯罪,被举报者已被逮捕,而公安机关没有认定他立功。为此,辩护人亲自到公安机关核实,公安机关开具了严建平立功举报之证明;同时,到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了被举报人已被判处死缓之刑事判决书,并将判决书提供给严建平案的主审法院。主审法院认定严建平为“重大立功表现”,对于辩护律师“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予以采纳”,最后对严建平“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附:1、起诉书;2、辩护词;3、被举报者判决书;4、一审判决书;5、二审判决书。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丽水分院

  起 诉 书

  浙检丽分刑诉(1 9 9 4)第4 7导

  被告人严建平,男,二十一岁,浙江省遂昌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遂昌县王村口电站职工,捕前家住遂昌县王村口枣坪村。因盗窃一案,一九九四年一月六日被遂昌县公安局收审,同年四月十一日经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许伟津,男,二十三岁,浙江省遂昌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原系遂昌县钢铁厂职工,捕前住遂昌县焦滩乡塘坑村。因盗窃一案,一九九四年一月七日被遂昌县公安局收审,同年四月十一日经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华金林,男,二十岁,浙江省遂昌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遂昌县王村口桥西村。因盗窃一案,一九九四年一月八日被遂昌县公安局收审,同年四月十一日经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杨黎明,男,三十八岁,浙江省遂昌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遂昌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北界站职工,捕前住遂昌县妙高镇溪边路2弄4—2号。因盗窃一案,一九九四年一月六日被遗昌县公安局收审,同年四月十一日经遂昌县检察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钟宇鸣,男,二十岁,浙江省遂昌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遂昌县钢铁厂职工,捕前住遂昌县妙高镇防疫站宿舍。因盗窃一案。一九九四年一月八日到遂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一月十日取保候审,四月十一日经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张君民,又名张军民,男,二十四岁,浙江省遂昌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原系遂昌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职工,捕前住遂昌县妙高镇公园路39号一2号。因盗窃、销脏一案,一九九四年一月六日被遂昌县公安局收审,同年四月十一日经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吴贤丽,男,三十一岁,浙江省淳安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丽水地区公路运输管理处职工,捕前住丽水地区公路运输管理处宿舍。因销脏一案,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一日被遂昌县公安局收审,同年四月十一日经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上列被告人因盗窃、销赃一案,经遂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一九九四年七月五日移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报送本院审查起诉。现查明;

  1、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被告人严建平、杨黎明窜到遂昌县王村口镇,翻墙进入镇政府大院,打开镇企业办公室,窃走镇办的一辆金城铃木王100型摩托车,二被告人连夜将摩托车开到松阳县西屏镇杨黎明舅舅家藏放。尔后,二被告人将车交给被告人张君民,张将车开往丽水,销给丽水市夏××,得赃款5300元,严建平、张君

  民平均分脏。经鉴定,该车价值8850元。

  2、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晚,被告人严建平、杨黎明窜到遂昌县粮油加工厂,盗窃郑×停放在厂内的本田250型摩托车未成。次日深夜,二被告人再次窜到该厂,敲掉厂大门挂锁。窃走该车。后由严建平与张君民将车开到缙云县,销给丁××,得赃款7500元,二人分赃。经鉴定,该车价值16000元。

  3、一九九三年八月九日夜,被告人严建平、华金林携带作案工具窜到遂昌县运输公司食堂,撬开门锁,窃走黄××铃木王125型摩托车一辆,后由被告人张君民开往丽水,销给被告人吴贤丽,得赃款6800元。吴贤丽骑了一段时间后。又以11000元转卖给张××,从中得款42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8700元。

  4、一九九三年十月七日晚,被告人严建平、华金林窜到遂昌县保险公司仓库,撬掉门锁,窃走王××停放在库内的铃木王125型摩托车一辆。后由严建平、华金林将车开到丽水,经张君民介绍,将车销给吴贤丽,严建平得赃款6000元。吴贤丽以13000元将该车卖给李××,从中赚得7000元。后吴贤丽分给张君民2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8500元。

  5、一九九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被告人严建平、华金林在遂昌县供销宾馆门口,窃走王××停放的一辆五羊125型摩托车,将车拉到遂昌县工商局宿舍自行车棚藏匿。尔后由张君民开往丽水,销给丽水市何××,得赃款8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4500元。

  6、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四日夜,被告人严建平、许伟津,窜到遂昌县妙高镇文明路38号包××家,窃走本田125型摩托车一辆,将车拉到西街华××家藏匿,尔后张君民将车销给吴贤丽,得赃款l8000元。吴贤丽又以20000元将车卖给胡××,得款2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31500元。

  7、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夜,被告人严建平、钟宇鸣在遂昌县妙高镇逛街,发现一辆白色250型摩托车,即尾随车主到文明路39号。翌日凌晨一时左右,二被告人翻墙入院,窃走包××本田250型摩托车一辆,将车拉到遂昌县工商局宿舍柴棚间藏匿,案发后被公安局提取。经鉴定该车价值12000元。

  8、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被告人严建平、许伟津在遂昌县医院住院部门口,窃取江×的本田250型摩托车一辆。尔后由张君民开往丽水,销给王××,得赃款7000元(王出借据一张)。经鉴定,该车价值18000元。

  9、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夜。被告人严建平、许伟津窜到遂昌县妙高镇车站路37—6号周××家,将周停放在柴棚间的一辆铃木王125型摩托车窃取。后由张君民开往丽水交给吴贤丽,吴又将车交

  给买主邓××。事后邓发现该车发动机号码被敲要求换一辆。案发

  后被公安缴获。经鉴定,该车价值11500元。

  10、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被告人严建平、许伟津窜到遂昌县工商局宿舍,撬开王××柴棚间窃取铃木王125型摩托车一辆严将该车放张君民处藏匿,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提取。经鉴定,该车价值23350元。

  11一九九三年三月间,被告人张君民在遂昌县北界加油站宿舍楼下,盗窃季××一辆南方l25型摩托车。后运到龙游县销给一过路江西驾驶员,得赃1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1400元。

  12一九九三年三月问,被告人张君民、杨黎明在遂昌县北界加油站宿舍楼下,窃取王××的一辆轻骑100型摩托车,被失主王××找回。经鉴定。该车35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严建平伙同被告人许伟津、华金林、杨黎明、钟宇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摩托车10辆,价值达162900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在全案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

  被告人许伟津参与严建平共同盗窃摩托车4辆,价值达84350元,数额特别巨大,在实施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

  被告人华金林参与严建平共同盗窃摩托车3辆,价值达41700元。数额特别巨大,在实施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案发后退出赃款800元。

  被告人杨黎明参与严建平,伙同张君民共同盗窃摩托车3辆。价值达28350,数额特别巨大,在实施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钟宇鸣参与严建平共同盗窃摩托车1辆,价值达12006元。数额巨大,在实施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案发后投案自首,退出赃款500元。

  被告人张君民,单独盗窃摩托车1辆,伙同杨黎明盗窃摩托车1辆,价值共达4900元,积极帮助严建平销赃8辆摩托车,得赃款38150元,案发后退出赃款24400元。

  被告人吴贤丽,协助张君民销赃摩托车4辆,得赃11200元。案发后积极追回4辆摩托车,退出赃款19600元。

  以上犯罪事实有,失主季国良、王佘富、王村口镇企业办、郑臻、黄亚建、王爱法、王育敏、包圣民、包贻杰、江帆、周有先、王金录的失窃报告及领回所追缴摩托车的凭证,遂昌县公安局提取摩托车笔录,证人夏丽安、丁官相、何晓燕、汪龙等证言,有关车辆价格鉴定证明、发票等,被告人的口供相互印证与上述证明所证一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建平、许伟津、华金林、杨黎明、钟宇鸣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君民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和销赃罪,吴贤丽的行为构成销赃罪,应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笫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为严厉打击严重经济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和集体,的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特对被告人严建平、许伟津、华金林、杨黎明、钟宇鸣、张君民、吴贤丽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树深

  一九九四年九月十四日

  附;1、上列被告人关押遂昌县公安局看守所;

  2、公安、检察卷共三册;

  3、赃款清单一份。

  严建平等七被告人共同盗窃、销赃案

  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被告人严建平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丽水市律师事务所决定由我担任严建平的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以维护他的合法权益。

  纵观本案,我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严建平构成盗窃罪无异议,但我认为严建平的盗窃犯罪大多数是在张君民的要挟与催促之下与他人一起实施的,且具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具体阐述如下:

  一、关于盗窃摩托车问题: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建平伙同被告许伟津、华金林、杨黎明、钟宇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摩托车10辆,价值达162900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在全案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该指控虽然基本准确,但仅仅认定严建平一人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却有值得商榷之处,理由是:

  l、被告人严建平盗窃摩托车之前,张君民巳盗车两次:

  (1)1993年3月,张君民在北界加油站宿合楼下盗窃季x x南方l 25摩托车一辆,价值1400元,得赃款l 000元。

  (2)1993年3月,张君民伙同杨黎明一起,在北界加油站宿舍楼下,窃取王x x轻骑1 00型摩托车一辆,被失主找回,价值3500元。

  2、张君民以销定偷,积极联系未来赃物的销路。

  (1)被告人吴贤丽在1994年8月l 2日回答检察人员的审讯时说: “在去年我们全区稽征系统在‘八一宾馆’召开统计工作会议期间,张君民和我讲,这段时间都在搞走私车,想赚点钱盖房子。我问他价格怎么样,他说只有八、九千元左右,我也没有和他讲要买。张君民搞走私车的事,我们参加统计工作会议的人都知道,我们处里也有很多人知道的。”(见检察卷p111)。

  至于开统计会议的时间,吴贤丽在庭审时说:可能在四月上旬之前。可见张君民早在93年3、4月间对赃车的销售就已经有了打算。

  (2)被告人张君民在回答检察人员“他们怎么知道你有走私车?”时答;“大家一起开统计会议的时候,我自己吹牛说自己有走私车,这是在去年四月份之前就讲了”(见检察卷p98—99)。

  (3)证人何晓燕证实:“全区搞统计的人基本上都知道他有摩托车卖的……”(见检察卷P130)“93年期间,张君民每次来丽水开会,他问我要不要车,我对他说:‘如果有车,而且车子是有手续的,绝对保险,有正当来路,价格便宜可以搞一辆的’”(见公安卷p293)

  被告张君民经吴贤丽之手销出的摩托车共4辆,其价格分别是:6800元、6000+2000元、8000元、18000元。另有一辆尚未销售成功的9000元(贾凯证明:11月25日有九千元交给吴贤丽买张君民的摩托车,该车是周有先的那一辆,见公安卷p327)。以上价格与张君民在“八一宾馆”开会时同吴贤丽所讲过的基本未变。

  3、严建平与他人共同盗取的第一辆摩托车,系张君民、杨黎明、严建平三人共同密谋所盗。

  (1)被告人杨黎明在1994年1月6日回答公安人员的审讯时说:“……这样我和严建平就一起去找张君民,跟张君民讲了情况后,张君民说他销赃没有问题,当时在我房间里,三人讲好第二天一起到王村口去偷,讲好叫我和严建平两人在遂昌等张君民。……张君民说害他在王村口等得好苦,他说他没有时间了,叫我和严建平两入去偷算了。”(见公安卷p183)

  (2)94年6月16日,杨黎明说:“在北界,严建平对我和张君民讲,王村口企业有辆金城100好偷,后我一们三人定下一起去偷”(见公安卷pl 79)。

  (3)被告人张君民在94年1月14日回答公安人员的审讯时说:“在93年4月份左右,杨黎明在北界运管所时对我讲,到王村口去偷摩托车,到时候叫我晚上进去用三轮摩托车把他带出来……在杨黎明的房间内,他们对我讲:他们两人要到王村口去偷车,要偷两辆,一辆在王村口偷,一辆在龙洋偷,我对他们讲:偷来后我可以把摩托车卖掉,他们两人就去了。”(公安卷pl71—172)

  (4)严建平、杨黎明在庭审时讲:“三人商量过”。

  上述事实说明,对于这辆摩托车的盗取,起主要作用的不是严建平。

  4、粮油加工厂摩托车被盗,张君民有参与过密谋之可能。

  (1)被告人严建平在94年1月5日回答公安人员的审讯时说:“前几天,我在总工会舞厅遇见杨利民、张军明两人,杨利民对我讲,叫我们同他们一起将粮油加工厂的那辆本田250型摩托车偷去卖掉,同第一辆金城铃木一起卖三万元,分给我二万元,张军民讲销路他有的……”(见公安卷P88)。

  (2)被告人杨黎明在94年5月30日回答公安人员审讯时说:“一次在舞厅,张、严、我三人,张讲,金城车卖了,是他出条子给的,他要我们也要出条子……那是在总工会舞厅……”。此证言表明严建平所讲的“三人在总工会舞厅及谈到过金城摩托车一事”为真实(见公安卷pl77一l78)。

  (3)被告人张君民在94年5月25日回答公安人员的审讯时有这么两句对话:

  “?米厂的2 5 0车,你原先见过吗?

  :见过的,这辆车是严偷来后,才告诉我的,我没有参加偷车过”。(见公安卷p130)

  张君民的上述对话是绝妙的:首先,他承认原先曾见过米厂的250车,但大概是觉得讲漏了嘴,马上来了一句:“这辆车是严偷来后才告诉我的”似乎是想推翻“见过的”这一回答,最后又来了一句,“我没有参加偷车”,这不过是“此地无银三百两”的故伎,说明他心中有鬼。实际上,如果他心中无鬼,对此问题的回答应该是:“见过”或“没见过”,用不着回答公安人员根本没问过的“有没有参加偷这辆车”的问题。

  5、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夜之盗窃,系被告人张君民严建平共同密谋所定。

  该次盗窃,窃取了王××存放在柴棚间的铃木王125型摩托车一辆,根据有关证据的分折,可以认定系张君民和严建平共同密谋所定:

  (1)被告人张君民94年1月1 4日回答公安人员的审讯时回答:“九三年十一月份左右,我对严建平讲,有一天工商所佰舍下面有辆铃木王停了一夜,第二天早上看到王金乐骑出去,我才知道是他的。严讲,他当时没人,有人的话肯定把他撬来了,后严问我王金乐的车放哪里,我当时讲里面算出来第二间,而且门口有台阶的,我还对他讲王金乐这个人很本领的……”此段供述,至少说明了三个问题:一是张君民对王金乐这辆摩托车早巳垂涎三尺,故连在宿台下停了一夜都能观察到;二是对盗窃这辆车非常迫切,这可从他认真观察是谁的车、放什么地方、车主情况及迫不及待地告诉被告人严建平看出;三是千方百计把盗窃这辆车的责任往严建平身上推,这可从“严讲,他当时没人,有人的话肯定把他撬来了,后严问我王金乐的车放哪里”这几句看出。同时,也可从“严讲,他当时没人……”这几个字看出张君民在这段供词中有虚假成分,因为,盗车前只有张君民一人看到王金乐的车停在佰舍下,严建平怎么会讲“他当时没人……”这种话呢?联系他在此之前多次向严建平要车这一事实,可以推出张君民当时有叫严建平去偷这辆车的可能。

  (2)被告人严建平在94年1月7日回答公安人员审讯对说:“上次偷了以后,再过十几天时间的一个晚上,我到工人文化宫玩,碰到张君民也在那里打台球,张君民看到我,就把我叫到边上,对我讲,说石油公司边工商局宿舍的杂料间,从里面数出来第二间,里面有一辆铃木王,叫我去偷,并对我说:“那车主比较厉害的,你小心点。”(详见公安卷pl05)。该段供述与张君民的供述,在内客上基本相同,所不同的在于严建平讲张君民叫他去偷,而张君民则避而不谈,联系在此之前严建平等人有九辆赃车经过张君民的手销出这一事实,可以推知严建平的上述供述比较真实。

  (3)根据失主王x x回答公安人员的调查时有:“被窃前半个月左右,在宿舍楼下坛里放过一次(公安卷p334)"这句话,可以印证出张君民、严建平的口供具有一定的可信性。

  6、九三年十一月份盗窃五辆摩托车的犯罪,是在张君民的要挟与催促之下实施的。

  九三年十一月,被告人严建平伙同其他被告人共同盗窃摩托车五辆,总价值为95350元,占盗窃总价值的58.5%,短短的一个月,何以会有如此记录?看看材料就不难明白,原来与张君民的要挟与催促密不可分,如果不信,请看以下事实:

  (1)被告人张君民在94年1月7日回答公安人员的审讯时供认:“大约是在93年11月份左右,由于我经常追严要本田王,有一天早上我去遂昌防疫站旁严的朋友(钟雨民)的房间内,当时严也在,他们说本田250已放在工商局宿舍的柴火间内……”(见公安卷F153)。

  (2)被告人张君民在94年5月25日回答公安人员“你付钱给严建平,严是否有条子给你?”的审讯时供:“没有条子给我,有一次严建平问我钱,我不给,他多次找我,我要他车子给我,我钱再给他,后来我给了他七千元,他写了一张借条给我。过了三、四天,他就拉了一辆五羊车给我。可能不止三、四天,我记得钱给他后,我又找严要车过好几次,最后,我要他还钱给我,他不肯,过了三、四天,再将五羊车拉来的。”(见公安卷pl27)[注:五羊车偷来的当夜就拉到 工商局宿舍的车棚内(见华金林供述公安卷p200)]。

  (3)被告人张君民在1月7日回答公安人员审讯时供:“我向建平拿本田王的车,他都答应我了,结果他都没有把车拉来,我天天找他要本田王,后有一天他告诉我车巳经放在西街一弄水井边……”(见公安卷pl42末三行)。

  被告人张君民的供述中的“由于我经常追严要本田王”,“我要他车子给我,我钱再给他”“我记得钱给他后,我又找严要车过好几次,最后,我要他钱还给我”等几句,充分说明他以索回借款为要挟,催促严建平组织他人去偷车。

  (4)93年11月2日,被告严建平向张君民写了一张“今向张君民借人民币柒仟元正”的借条。(见公安卷p62)

  (5)被告人吴贤丽在,定审时供述:在用68D0元买了第一辆摩托车后,有许多朋友托他买“走私车”,他曾于九、十月份先后两次打电话给张君民,叫帮忙搞本田王或铃木王,

  (6)驶告人严建平在5月2日供述:“我到张办公室向张要钱,在办公室我就写了一个条子绐他,我答应他偷几辆车给他,他讲要高级的车”(见公安卷p77)。庭审等,严建平又重复了这部分供词。

  (7)被告许伟津在庭审时供认:严建平偷车前曾讲过是帮运管所的朋友偷的。

  (8)被告人张君民1月7日供述:“我调到遂昌后,严建平找我,他讲给我三辆摩托车(铃木王一辆,本田王一辆,金城铃木一辆),三辆车讲好16000元给我,我当时付给他9000元……”(见公安卷pl42)。此供述披露了这样一个事实,即张付了9000元去定购严的三辆赃车,

  7、藏车地点,基本上在张君民安排的地方。

  被告张君民1月7日供述:“有个星期天,严建平将一辆铃木王拉到车站路工商局宿舍的停车棚(严建平曾对我讲还有车,找我难找,我叫他把车拉到停车棚即可)……”(公Pl42)根据张君民的安排,被告入严建平先后有四辆摩托车偷来后放在该车棚。另有三辆摩托车放在离张君民保姆房屋不远的西街一弄(应为二弄)水井边。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八、(三)”中指出“与盗窃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事后对赃物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以盗窃共犯论处”,本案被告人张君民参与过两辆摩手车的盗窃预谋。要挟与催促过多辆摩托丰的盗窃,故对销售严建平等人所盗摩托车的行为,应认定为共同犯罪。

  以上事实充分表明,在盗窃十辆摩托车的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除了严建平外,还有一名不可忽视的罪犯——本案第六被告张君民。是他,未见贼车先定销路;是他,共同出谋盗取第一辆摩托车;是他,安排高档摩耗车的窝赃地点;是他,销售多辆赃车;也是他,以索回借款为要挟,催促他人连连偷车。

  二、关于分赃问题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得赃款数为38150元,而认定被告人严建平得赃款有明确数目的有二笔:即(5300÷2)=2650与6000元。至于第二辆摩托车的7500元,起诉书只说“二人分赃”,没有定出各人具体分赃款。如果说将该7500元也按两人平分计,则严建平分赃数可认定为12400元。其实,如果将起诉书中所记载的张君民得赃数字加以累计,将7500元赃款暂且也以两人平分计算,总数可达49200元(含单独盗窃的l000元)。该数字与严建平的个人得赃款12400元相比,差额为36800元。

  盗窃犯罪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侵犯财产罪,占有赃款数额的大小,在某种情况下可以反映出一个罪犯在共同犯罪中所拥有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张君民是本案获得赃款最多的罪犯,他在本案中的地位岂不一目了然?

  三、关于量刑问题:

  根据被告人严建平在本案中的作用、罪行及其本人被拘捕以后的表现,我认为具备法定从轻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严建平的犯罪活动,大部分都是在被告人张君民的要挟、催促之下而实施的。他在本案中即充当了带领许伟津、华金林等人共同盗窃主犯的角色,又充当着被他人要胁,催促而去犯罪的角色,从某种意义说,严建平的犯罪活动,有受胁迫的因素。

  2、被告人严建平认罪态度比较好,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

  3、本案赃车十辆,在公安人员积极努力下,已全数归还失主。

  4、被告人严建平有重大立功表现。

  (1)一月五日,严建平举报张君民、杨黎明在北界盗窃价值3500元的金城铃木摩托车一辆。一月七日,公安人员在提审张君民时,经再三追问,张被迫交代了与杨黎明共同实施的这次犯罪(公Pl 55)。

  (2)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严建平举报了张定华非法获取桑塔纳小车零配件及新天津大发那样的小客车等犯罪线索(详见遂昌县王村口派出所的证明),嗣后,王村口派出所对张定华立案侦查,并从严建平所举报的车站职工家里搜出了价值数万元的赃物,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核,张定华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68950元,诈骗他人财物价值为48000余元,现已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注:后来张定华被判处死缓,该判决对被告人的量刑起了决定作用)。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二)、4”中指出:“共同盗窃犯罪后,犯罪分子具有自首、立功、未成年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的,可以或者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具有坦白或者积极退赃等情节的,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四、关于证据的运用问题。

  法庭辩论时,被告人张君民的两位辩护律师,针对本辩护人所引用的被告人供述中有一些供述未经当庭质证这一情况,提出“不符合刑诉法有关规定”的观点,我认为不能成立,理由是: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被告人的供述要经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罪依据"之规定。

  2、法庭调查时,我曾要求审判员宣读张君民在公安、检察机关的供述,以便当庭质证,审判员已同意我在法庭辩论时引用。

  3、法庭调查时,我曾问过张君民,“在公安时的交代是否真实”,他当庭回答:“真实的”。

  审判长、审判员:

  本案证据充分表明,严建平等人的盗窃活动并不是孤立的,在此之前,被告人张君民曾作过充分的准备:第一辆摩托车又是张君民、杨黎明这两名“老运动员”一起决策去偷,嗣后,张君民又亲自确定藏车地点,确定盗窃对象,多次要挟、催促严建平去盗车。凭心而论,张君民在本案中的作用,决不会亚于严建平,岂能一位“老大”,一位“老六”?

  再则,严建平的盗窃数额虽已达到“特别巨大”的杠子,但他举报的罪犯张定华的犯罪情节亦与严的罪行相仿。为此,特请中院在对严建平量刑时,能网开一面,留其生路,以鼓励其他罪犯多举报一些犯罪线索,以便使社会上少一些“漏网之鱼”。

  以上辩护意见,请求中院给予采纳。

  辩护人:方洪彩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 9 9 4)杭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庭华,又名张定华,男,l969年9月l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遂昌县人,农民,住浙江省遂昌县王村口镇桥东村。1994年1月24日因本案被收容审查,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福喜,杭州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l994年9月5日以被告人张庭华犯盗窃罪、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荣华、代理检察员束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庭华及其辩护人李福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台进行了计论并怍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庭华于l992年2月至l993年12月间,在遂昌县王村口卫生院朱水芽家、杭州之江建筑材料设备厂财务室、杭州木钻厂财务室、浙江省国防工办院内、杭州莫邪塘南村8幢路边等处,窃得日立牌21寸彩电一台、现金2000余元、嘉陵70CC二轮摩托车一辆、重庆长安牌厢式货车一辆,共计价值人民币69000余元。并窃得定期存单2张、空白转帐支票、空白现金支票、空白工业企业发票、介绍信等若干张及杭州木钻厂财务科印章、职工技协财务专用章、供销科印章各一枚等物。并伪造杭州木钻厂、杭州无线电五厂的财务印章,化名颜晓杭,持所窃的杭州木钻厂空

  白转帐支票、介绍信和杭州之江建筑材料设备厂的空白转帐支票,于1993年4月至9月间先后在杭州荔城汽车配件经营部、杭州四通化建经营部、杭州亚华贸易公司文一分公司、秋涛路264—8号二汽配件分部,杭州亨达五金汽车配件经销部、杭州新时代汽车配件车内装璜经营部等单位,骗购得桑塔纳车用座套四只、大自然传呼台BP机二只、本田GLl45型二轮摩托车一辆、汽车喇叭一对及电瓶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四万八千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张庭华辩称重庆长安牌汽车是从赵国平处买来的,不是盗窃所得。被告人张庭华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庭华盗窃、诈骗的赃物大部分被追回,相对减小了社会危害性,要求酌隋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2年2月8日晚,被告人张庭华爬阳台,撬窗户潜入遂昌县王村口卫生院朱水芽家,用螺丝刀撬掉朱家皮箱、写字台抽屉锁,窃得定期存单一张,日立牌2l寸彩电一台、遥控器一只,天线一付,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200元。后将彩电运到杭州销赃,得赃款计人民币2000元。

  1993年1月9日晚,被告人张庭华潜入杭州之江建筑材料设备厂,撬门进入该厂二楼财务室,又从一楼车间将气割设备搬入财务室,用气割将保险箱打开,窃得人民币2651元及空白转帐支票等物。

  同年4月4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庭华撬窗进入杭州木钻厂财务室,撬开保险箱,写字台抽屉等,窃得空白转帐支票22张、空白现金支票7张、空白工业企业发票32张及财务科印章,职工技协财务专用章各一枚。后又潜入供销科,窃得空白介绍信若干张、供销科印章一枚等物。

  同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张庭华在本市中山南路445号省国防工办院内.窃得任泉根停放该处的嘉陵70cc二轮摩托车一辆,被告人张庭华将此车开回遂昌县销赃,得赃款计人民币2900元。

  同年12月16日早上,被告人张庭华在本市莫邪塘南村8幢路边,窃得铁路杭州东站停放此处的重庆长安牌厢式货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3000元。

  综上,被告人张庭华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0751元。案发后,追回重庆长安牌厢式货车1辆、日立彩电1台、嘉陵70cc摩托车一辆等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受害单位和个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l、案件发生情况报告及证人朱水芽、汪国钧、王云英、陈伟菊、任泉根、金沛霖等人的证言所证明的被窃时间地点、被窃物品特征及数量等.与被告人张庭华的供述基本相符。2、认定被告人盗窃彩电的价值有杭州综合物资调剂商店出具的估价单为证。3、有收赃人莫国祥、聂荣华的证言、扣押领结单等征据附卷在案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张庭华否认盗窃长安牌汽车,称该车系从赵国平处购得.查无实据,不予采信。

  被告人张庭华盗窃了杭州水钻厂的空白介绍信及转帐支票后,于l993年4月l4日,化名颜晓杭,用木钻厂的介绍信及转帐支票,在转帐支票上盖偷得的财务科印章及私刻的该厂厂长潘永坤的章,到拱宸桥杭州荔城汽车配件经营部购得桑塔纳车用707型收放机2只、原装套2套、按摩垫4只,共计价值人民币7140元。

  同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张庭华以同样手段,在杭州四通化建经营部骗购得朝阳牌900型汽车轮胎4套,价值人民币3000元。

  同年5月8日,被告人张庭毕以同样手段,在翠苑新村杭州亚华贸易公司文一分公司骗购得大目然传呼台委托该公司销售的BP机2只,价值2800元。

  同年6月2日,被告人张庭华以同样的手段,在本市秋涛路264-8号二汽配件分部骗购得900型货车轮胎4套,上海产凯歌牌车用收放机1台,价值人民币3400元,后被告人将这些物品连同5月6日骗购得的4套轮胎,运回遂昌销赃。

  同年6月上旬,被告人张庭华以同样手段,在本市湖墅南路一经营电瓶的商店,骗购得汽车用电瓶2只、电瓶水4瓶,价值人民币800元。

  同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张庭华以同样手段,在本市体育场路274-1号杭州亨达五金汽车配件经销部骗购得本田145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民币26720元。

  同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庭华用偷窃来的杭州之江建筑材料设备厂的空白转帐支票,盖上私刻的杭州无线电五厂的财务专用章、厂长郑法海的印章,在保亻叔 路杭州新时代汽车配件车内装潢经营部骗购得日本先锋收放机1台,日本歌乐汽车喇叭1付,价值人民币4800元。

  综上,被告人张庭华骗得财物物计价值人民币48660元。

  案发后,追回本田145摩托车1辆,汽车热层座套2套、车用按摩垫4只、车用收录机2只、车用收录机喇叭4只等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受害单位和个人。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发生情况报告及证人赵锡荣、潘大营、蒋云霞、刘新海、俞富桥、洪伟、许华星等人的证言证明的被骗时间、地点、经过及被骗物品特征数量等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2、被告人冒用的转帐支票、介绍信及骗购BP机时所写的购机证明、购机申请卡等书证附卷佐征,3、为被告人保管赃物的郑智勇、郭昌的证言及扣押领结单等证据附卷在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庭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巨额财物以及用所窃空白支票骗购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和诈骗罪,其中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盗窃、诈骗的赃物大部分被追回.故对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冶安.保护国家和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笫一款、第六十四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

  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庭华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绘期二年执行,剥夺政冶权利终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报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l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博樟绚

  人民陪审员 黄德贤

  人民陪审员 霍植林

  1994年12月14日

  书 记 员 陈 颖

  浙江省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4)丽中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丽水分院。

  被告人严建平,男,l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遂昌县人。原系遂昌县王村口电站职工,家住遂昌县王村口镇枣坪村。因本案于l994年1月6日被遂昌县公安局收容审查,同年4月ll目经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遂昌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方洪彩,丽水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伟津,男,l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遂昌县人,原系遂昌县钢铁厂职工,家住遂昌县焦滩乡塘坑村。因本案于l994年1月7日被遂昌县公安局收容审查,同年4月11日经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遂昌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风波,丽水地区涉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程聪梅,丽水地区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华金林,又名华祯林,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遂昌县人,农民,家住遂昌县王村口镇桥西村。因本案于l994年1月8日被遂昌县公安局收容审查,同年4月11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遂昌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杰,遂昌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黎明,男,l 95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遂昌县人,原系遂昌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北界站职工,家住遂昌县妙高镇溪边路2弄4—2号。因本案于l994年1月6日被遂昌县公安局收容审查,同年4月l 1日经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遂昌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健,丽水地区涉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宇民,又名钟宇鸣,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遂昌县人,原系遂昌县钢铁厂职工,住遂昌县防疫站宿舍。因本案于1994年1月8日到遂昌县公安局投案,1月10日取保候审,同年4月l 1日经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遂昌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郑建青,遂昌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君民,又名张军民,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遂昌县人,原系遂昌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职工,住遂昌县妙高镇公园路3 9—2号。因本案于l993年1月6日被遂昌县公安局收容审查,同年4月l 1日经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遂昌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黄耀,丽水地区经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冶,丽水地区经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贤丽,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淳安县人,原系丽水地区公路运输管理处职工,住丽水地区公路运输管理处宿舍。因本案于1994年1月11日被遂昌县公安局收容查审,1月l 5日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经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遂昌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光耀,丽水地区经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丽水分院以被告人严建平、许伟津、华金林、杨黎明、钟宇民、张君民犯盗窃罪,被告人张君民、吴贤丽犯销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丽水分院检察员沈树深,代理检察员叶建平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丽水分院指控;l993年4月至11月,被告人严建平伙同被告人许伟滓、华金林、杨黎明、钟宇民在遂昌县妙高镇、王村口镇等地,共同盗窃摩托车10辆,价值162900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许伟津参与盗窃摩托车4辆,价值84350元,数额特剐巨大;被告人华金林参与盗窃摩托车3辆,价值4170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黎明参与盗窃摩托车3辆,价值2835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钟宇民参与盗窃摩托车l辆,价值12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严建平、许伟津、华金林、杨黎明、钟宇民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严建平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许伟津、华金林、杨黎明、钟宇民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寨发后,被告人杨黎明、钟宇民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张君民单独盗窃摩托车l辆,伙同杨黎明盗窃麾托车l辆,价值共达4900元,积极帮助严建平销赃8辆摩托车,得赃款381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和销赃罪,数罪并罚。案发后,张君民退出赃款2440O元。被告人吴贤丽协助张君民销赃摩托车4辆,得赃11200元,其行为构成销赃罪。案发后,吴贤丽退出赃款19600元,请求法院判处。

  被告人严建平、许伟津、华金林、杨黎明、钟宇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严建平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严建平是在张君民的要挟、催促下才走向盗窃犯罪的,张是本案的盗窃共犯,并起主要作用;被告人严建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有重大立功表现;被窃摩托车全部追回,造成的实际损失不大,建议对严从轻处罚。许伟津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伟津系本案从犯,在作案过程中处被支配的地位,作用很小;没有分得一分赃款;归案后能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许比照主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华金林辩护人认为;华第一次盗窃作案时未满18岁;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主犯严建平,有立功表现,在本案中华又系从犯,建议对华金林减轻处罚。被告人杨黎明辩护人认为:杨系本案从犯,有投案自首情节,且没有销赃、分赃,建议对杨减轻处罚。被告人钟宇民的辩护人认为:钟宇民是从犯、偶犯,案发后投案自首,并退出所得赃款,建议对钟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君民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但对得赃数额提出异议。并辩解有部分摩托车自己不知道严建平是偷来的。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严建平提出张君民是盗窃共犯证据不足;张君民案发后基本退清了所得赃款,有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吴贤丽辩解:自己并不知道购买的摩托车是盗窃所得的赃车,自己的行为不构成销赃罪。其辩护人认为:吴在不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受朋友之托误购赃车,其行为不构成销赃罪,应对被告人吴贤丽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l、l993年4月24日夜,被告人严建平、杨黎明窜到遂昌县王村口镇翻墙进入镇政府大院,插片打开镇企业办公室,窃走镇企办的一辆兰色金城铃木10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850元。二被告人将车交给张君民,张将车开到丽水,销给丽水市夏××,得赃5300元,严建平、张君民平均分赃。案发后,该车被追缴并由失主领回。

  2、1993年6月22日夜,被告人严建平、杨黎明窜到遂昌县粮油加工厂,用断线钳剪断厂大门挂锁,窃走郑臻停放在厂内的黑色本田250型摩托车—辆,价值人民币l6000元。后该车由严建平与张君民开到缙云县新建镇,销给丁××,得赃款7500元,由严、张二被告人平分。案发后该车被追缴并由失主领回。

  3、1993年8月9日夜,被告人严建平、华金林携带作案工具窜到遂昌县运输公司食堂,撬开门锁,窃取黄亚建停放的红色铃木王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700元,该车后由被告人张君民开往丽水,以6800元销给被告人吴贤丽,张君民给严建平l500元。吴贤丽骑了—段时间后,又以11000元转卖给张××。该车案发后被追缴并由失主领回。

  4、1993年10月7日夜,被告人严建平、华金林窜到遂昌县保险公司仓库,用钢筋撬掉门锁,窃走王爱法停放的红色铃木王125型摩托车—辆,价值人民币18810元。后严建平、华金林将车开到丽水,经张君民介绍,将车销给吴贤丽,严建平得款6000元。吴贤丽又以l3000元将车卖给李××,吴自己得5000元,分给张君民200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缴并由失主领回。

  5、1993年10月31日夜,被告人严建平、华金林在遂昌县供销宾馆门口,窃取王育敏停放的一辆红色五羊l25型摩托车,价值14500元。尔后该车由张君民开往丽水,以8000元销给何××。案发后该车被迫缴并由失主领回。

  6、1993年11月5日夜,被告人严建平、许伟津窜到遂昌县妙高镇文明路38号包圣明家,窃取银灰色本田王l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3320元。尔后该车由张君民开往丽水销给吴贤丽,得赃款18000元。吴贤丽又以20000元将车卖给胡××,得款200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缴并由失主领回。

  7、1993年11月l4日夜,被告人严建平、钟宇民窜到遂昌县妙高镇文明路39号包贻杰家,窃取—辆本田25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00元。尔后二被告人将车拉到遂昌县工商局宿舍杂料间藏匿,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提取并由失主领回。

  8、1993年11月16日夜,被告人严建平、许伟津在遂昌县医院住院部门口,窃取江帆的黑色本田l 2 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000元。后该车由张君民以7000元销给王××(王出具7000元借条一张)。案发后该车被追缴并由失主领回。

  9、1993年11月l8日夜,被告人严建平、许伟津窜到遂昌县妙高镇车站路37—6号周有先家,窃取周停放在柴棚间的一辆红色铃木王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500元;后该车由张君民开往丽水交给吴贤丽,吴将车以9000元卖给邓××,分给张300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缴并由失主领回。

  10、1993年11月22日夜,被告人严建平、许伟津窜到遂昌县工商局宿舍,撬开王金录的柴棚间,窃取红色铃木王l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250元,该车放张君民租住处藏匿,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提取并由失主领回。

  11、1993年3月间,被告人张君民在遂昌县北界加油站宿舍楼下窃取季国良一辆红色南方l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后张君民将该车开到龙游销给—过路江西驾驶员,得赃1000元。

  12、1993年6月间,被告人张君民、杨黎明在遂昌县北界加油站宿舍楼下,窃取王余富的—辆红色轻骑10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该车当天即被失主找回。

  上述事实中的五羊125型、本田王125型和周有先的铃木王125型三辆摩托车,张君民销赃后,分数次共分给严建平l4000元,另严建平又分给华金林800元,分给钟宇民500 元。

  综上,被告人严建平伙同他人共同盗窃摩托车10辆,价值161030元,得赃26600元;被告人许伟津参与盗窃摩托车4辆,价值82170元;被告人华金林参与盗窃摩托车3辆,价值42010元(其中l辆作案时未满l8岁,价值8700元),得赃800元,案发后退赃800元;被告人杨黎明参与盗窃摩托车1辆,价值28350元;被告人钟宇民参与盗窃摩托车l辆,价值l2000元,得赃500元,案发后退赃500元。上述各被告人共同盗窃的10辆摩托车案发后全部被追回发还失主,被告人张君民单独盗窃摩托车1辆,伙同杨黎明盗窃摩托车l辆,计价值4900元,销赃得款l000元。张君民还帮助严建平销赃摩托车8辆,价值l25680元,得赃款28700元,案发后退出赃款29700元(其中在本院审理期间退出赃款5300元);被告人吴贤丽销售4辆摩托车赃车,得款17200元,案发后退赃19600元。

  被告人杨黎明、钟宇民分别于1994年1月6日,和1月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华金林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严建平。严建平归案后检举了张庭华盗窃等重大犯罪事实。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遂昌县王村口镇企业办、郑臻、黄亚建、王爱法、王育敏、包圣明、包贻杰、江帆、周有先、王金录、季国良、王余富的失窃报告、陈述及领条;2、证人夏丽安、李武洪、张建跃、叶建春、何晓燕、王贵祥、贾凯等的证言;3、被盗摩托车的购车发票及价值鉴定证明;4、各被告人均供述在卷并与上列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建平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盗窃罪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严建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本应依法严惩,但其辩护人提出,严建平有检举他人犯罪的重大立功表现,所盗的1 0辆摩托车又全部追回,造成的实际损失不大,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其辩护人又提出张君民系本案盗窃共犯的辩护理由,经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许伟津参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丽水检察分院指控其构成盗窃罪成立,望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伟津虽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但在作案过程中起的作用很小,且没有分得赃款,是从犯,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有理,予以采纳。被告人华金林参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丽水检察分院指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华金林第一次盗窃作案时未满l 8岁,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严建平,有立功表现,在本案中又系从犯,建议对华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应予采纳。被告杨黎明参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丽水检察分院指控其构成盗窃罪成立,应予支持。其辩护人提出杨黎明是本案从犯,有投案自首情节,且没有销赃、分赃,建议对杨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应予采纳。被告人钟宇民参与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其辩护人提出钟宇民是从犯、偶犯,案发后投案自首,并退出所得赃款,建议对钟减轻处罚的辩护有理,应予采纳。被告人张君民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张君民在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多次替严建平销售摩托车,其行为又构成销赃罪,应数罪并罚。其辩解有部分摩托车自己并不知道严建平是偷来的,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君民归案后退清所得赃款,有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吴贤丽是在不明知的情况下购买销售摩托车,其行为不构成销赃罪。被告人吴贤丽辩解自己及其辩护人辩护吴是在不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代为他人购销摩托车的理由,经查,与被告人张君民的供词能互相印证,予以采纳。丽水检察分院指控被告人吴贤丽犯销脏罪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分子,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十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建平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许伟津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华金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四、被告人杨黎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五、被告人钟宇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六、被告人张君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雅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七、被告人吴贤丽,宣告无罪。

  八、被告人张君民、华金林、钟宇民退出的赃款31000元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按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崔卫平

  代理审判员 王乐平

  代理审判员 金建荣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华锋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5)浙法刑终字第169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丽水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伟津,男,197l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遂昌县人,原系遂昌县钢铁厂职工,住遂昌县焦滩乡塘坑村。因本案子l994年1月7日被收容审查,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遂昌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程聪梅,丽水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严建平,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遂昌县人,原系遵昌县王村口电站职工,住遂昌县王村口镇枣坪村。因本案于1994年1月6日被收容审查,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遂昌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华金林,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遂昌县人,农民,住遂昌县王村口镇桥西村。因本案于1994年1月8日被收容审查,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遂昌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黎明。男,195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遂昌县人,原系遂昌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北界站职工,任遂昌县妙高镇溪边路2弄4—2号。因本案于1994年1月6日被收容审查,同年4月ll日被逮捕。现押遂昌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钟宇民,男,l 97 3年l2月25日出身,汉族,浙江省遂昌县人,原系遂昌县钢铁厂职工,住遂昌县防疫站宿舍。因本案于l994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l1日被建捕。现押遂昌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君民,男,l 970年3月l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遂昌县人,原系遂昌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职工,住遂昌县妙高镇公园路39—2号。因本案于1994年1月6日被收容审查,同年4月l 1日被逮捕。现押遂昌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贤丽,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滓安县人,原系浙江省丽水地区公路运输管理处职工,住丽水地区公路运输管理处宿舍。因本案于1994年1月11日被收容审查,15日转取保候审,同年4月l 1日被逮捕。现已释放。

  浙江省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严建平、许伟津、华金林、杨黎明、钟宇民、张君民、吴贤丽盗窃、销赃一案,于1994年12月l 7日作出(1 994)丽中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许伟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严建平、许伟津、华金林、杨黎明、钟宇明、张君民单独或结伙,于1993年3月至同年11月间,采用撬锁,插门入室等手段,先后在遂昌县妙高镇、王村口镇、北界镇等地的企事业单位,居民住所或公共场所,盗窃作案l 2次,窃得各种型号的进口、国产摩托车12辆。其中,被告人严建平为主结伙盗窃摩托车10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61030元,销赃得款26600元;被告人许伟津参与盗窃摩托车4辆,计价值人民币821700元:被告人华金林参与盗窃摩托车3辆,计价值人民币42010元,分得赃款800元;被告人杨黎明参与盗窃摩托车3辆,计价值人氏币28350元;被告人钟宇民参与盗窃摩托车l辆,价值人民币l2000元。分得赃款500元:被告人张君民单独和共同盗窃摩托车各l辆,计价值人民币4900元,销赃得款1000元。此外,被告人张君民还帮助严建平销赃摩托车8辆,总计价值达125680元,销赃获利28700元;被告人吴贤丽在不明知系盗窃来的赃物的情况下,从张君民处转手买卖摩托车4辆,获利17200元。

  案发后,追回被盗摩托车11辆,已发还失主;除严建平外,其余被告人的赃款已退清。被告人杨黎明、钟宇民向公安机关投索自首;被告人华金林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严建平;被告人严建平归案后硷检举了张庭华盗窃等重大犯罪事实。

  原审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严建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许伟津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华金林有期徒刑十三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被告人杨黎明有期徒刑九年;判处被告人钟宇民有期徒刑四年。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君民有期徒刑三年,以销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宣告被告人吴贤丽无罪。判决张君民、华金林、钟宇民退出的赃款3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许伟津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严建平、许伟津,华金林、杨黎明、钟宇民、张君民盗窃、销赃的事实,有郑臻等11名失主和王村口镇企业办公室的失窃报告或被窃陈述,夏丽安等7名购赃人和李武洪等4名证人及同案的吴贤丽等人的证言,被盗的摩托车购买发票及有关的估价证明及追回的赃车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对所犯罪行亦均供认不讳,所供能相互印证,井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买、充分。被告人许伟津及其二审辩护人对原判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建平、许伟津、华金林,杨黎明、钟宇民、张君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严建平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又系共同盗窃主犯,应依法严惩。被告人许伟津、华金林、杨黎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钟宇民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君民盗窃数额大。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君民明知系盗窃所得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又构成销赃罪,应一并依法处罚。被告人严建平归案后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许伟津、华金林、杨黎明、钟宇民系共同盗窃从犯,华金林第一次盗窃时未满18岁,归案后有立功表现,杨黎明、钟宇民有自首情节,故分别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贤丽在不明知的情况下转手买卖赃车,可不以犯罪论处。被告人许伟津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六十条、全国人犬常委会《关于严惩严蘑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骏回许伟津的上诉:

  二、维特原判:

  三、该准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严建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俞少春

  审 判 员 丁锡明

  代理审判员 张立勤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 mso-asci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mso-hans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元。另有一辆尚未销售成功的9000元(贾凯证明:11月25日有九千元交给吴贤丽买张君民的摩托车,该车是周有先的那一辆,见公安卷p327)。以上价格与张君民在“八一宾馆”开会时同吴贤丽所讲过的基本未变。

  3、严建平与他人共同盗取的第一辆摩托车,系张君民、杨黎明、严建平三人共同密谋所盗。

  (1)被告人杨黎明在1994年1月6日回答公安人员的审讯时说:“……这样我和严建平就一起去找张君民,跟张君民讲了情况后,张君民说他销赃没有问题,当时在我房间里,三人讲好第二天一起到王村口去偷,讲好叫我和严建平两人在遂昌等张君民。……张君民说害他在王村口等得好苦,他说他没有时间了,叫我和严建平两入去偷算了。”(见公安卷p183)

  (2)94年6月16日,杨黎明说:“在北界,严建平对我和张君民讲,王村口企业有辆金城100好偷,后我一们三人定下一起去偷”(见公安卷pl 79)。

  (3)被告人张君民在94年1月14日回答公安人员的审讯时说:“在93年4月份左右,杨黎明在北界运管所时对我讲,到王村口去偷摩托车,到时候叫我晚上进去用三轮摩托车把他带出来……在杨黎明的房间内,他们对我讲:他们两人要到王村口去偷车,要偷两辆,一辆在王村口偷,一辆在龙洋偷,我对他们讲:偷来后我可以把摩托车卖掉,他们两人就去了。”(公安卷pl71—172)

  (4)严建平、杨黎明在庭审时讲:“三人商量过”。

  上述事实说明,对于这辆摩托车的盗取,起主要作用的不是严建平。

  4、粮油加工厂摩托车被盗,张君民有参与过密谋之可能。

  (1)被告人严建平在94年1月5日回答公安人员的审讯时说:“前几天,我在总工会舞厅遇见杨利民、张军明两人,杨利民对我讲,叫我们同他们一起将粮油加工厂的那辆本田250型摩托车偷去卖掉,同第一辆金城铃木一起卖三万元,分给我二万元,张军民讲销路他有的……”(见公安卷P88)。

  (2)被告人杨黎明在94年5月30日回答公安人员审讯时说:“一次在舞厅,张、严、我三人,张讲,金城车卖了,是他出条子给的,他要我们也要出条子……那是在总工会舞厅……”。此证言表明严建平所讲的“三人在总工会舞厅及谈到过金城摩托车一事”为真实(见公安卷pl77一l78)。

  (3)被告人张君民在94年5月25日回答公安人员的审讯时有这么两句对话:

  “?米厂的2 5 0车,你原先见过吗?

  :见过的,这辆车是严偷来后,才告诉我的,我没有参加偷车过”。(见公安卷p130)

  张君民的上述对话是绝妙的:首先,他承认原先曾见过米厂的250车,但大概是觉得讲漏了嘴,马上来了一句:“这辆车是严偷来后才告诉我的”似乎是想推翻“见过的”这一回答,最后又来了一句,“我没有参加偷车”,这不过是“此地无银三百两”的故伎,说明他心中有鬼。实际上,如果他心中无鬼,对此问题的回答应该是:“见过”或“没见过”,用不着回答公安人员根本没问过的“有没有参加偷这辆车”的问题。

  5、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夜之盗窃,系被告人张君民严建平共同密谋所定。

  该次盗窃,窃取了王××存放在柴棚间的铃木王125型摩托车一辆,根据有关证据的分折,可以认定系张君民和严建平共同密谋所定:

  (1)被告人张君民94年1月1 4日回答公安人员的审讯时回答:“九三年十一月份左右,我对严建平讲,有一天工商所佰舍下面有辆铃木王停了一夜,第二天早上看到王金乐骑出去,我才知道是他的。严讲,他当时没人,有人的话肯定把他撬来了,后严问我王金乐的车放哪里,我当时讲里面算出来第二间,而且门口有台阶的,我还对他讲王金乐这个人很本领的……”此段供述,至少说明了三个问题:一是张君民对王金乐这辆摩托车早巳垂涎三尺,故连在宿台下停了一夜都能观察到;二是对盗窃这辆车非常迫切,这可从他认真观察是谁的车、放什么地方、车主情况及迫不及待地告诉被告人严建平看出;三是千方百计把盗窃这辆车的责任往严建平身上推,这可从“严讲,他当时没人,有人的话肯定把他撬来了,后严问我王金乐的车放哪里”这几句看出。同时,也可从“严讲,他当时没人……”这几个字看出张君民在这段供词中有虚假成分,因为,盗车前只有张君民一人看到王金乐的车停在佰舍下,严建平怎么会讲“他当时没人……”这种话呢?联系他在此之前多次向严建平要车这一事实,可以推出张君民当时有叫严建平去偷这辆车的可能。

  (2)被告人严建平在94年1月7日回答公安人员审讯对说:“上次偷了以后,再过十几天时间的一个晚上,我到工人文化宫玩,碰到张君民也在那里打台球,张君民看到我,就把我叫到边上,对我讲,说石油公司边工商局宿舍的杂料间,从里面数出来第二间,里面有一辆铃木王,叫我去偷,并对我说:“那车主比较厉害的,你小心点。”(详见公安卷pl05)。该段供述与张君民的供述,在内客上基本相同,所不同的在于严建平讲张君民叫他去偷,而张君民则避而不谈,联系在此之前严建平等人有九辆赃车经过张君民的手销出这一事实,可以推知严建平的上述供述比较真实。

  (3)根据失主王x x回答公安人员的调查时有:“被窃前半个月左右,在宿舍楼下坛里放过一次(公安卷p334)"这句话,可以印证出张君民、严建平的口供具有一定的可信性。

  6、九三年十一月份盗窃五辆摩托车的犯罪,是在张君民的要挟与催促之下实施的。

  九三年十一月,被告人严建平伙同其他被告人共同盗窃摩托车五辆,总价值为95350元,占盗窃总价值的58.5%,短短的一个月,何以会有如此记录?看看材料就不难明白,原来与张君民的要挟与催促密不可分,如果不信,请看以下事实:

  (1)被告人张君民在94年1月7日回答公安人员的审讯时供认:“大约是在93年11月份左右,由于我经常追严要本田王,有一天早上我去遂昌防疫站旁严的朋友(钟雨民)的房间内,当时严也在,他们说本田250已放在工商局宿舍的柴火间内……”(见公安卷F153)。

  (2)被告人张君民在94年5月25日回答公安人员“你付钱给严建平,严是否有条子给你?”的审讯时供:“没有条子给我,有一次严建平问我钱,我不给,他多次找我,我要他车子给我,我钱再给他,后来我给了他七千元,他写了一张借条给我。过了三、四天,他就拉了一辆五羊车给我。可能不止三、四天,我记得钱给他后,我又找严要车过好几次,最后,我要他还钱给我,他不肯,过了三、四天,再将五羊车拉来的。”(见公安卷pl27)[注:五羊车偷来的当夜就拉到 工商局宿舍的车棚内(见华金林供述公安卷p200)]。

  (3)被告人张君民在1月7日回答公安人员审讯时供:“我向建平拿本田王的车,他都答应我了,结果他都没有把车拉来,我天天找他要本田王,后有一天他告诉我车巳经放在西街一弄水井边……”(见公安卷pl42末三行)。

  被告人张君民的供述中的“由于我经常追严要本田王”,“我要他车子给我,我钱再给他”“我记得钱给他后,我又找严要车过好几次,最后,我要他钱还给我”等几句,充分说明他以索回借款为要挟,催促严建平组织他人去偷车。

  (4)93年11月2日,被告严建平向张君民写了一张“今向张君民借人民币柒仟元正”的借条。(见公安卷p62)

  (5)被告人吴贤丽在,定审时供述:在用68D0元买了第一辆摩托车后,有许多朋友托他买“走私车”,他曾于九、十月份先后两次打电话给张君民,叫帮忙搞本田王或铃木王,

  (6)驶告人严建平在5月2日供述:“我到张办公室向张要钱,在办公室我就写了一个条子绐他,我答应他偷几辆车给他,他讲要高级的车”(见公安卷p77)。庭审等,严建平又重复了这部分供词。

  (7)被告许伟津在庭审时供认:严建平偷车前曾讲过是帮运管所的朋友偷的。

  (8)被告人张君民1月7日供述:“我调到遂昌后,严建平找我,他讲给我三辆摩托车(铃木王一辆,本田王一辆,金城铃木一辆),三辆车讲好16000元给我,我当时付给他9000元……”(见公安卷pl42)。此供述披露了这样一个事实,即张付了9000元去定购严的三辆赃车,

  7、藏车地点,基本上在张君民安排的地方。

  被告张君民1月7日供述:“有个星期天,严建平将一辆铃木王拉到车站路工商局宿舍的停车棚(严建平曾对我讲还有车,找我难找,我叫他把车拉到停车棚即可)……”(公Pl42)根据张君民的安排,被告入严建平先后有四辆摩托车偷来后放在该车棚。另有三辆摩托车放在离张君民保姆房屋不远的西街一弄(应为二弄)水井边。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八、(三)”中指出“与盗窃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事后对赃物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以盗窃共犯论处”,本案被告人张君民参与过两辆摩手车的盗窃预谋。要挟与催促过多辆摩托丰的盗窃,故对销售严建平等人所盗摩托车的行为,应认定为共同犯罪。

  以上事实充分表明,在盗窃十辆摩托车的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除了严建平外,还有一名不可忽视的罪犯——本案第六被告张君民。是他,未见贼车先定销路;是他,共同出谋盗取第一辆摩托车;是他,安排高档摩耗车的窝赃地点;是他,销售多辆赃车;也是他,以索回借款为要挟,催促他人连连偷车。

  二、关于分赃问题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得赃款数为38150元,而认定被告人严建平得赃款有明确数目的有二笔:即(5300÷2)=2650与6000元。至于第二辆摩托车的7500元,起诉书只说“二人分赃”,没有定出各人具体分赃款。如果说将该7500元也按两人平分计,则严建平分赃数可认定为12400元。其实,如果将起诉书中所记载的张君民得赃数字加以累计,将7500元赃款暂且也以两人平分计算,总数可达49200元(含单独盗窃的l000元)。该数字与严建平的个人得赃款12400元相比,差额为36800元。

  盗窃犯罪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侵犯财产罪,占有赃款数额的大小,在某种情况下可以反映出一个罪犯在共同犯罪中所拥有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张君民是本案获得赃款最多的罪犯,他在本案中的地位岂不一目了然?

  三、关于量刑问题:

  根据被告人严建平在本案中的作用、罪行及其本人被拘捕以后的表现,我认为具备法定从轻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严建平的犯罪活动,大部分都是在被告人张君民的要挟、催促之下而实施的。他在本案中即充当了带领许伟津、华金林等人共同盗窃主犯的角色,又充当着被他人要胁,催促而去犯罪的角色,从某种意义说,严建平的犯罪活动,有受胁迫的因素。

  2、被告人严建平认罪态度比较好,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

  3、本案赃车十辆,在公安人员积极努力下,已全数归还失主。

  4、被告人严建平有重大立功表现。

  (1)一月五日,严建平举报张君民、杨黎明在北界盗窃价值3500元的金城铃木摩托车一辆。一月七日,公安人员在提审张君民时,经再三追问,张被迫交代了与杨黎明共同实施的这次犯罪(公Pl 55)。

  (2)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严建平举报了张定华非法获取桑塔纳小车零配件及新天津大发那样的小客车等犯罪线索(详见遂昌县王村口派出所的证明),嗣后,王村口派出所对张定华立案侦查,并从严建平所举报的车站职工家里搜出了价值数万元的赃物,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核,张定华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68950元,诈骗他人财物价值为48000余元,现已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注:后来张定华被判处死缓,该判决对被告人的量刑起了决定作用)。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二)、4”中指出:“共同盗窃犯罪后,犯罪分子具有自首、立功、未成年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的,可以或者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具有坦白或者积极退赃等情节的,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四、关于证据的运用问题。

  法庭辩论时,被告人张君民的两位辩护律师,针对本辩护人所引用的被告人供述中有一些供述未经当庭质证这一情况,提出“不符合刑诉法有关规定”的观点,我认为不能成立,理由是: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被告人的供述要经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罪依据"之规定。

  2、法庭调查时,我曾要求审判员宣读张君民在公安、检察机关的供述,以便当庭质证,审判员已同意我在法庭辩论时引用。

  3、法庭调查时,我曾问过张君民,“在公安时的交代是否真实”,他当庭回答:“真实的”。

  审判长、审判员:

  本案证据充分表明,严建平等人的盗窃活动并不是孤立的,在此之前,被告人张君民曾作过充分的准备:第一辆摩托车又是张君民、杨黎明这两名“老运动员”一起决策去偷,嗣后,张君民又亲自确定藏车地点,确定盗窃对象,多次要挟、催促严建平去盗车。凭心而论,张君民在本案中的作用,决不会亚于严建平,岂能一位“老大”,一位“老六”?

  再则,严建平的盗窃数额虽已达到“特别巨大”的杠子,但他举报的罪犯张定华的犯罪情节亦与严的罪行相仿。为此,特请中院在对严建平量刑时,能网开一面,留其生路,以鼓励其他罪犯多举报一些犯罪线索,以便使社会上少一些“漏网之鱼”。

  以上辩护意见,请求中院给予采纳。

  辩护人:方洪彩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 9 9 4)杭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庭华,又名张定华,男,l969年9月l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遂昌县人,农民,住浙江省遂昌县王村口镇桥东村。1994年1月24日因本案被收容审查,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福喜,杭州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l994年9月5日以被告人张庭华犯盗窃罪、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荣华、代理检察员束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庭华及其辩护人李福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台进行了计论并怍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庭华于l992年2月至l993年12月间,在遂昌县王村口卫生院朱水芽家、杭州之江建筑材料设备厂财务室、杭州木钻厂财务室、浙江省国防工办院内、杭州莫邪塘南村8幢路边等处,窃得日立牌21寸彩电一台、现金2000余元、嘉陵70CC二轮摩托车一辆、重庆长安牌厢式货车一辆,共计价值人民币69000余元。并窃得定期存单2张、空白转帐支票、空白现金支票、空白工业企业发票、介绍信等若干张及杭州木钻厂财务科印章、职工技协财务专用章、供销科印章各一枚等物。并伪造杭州木钻厂、杭州无线电五厂的财务印章,化名颜晓杭,持所窃的杭州木钻厂空

  白转帐支票、介绍信和杭州之江建筑材料设备厂的空白转帐支票,于1993年4月至9月间先后在杭州荔城汽车配件经营部、杭州四通化建经营部、杭州亚华贸易公司文一分公司、秋涛路264—8号二汽配件分部,杭州亨达五金汽车配件经销部、杭州新时代汽车配件车内装璜经营部等单位,骗购得桑塔纳车用座套四只、大自然传呼台BP机二只、本田GLl45型二轮摩托车一辆、汽车喇叭一对及电瓶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四万八千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张庭华辩称重庆长安牌汽车是从赵国平处买来的,不是盗窃所得。被告人张庭华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庭华盗窃、诈骗的赃物大部分被追回,相对减小了社会危害性,要求酌隋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2年2月8日晚,被告人张庭华爬阳台,撬窗户潜入遂昌县王村口卫生院朱水芽家,用螺丝刀撬掉朱家皮箱、写字台抽屉锁,窃得定期存单一张,日立牌2l寸彩电一台、遥控器一只,天线一付,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200元。后将彩电运到杭州销赃,得赃款计人民币2000元。

  1993年1月9日晚,被告人张庭华潜入杭州之江建筑材料设备厂,撬门进入该厂二楼财务室,又从一楼车间将气割设备搬入财务室,用气割将保险箱打开,窃得人民币2651元及空白转帐支票等物。

  同年4月4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庭华撬窗进入杭州木钻厂财务室,撬开保险箱,写字台抽屉等,窃得空白转帐支票22张、空白现金支票7张、空白工业企业发票32张及财务科印章,职工技协财务专用章各一枚。后又潜入供销科,窃得空白介绍信若干张、供销科印章一枚等物。

  同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张庭华在本市中山南路445号省国防工办院内.窃得任泉根停放该处的嘉陵70cc二轮摩托车一辆,被告人张庭华将此车开回遂昌县销赃,得赃款计人民币2900元。

  同年12月16日早上,被告人张庭华在本市莫邪塘南村8幢路边,窃得铁路杭州东站停放此处的重庆长安牌厢式货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3000元。

  综上,被告人张庭华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0751元。案发后,追回重庆长安牌厢式货车1辆、日立彩电1台、嘉陵70cc摩托车一辆等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受害单位和个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l、案件发生情况报告及证人朱水芽、汪国钧、王云英、陈伟菊、任泉根、金沛霖等人的证言所证明的被窃时间地点、被窃物品特征及数量等.与被告人张庭华的供述基本相符。2、认定被告人盗窃彩电的价值有杭州综合物资调剂商店出具的估价单为证。3、有收赃人莫国祥、聂荣华的证言、扣押领结单等征据附卷在案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张庭华否认盗窃长安牌汽车,称该车系从赵国平处购得.查无实据,不予采信。

  被告人张庭华盗窃了杭州水钻厂的空白介绍信及转帐支票后,于l993年4月l4日,化名颜晓杭,用木钻厂的介绍信及转帐支票,在转帐支票上盖偷得的财务科印章及私刻的该厂厂长潘永坤的章,到拱宸桥杭州荔城汽车配件经营部购得桑塔纳车用707型收放机2只、原装套2套、按摩垫4只,共计价值人民币7140元。

  同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张庭华以同样手段,在杭州四通化建经营部骗购得朝阳牌900型汽车轮胎4套,价值人民币3000元。

  同年5月8日,被告人张庭毕以同样手段,在翠苑新村杭州亚华贸易公司文一分公司骗购得大目然传呼台委托该公司销售的BP机2只,价值2800元。

  同年6月2日,被告人张庭华以同样的手段,在本市秋涛路264-8号二汽配件分部骗购得900型货车轮胎4套,上海产凯歌牌车用收放机1台,价值人民币3400元,后被告人将这些物品连同5月6日骗购得的4套轮胎,运回遂昌销赃。

  同年6月上旬,被告人张庭华以同样手段,在本市湖墅南路一经营电瓶的商店,骗购得汽车用电瓶2只、电瓶水4瓶,价值人民币800元。

  同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张庭华以同样手段,在本市体育场路274-1号杭州亨达五金汽车配件经销部骗购得本田145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民币26720元。

  同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庭华用偷窃来的杭州之江建筑材料设备厂的空白转帐支票,盖上私刻的杭州无线电五厂的财务专用章、厂长郑法海的印章,在保亻叔 路杭州新时代汽车配件车内装潢经营部骗购得日本先锋收放机1台,日本歌乐汽车喇叭1付,价值人民币4800元。

  综上,被告人张庭华骗得财物物计价值人民币48660元。

  案发后,追回本田145摩托车1辆,汽车热层座套2套、车用按摩垫4只、车用收录机2只、车用收录机喇叭4只等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受害单位和个人。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发生情况报告及证人赵锡荣、潘大营、蒋云霞、刘新海、俞富桥、洪伟、许华星等人的证言证明的被骗时间、地点、经过及被骗物品特征数量等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2、被告人冒用的转帐支票、介绍信及骗购BP机时所写的购机证明、购机申请卡等书证附卷佐征,3、为被告人保管赃物的郑智勇、郭昌的证言及扣押领结单等证据附卷在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庭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巨额财物以及用所窃空白支票骗购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和诈骗罪,其中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盗窃、诈骗的赃物大部分被追回.故对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冶安.保护国家和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笫一款、第六十四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

  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庭华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绘期二年执行,剥夺政冶权利终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报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l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博樟绚

  人民陪审员 黄德贤

  人民陪审员 霍植林

  1994年12月14日

  书 记 员 陈 颖

  浙江省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4)丽中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丽水分院。

  被告人严建平,男,l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遂昌县人。原系遂昌县王村口电站职工,家住遂昌县王村口镇枣坪村。因本案于l994年1月6日被遂昌县公安局收容审查,同年4月ll目经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遂昌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方洪彩,丽水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伟津,男,l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遂昌县人,原系遂昌县钢铁厂职工,家住遂昌县焦滩乡塘坑村。因本案于l994年1月7日被遂昌县公安局收容审查,同年4月11日经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遂昌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风波,丽水地区涉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程聪梅,丽水地区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华金林,又名华祯林,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遂昌县人,农民,家住遂昌县王村口镇桥西村。因本案于l994年1月8日被遂昌县公安局收容审查,同年4月11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遂昌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杰,遂昌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黎明,男,l 95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遂昌县人,原系遂昌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北界站职工,家住遂昌县妙高镇溪边路2弄4—2号。因本案于l994年1月6日被遂昌县公安局收容审查,同年4月l 1日经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遂昌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健,丽水地区涉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宇民,又名钟宇鸣,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遂昌县人,原系遂昌县钢铁厂职工,住遂昌县防疫站宿舍。因本案于1994年1月8日到遂昌县公安局投案,1月10日取保候审,同年4月l 1日经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遂昌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郑建青,遂昌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君民,又名张军民,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遂昌县人,原系遂昌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职工,住遂昌县妙高镇公园路3 9—2号。因本案于l993年1月6日被遂昌县公安局收容审查,同年4月l 1日经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遂昌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黄耀,丽水地区经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冶,丽水地区经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贤丽,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淳安县人,原系丽水地区公路运输管理处职工,住丽水地区公路运输管理处宿舍。因本案于1994年1月11日被遂昌县公安局收容查审,1月l 5日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经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遂昌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光耀,丽水地区经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丽水分院以被告人严建平、许伟津、华金林、杨黎明、钟宇民、张君民犯盗窃罪,被告人张君民、吴贤丽犯销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丽水分院检察员沈树深,代理检察员叶建平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丽水分院指控;l993年4月至11月,被告人严建平伙同被告人许伟滓、华金林、杨黎明、钟宇民在遂昌县妙高镇、王村口镇等地,共同盗窃摩托车10辆,价值162900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许伟津参与盗窃摩托车4辆,价值84350元,数额特剐巨大;被告人华金林参与盗窃摩托车3辆,价值4170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黎明参与盗窃摩托车3辆,价值2835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钟宇民参与盗窃摩托车l辆,价值12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严建平、许伟津、华金林、杨黎明、钟宇民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严建平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许伟津、华金林、杨黎明、钟宇民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寨发后,被告人杨黎明、钟宇民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张君民单独盗窃摩托车l辆,伙同杨黎明盗窃麾托车l辆,价值共达4900元,积极帮助严建平销赃8辆摩托车,得赃款381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和销赃罪,数罪并罚。案发后,张君民退出赃款2440O元。被告人吴贤丽协助张君民销赃摩托车4辆,得赃11200元,其行为构成销赃罪。案发后,吴贤丽退出赃款19600元,请求法院判处。

  被告人严建平、许伟津、华金林、杨黎明、钟宇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严建平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严建平是在张君民的要挟、催促下才走向盗窃犯罪的,张是本案的盗窃共犯,并起主要作用;被告人严建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有重大立功表现;被窃摩托车全部追回,造成的实际损失不大,建议对严从轻处罚。许伟津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伟津系本案从犯,在作案过程中处被支配的地位,作用很小;没有分得一分赃款;归案后能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许比照主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华金林辩护人认为;华第一次盗窃作案时未满18岁;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主犯严建平,有立功表现,在本案中华又系从犯,建议对华金林减轻处罚。被告人杨黎明辩护人认为:杨系本案从犯,有投案自首情节,且没有销赃、分赃,建议对杨减轻处罚。被告人钟宇民的辩护人认为:钟宇民是从犯、偶犯,案发后投案自首,并退出所得赃款,建议对钟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君民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但对得赃数额提出异议。并辩解有部分摩托车自己不知道严建平是偷来的。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严建平提出张君民是盗窃共犯证据不足;张君民案发后基本退清了所得赃款,有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吴贤丽辩解:自己并不知道购买的摩托车是盗窃所得的赃车,自己的行为不构成销赃罪。其辩护人认为:吴在不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受朋友之托误购赃车,其行为不构成销赃罪,应对被告人吴贤丽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l、l993年4月24日夜,被告人严建平、杨黎明窜到遂昌县王村口镇翻墙进入镇政府大院,插片打开镇企业办公室,窃走镇企办的一辆兰色金城铃木10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850元。二被告人将车交给张君民,张将车开到丽水,销给丽水市夏××,得赃5300元,严建平、张君民平均分赃。案发后,该车被追缴并由失主领回。

  2、1993年6月22日夜,被告人严建平、杨黎明窜到遂昌县粮油加工厂,用断线钳剪断厂大门挂锁,窃走郑臻停放在厂内的黑色本田250型摩托车—辆,价值人民币l6000元。后该车由严建平与张君民开到缙云县新建镇,销给丁××,得赃款7500元,由严、张二被告人平分。案发后该车被追缴并由失主领回。

  3、1993年8月9日夜,被告人严建平、华金林携带作案工具窜到遂昌县运输公司食堂,撬开门锁,窃取黄亚建停放的红色铃木王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700元,该车后由被告人张君民开往丽水,以6800元销给被告人吴贤丽,张君民给严建平l500元。吴贤丽骑了—段时间后,又以11000元转卖给张××。该车案发后被追缴并由失主领回。

  4、1993年10月7日夜,被告人严建平、华金林窜到遂昌县保险公司仓库,用钢筋撬掉门锁,窃走王爱法停放的红色铃木王125型摩托车—辆,价值人民币18810元。后严建平、华金林将车开到丽水,经张君民介绍,将车销给吴贤丽,严建平得款6000元。吴贤丽又以l3000元将车卖给李××,吴自己得5000元,分给张君民200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缴并由失主领回。

  5、1993年10月31日夜,被告人严建平、华金林在遂昌县供销宾馆门口,窃取王育敏停放的一辆红色五羊l25型摩托车,价值14500元。尔后该车由张君民开往丽水,以8000元销给何××。案发后该车被迫缴并由失主领回。

  6、1993年11月5日夜,被告人严建平、许伟津窜到遂昌县妙高镇文明路38号包圣明家,窃取银灰色本田王l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3320元。尔后该车由张君民开往丽水销给吴贤丽,得赃款18000元。吴贤丽又以20000元将车卖给胡××,得款200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缴并由失主领回。

  7、1993年11月l4日夜,被告人严建平、钟宇民窜到遂昌县妙高镇文明路39号包贻杰家,窃取—辆本田25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00元。尔后二被告人将车拉到遂昌县工商局宿舍杂料间藏匿,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提取并由失主领回。

  8、1993年11月16日夜,被告人严建平、许伟津在遂昌县医院住院部门口,窃取江帆的黑色本田l 2 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000元。后该车由张君民以7000元销给王××(王出具7000元借条一张)。案发后该车被追缴并由失主领回。

  9、1993年11月l8日夜,被告人严建平、许伟津窜到遂昌县妙高镇车站路37—6号周有先家,窃取周停放在柴棚间的一辆红色铃木王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500元;后该车由张君民开往丽水交给吴贤丽,吴将车以9000元卖给邓××,分给张300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缴并由失主领回。

  10、1993年11月22日夜,被告人严建平、许伟津窜到遂昌县工商局宿舍,撬开王金录的柴棚间,窃取红色铃木王l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250元,该车放张君民租住处藏匿,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提取并由失主领回。

  11、1993年3月间,被告人张君民在遂昌县北界加油站宿舍楼下窃取季国良一辆红色南方l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后张君民将该车开到龙游销给—过路江西驾驶员,得赃1000元。

  12、1993年6月间,被告人张君民、杨黎明在遂昌县北界加油站宿舍楼下,窃取王余富的—辆红色轻骑10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该车当天即被失主找回。

  上述事实中的五羊125型、本田王125型和周有先的铃木王125型三辆摩托车,张君民销赃后,分数次共分给严建平l4000元,另严建平又分给华金林800元,分给钟宇民500 元。

  综上,被告人严建平伙同他人共同盗窃摩托车10辆,价值161030元,得赃26600元;被告人许伟津参与盗窃摩托车4辆,价值82170元;被告人华金林参与盗窃摩托车3辆,价值42010元(其中l辆作案时未满l8岁,价值8700元),得赃800元,案发后退赃800元;被告人杨黎明参与盗窃摩托车1辆,价值28350元;被告人钟宇民参与盗窃摩托车l辆,价值l2000元,得赃500元,案发后退赃500元。上述各被告人共同盗窃的10辆摩托车案发后全部被追回发还失主,被告人张君民单独盗窃摩托车1辆,伙同杨黎明盗窃摩托车l辆,计价值4900元,销赃得款l000元。张君民还帮助严建平销赃摩托车8辆,价值l25680元,得赃款28700元,案发后退出赃款29700元(其中在本院审理期间退出赃款5300元);被告人吴贤丽销售4辆摩托车赃车,得款17200元,案发后退赃19600元。

  被告人杨黎明、钟宇民分别于1994年1月6日,和1月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华金林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严建平。严建平归案后检举了张庭华盗窃等重大犯罪事实。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遂昌县王村口镇企业办、郑臻、黄亚建、王爱法、王育敏、包圣明、包贻杰、江帆、周有先、王金录、季国良、王余富的失窃报告、陈述及领条;2、证人夏丽安、李武洪、张建跃、叶建春、何晓燕、王贵祥、贾凯等的证言;3、被盗摩托车的购车发票及价值鉴定证明;4、各被告人均供述在卷并与上列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建平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盗窃罪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严建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本应依法严惩,但其辩护人提出,严建平有检举他人犯罪的重大立功表现,所盗的1 0辆摩托车又全部追回,造成的实际损失不大,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其辩护人又提出张君民系本案盗窃共犯的辩护理由,经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许伟津参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丽水检察分院指控其构成盗窃罪成立,望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伟津虽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但在作案过程中起的作用很小,且没有分得赃款,是从犯,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有理,予以采纳。被告人华金林参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丽水检察分院指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华金林第一次盗窃作案时未满l 8岁,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严建平,有立功表现,在本案中又系从犯,建议对华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应予采纳。被告杨黎明参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丽水检察分院指控其构成盗窃罪成立,应予支持。其辩护人提出杨黎明是本案从犯,有投案自首情节,且没有销赃、分赃,建议对杨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应予采纳。被告人钟宇民参与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其辩护人提出钟宇民是从犯、偶犯,案发后投案自首,并退出所得赃款,建议对钟减轻处罚的辩护有理,应予采纳。被告人张君民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张君民在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多次替严建平销售摩托车,其行为又构成销赃罪,应数罪并罚。其辩解有部分摩托车自己并不知道严建平是偷来的,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君民归案后退清所得赃款,有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吴贤丽是在不明知的情况下购买销售摩托车,其行为不构成销赃罪。被告人吴贤丽辩解自己及其辩护人辩护吴是在不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代为他人购销摩托车的理由,经查,与被告人张君民的供词能互相印证,予以采纳。丽水检察分院指控被告人吴贤丽犯销脏罪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分子,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十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建平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许伟津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华金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四、被告人杨黎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五、被告人钟宇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六、被告人张君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雅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七、被告人吴贤丽,宣告无罪。

  八、被告人张君民、华金林、钟宇民退出的赃款31000元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按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崔卫平

  代理审判员 王乐平

  代理审判员 金建荣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华锋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5)浙法刑终字第169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丽水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伟津,男,197l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遂昌县人,原系遂昌县钢铁厂职工,住遂昌县焦滩乡塘坑村。因本案子l994年1月7日被收容审查,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遂昌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程聪梅,丽水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严建平,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遂昌县人,原系遵昌县王村口电站职工,住遂昌县王村口镇枣坪村。因本案于1994年1月6日被收容审查,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遂昌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华金林,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遂昌县人,农民,住遂昌县王村口镇桥西村。因本案于1994年1月8日被收容审查,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遂昌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黎明。男,195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遂昌县人,原系遂昌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北界站职工,任遂昌县妙高镇溪边路2弄4—2号。因本案于1994年1月6日被收容审查,同年4月ll日被逮捕。现押遂昌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钟宇民,男,l 97 3年l2月25日出身,汉族,浙江省遂昌县人,原系遂昌县钢铁厂职工,住遂昌县防疫站宿舍。因本案于l994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l1日被建捕。现押遂昌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君民,男,l 970年3月l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遂昌县人,原系遂昌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职工,住遂昌县妙高镇公园路39—2号。因本案于1994年1月6日被收容审查,同年4月l 1日被逮捕。现押遂昌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贤丽,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滓安县人,原系浙江省丽水地区公路运输管理处职工,住丽水地区公路运输管理处宿舍。因本案于1994年1月11日被收容审查,15日转取保候审,同年4月l 1日被逮捕。现已释放。

  浙江省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严建平、许伟津、华金林、杨黎明、钟宇民、张君民、吴贤丽盗窃、销赃一案,于1994年12月l 7日作出(1 994)丽中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许伟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严建平、许伟津、华金林、杨黎明、钟宇明、张君民单独或结伙,于1993年3月至同年11月间,采用撬锁,插门入室等手段,先后在遂昌县妙高镇、王村口镇、北界镇等地的企事业单位,居民住所或公共场所,盗窃作案l 2次,窃得各种型号的进口、国产摩托车12辆。其中,被告人严建平为主结伙盗窃摩托车10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61030元,销赃得款26600元;被告人许伟津参与盗窃摩托车4辆,计价值人民币821700元:被告人华金林参与盗窃摩托车3辆,计价值人民币42010元,分得赃款800元;被告人杨黎明参与盗窃摩托车3辆,计价值人氏币28350元;被告人钟宇民参与盗窃摩托车l辆,价值人民币l2000元。分得赃款500元:被告人张君民单独和共同盗窃摩托车各l辆,计价值人民币4900元,销赃得款1000元。此外,被告人张君民还帮助严建平销赃摩托车8辆,总计价值达125680元,销赃获利28700元;被告人吴贤丽在不明知系盗窃来的赃物的情况下,从张君民处转手买卖摩托车4辆,获利17200元。

  案发后,追回被盗摩托车11辆,已发还失主;除严建平外,其余被告人的赃款已退清。被告人杨黎明、钟宇民向公安机关投索自首;被告人华金林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严建平;被告人严建平归案后硷检举了张庭华盗窃等重大犯罪事实。

  原审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严建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许伟津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华金林有期徒刑十三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被告人杨黎明有期徒刑九年;判处被告人钟宇民有期徒刑四年。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君民有期徒刑三年,以销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宣告被告人吴贤丽无罪。判决张君民、华金林、钟宇民退出的赃款3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许伟津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严建平、许伟津,华金林、杨黎明、钟宇民、张君民盗窃、销赃的事实,有郑臻等11名失主和王村口镇企业办公室的失窃报告或被窃陈述,夏丽安等7名购赃人和李武洪等4名证人及同案的吴贤丽等人的证言,被盗的摩托车购买发票及有关的估价证明及追回的赃车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对所犯罪行亦均供认不讳,所供能相互印证,井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买、充分。被告人许伟津及其二审辩护人对原判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建平、许伟津、华金林,杨黎明、钟宇民、张君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严建平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又系共同盗窃主犯,应依法严惩。被告人许伟津、华金林、杨黎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钟宇民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君民盗窃数额大。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君民明知系盗窃所得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又构成销赃罪,应一并依法处罚。被告人严建平归案后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许伟津、华金林、杨黎明、钟宇民系共同盗窃从犯,华金林第一次盗窃时未满18岁,归案后有立功表现,杨黎明、钟宇民有自首情节,故分别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贤丽在不明知的情况下转手买卖赃车,可不以犯罪论处。被告人许伟津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六十条、全国人犬常委会《关于严惩严蘑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骏回许伟津的上诉:

  二、维特原判:

  三、该准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严建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俞少春

  审 判 员 丁锡明

  代理审判员 张立勤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 mso-asci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mso-hans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元。另有一辆尚未销售成功的9000元(贾凯证明:11月25日有九千元交给吴贤丽买张君民的摩托车,该车是周有先的那一辆,见公安卷p327)。以上价格与张君民在“八一宾馆”开会时同吴贤丽所讲过的基本未变。

  3、严建平与他人共同盗取的第一辆摩托车,系张君民、杨黎明、严建平三人共同密谋所盗。

  (1)被告人杨黎明在1994年1月6日回答公安人员的审讯时说:“……这样我和严建平就一起去找张君民,跟张君民讲了情况后,张君民说他销赃没有问题,当时在我房间里,三人讲好第二天一起到王村口去偷,讲好叫我和严建平两人在遂昌等张君民。……张君民说害他在王村口等得好苦,他说他没有时间了,叫我和严建平两入去偷算了。”(见公安卷p183)

  (2)94年6月16日,杨黎明说:“在北界,严建平对我和张君民讲,王村口企业有辆金城100好偷,后我一们三人定下一起去偷”(见公安卷pl 79)。

  (3)被告人张君民在94年1月14日回答公安人员的审讯时说:“在93年4月份左右,杨黎明在北界运管所时对我讲,到王村口去偷摩托车,到时候叫我晚上进去用三轮摩托车把他带出来……在杨黎明的房间内,他们对我讲:他们两人要到王村口去偷车,要偷两辆,一辆在王村口偷,一辆在龙洋偷,我对他们讲:偷来后我可以把摩托车卖掉,他们两人就去了。”(公安卷pl71—172)

  (4)严建平、杨黎明在庭审时讲:“三人商量过”。

  上述事实说明,对于这辆摩托车的盗取,起主要作用的不是严建平。

  4、粮油加工厂摩托车被盗,张君民有参与过密谋之可能。

  (1)被告人严建平在94年1月5日回答公安人员的审讯时说:“前几天,我在总工会舞厅遇见杨利民、张军明两人,杨利民对我讲,叫我们同他们一起将粮油加工厂的那辆本田250型摩托车偷去卖掉,同第一辆金城铃木一起卖三万元,分给我二万元,张军民讲销路他有的……”(见公安卷P88)。

  (2)被告人杨黎明在94年5月30日回答公安人员审讯时说:“一次在舞厅,张、严、我三人,张讲,金城车卖了,是他出条子给的,他要我们也要出条子……那是在总工会舞厅……”。此证言表明严建平所讲的“三人在总工会舞厅及谈到过金城摩托车一事”为真实(见公安卷pl77一l78)。

  (3)被告人张君民在94年5月25日回答公安人员的审讯时有这么两句对话:

  “?米厂的2 5 0车,你原先见过吗?

  :见过的,这辆车是严偷来后,才告诉我的,我没有参加偷车过”。(见公安卷p130)

  张君民的上述对话是绝妙的:首先,他承认原先曾见过米厂的250车,但大概是觉得讲漏了嘴,马上来了一句:“这辆车是严偷来后才告诉我的”似乎是想推翻“见过的”这一回答,最后又来了一句,“我没有参加偷车”,这不过是“此地无银三百两”的故伎,说明他心中有鬼。实际上,如果他心中无鬼,对此问题的回答应该是:“见过”或“没见过”,用不着回答公安人员根本没问过的“有没有参加偷这辆车”的问题。

  5、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夜之盗窃,系被告人张君民严建平共同密谋所定。

  该次盗窃,窃取了王××存放在柴棚间的铃木王125型摩托车一辆,根据有关证据的分折,可以认定系张君民和严建平共同密谋所定:

  (1)被告人张君民94年1月1 4日回答公安人员的审讯时回答:“九三年十一月份左右,我对严建平讲,有一天工商所佰舍下面有辆铃木王停了一夜,第二天早上看到王金乐骑出去,我才知道是他的。严讲,他当时没人,有人的话肯定把他撬来了,后严问我王金乐的车放哪里,我当时讲里面算出来第二间,而且门口有台阶的,我还对他讲王金乐这个人很本领的……”此段供述,至少说明了三个问题:一是张君民对王金乐这辆摩托车早巳垂涎三尺,故连在宿台下停了一夜都能观察到;二是对盗窃这辆车非常迫切,这可从他认真观察是谁的车、放什么地方、车主情况及迫不及待地告诉被告人严建平看出;三是千方百计把盗窃这辆车的责任往严建平身上推,这可从“严讲,他当时没人,有人的话肯定把他撬来了,后严问我王金乐的车放哪里”这几句看出。同时,也可从“严讲,他当时没人……”这几个字看出张君民在这段供词中有虚假成分,因为,盗车前只有张君民一人看到王金乐的车停在佰舍下,严建平怎么会讲“他当时没人……”这种话呢?联系他在此之前多次向严建平要车这一事实,可以推出张君民当时有叫严建平去偷这辆车的可能。

  (2)被告人严建平在94年1月7日回答公安人员审讯对说:“上次偷了以后,再过十几天时间的一个晚上,我到工人文化宫玩,碰到张君民也在那里打台球,张君民看到我,就把我叫到边上,对我讲,说石油公司边工商局宿舍的杂料间,从里面数出来第二间,里面有一辆铃木王,叫我去偷,并对我说:“那车主比较厉害的,你小心点。”(详见公安卷pl05)。该段供述与张君民的供述,在内客上基本相同,所不同的在于严建平讲张君民叫他去偷,而张君民则避而不谈,联系在此之前严建平等人有九辆赃车经过张君民的手销出这一事实,可以推知严建平的上述供述比较真实。

  (3)根据失主王x x回答公安人员的调查时有:“被窃前半个月左右,在宿舍楼下坛里放过一次(公安卷p334)"这句话,可以印证出张君民、严建平的口供具有一定的可信性。

  6、九三年十一月份盗窃五辆摩托车的犯罪,是在张君民的要挟与催促之下实施的。

  九三年十一月,被告人严建平伙同其他被告人共同盗窃摩托车五辆,总价值为95350元,占盗窃总价值的58.5%,短短的一个月,何以会有如此记录?看看材料就不难明白,原来与张君民的要挟与催促密不可分,如果不信,请看以下事实:

  (1)被告人张君民在94年1月7日回答公安人员的审讯时供认:“大约是在93年11月份左右,由于我经常追严要本田王,有一天早上我去遂昌防疫站旁严的朋友(钟雨民)的房间内,当时严也在,他们说本田250已放在工商局宿舍的柴火间内……”(见公安卷F153)。

  (2)被告人张君民在94年5月25日回答公安人员“你付钱给严建平,严是否有条子给你?”的审讯时供:“没有条子给我,有一次严建平问我钱,我不给,他多次找我,我要他车子给我,我钱再给他,后来我给了他七千元,他写了一张借条给我。过了三、四天,他就拉了一辆五羊车给我。可能不止三、四天,我记得钱给他后,我又找严要车过好几次,最后,我要他还钱给我,他不肯,过了三、四天,再将五羊车拉来的。”(见公安卷pl27)[注:五羊车偷来的当夜就拉到 工商局宿舍的车棚内(见华金林供述公安卷p200)]。

  (3)被告人张君民在1月7日回答公安人员审讯时供:“我向建平拿本田王的车,他都答应我了,结果他都没有把车拉来,我天天找他要本田王,后有一天他告诉我车巳经放在西街一弄水井边……”(见公安卷pl42末三行)。

  被告人张君民的供述中的“由于我经常追严要本田王”,“我要他车子给我,我钱再给他”“我记得钱给他后,我又找严要车过好几次,最后,我要他钱还给我”等几句,充分说明他以索回借款为要挟,催促严建平组织他人去偷车。

  (4)93年11月2日,被告严建平向张君民写了一张“今向张君民借人民币柒仟元正”的借条。(见公安卷p62)

  (5)被告人吴贤丽在,定审时供述:在用68D0元买了第一辆摩托车后,有许多朋友托他买“走私车”,他曾于九、十月份先后两次打电话给张君民,叫帮忙搞本田王或铃木王,

  (6)驶告人严建平在5月2日供述:“我到张办公室向张要钱,在办公室我就写了一个条子绐他,我答应他偷几辆车给他,他讲要高级的车”(见公安卷p77)。庭审等,严建平又重复了这部分供词。

  (7)被告许伟津在庭审时供认:严建平偷车前曾讲过是帮运管所的朋友偷的。

  (8)被告人张君民1月7日供述:“我调到遂昌后,严建平找我,他讲给我三辆摩托车(铃木王一辆,本田王一辆,金城铃木一辆),三辆车讲好16000元给我,我当时付给他9000元……”(见公安卷pl42)。此供述披露了这样一个事实,即张付了9000元去定购严的三辆赃车,

  7、藏车地点,基本上在张君民安排的地方。

  被告张君民1月7日供述:“有个星期天,严建平将一辆铃木王拉到车站路工商局宿舍的停车棚(严建平曾对我讲还有车,找我难找,我叫他把车拉到停车棚即可)……”(公Pl42)根据张君民的安排,被告入严建平先后有四辆摩托车偷来后放在该车棚。另有三辆摩托车放在离张君民保姆房屋不远的西街一弄(应为二弄)水井边。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八、(三)”中指出“与盗窃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事后对赃物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以盗窃共犯论处”,本案被告人张君民参与过两辆摩手车的盗窃预谋。要挟与催促过多辆摩托丰的盗窃,故对销售严建平等人所盗摩托车的行为,应认定为共同犯罪。

  以上事实充分表明,在盗窃十辆摩托车的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除了严建平外,还有一名不可忽视的罪犯——本案第六被告张君民。是他,未见贼车先定销路;是他,共同出谋盗取第一辆摩托车;是他,安排高档摩耗车的窝赃地点;是他,销售多辆赃车;也是他,以索回借款为要挟,催促他人连连偷车。

  二、关于分赃问题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得赃款数为38150元,而认定被告人严建平得赃款有明确数目的有二笔:即(5300÷2)=2650与6000元。至于第二辆摩托车的7500元,起诉书只说“二人分赃”,没有定出各人具体分赃款。如果说将该7500元也按两人平分计,则严建平分赃数可认定为12400元。其实,如果将起诉书中所记载的张君民得赃数字加以累计,将7500元赃款暂且也以两人平分计算,总数可达49200元(含单独盗窃的l000元)。该数字与严建平的个人得赃款12400元相比,差额为36800元。

  盗窃犯罪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侵犯财产罪,占有赃款数额的大小,在某种情况下可以反映出一个罪犯在共同犯罪中所拥有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张君民是本案获得赃款最多的罪犯,他在本案中的地位岂不一目了然?

  三、关于量刑问题:

  根据被告人严建平在本案中的作用、罪行及其本人被拘捕以后的表现,我认为具备法定从轻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严建平的犯罪活动,大部分都是在被告人张君民的要挟、催促之下而实施的。他在本案中即充当了带领许伟津、华金林等人共同盗窃主犯的角色,又充当着被他人要胁,催促而去犯罪的角色,从某种意义说,严建平的犯罪活动,有受胁迫的因素。

  2、被告人严建平认罪态度比较好,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

  3、本案赃车十辆,在公安人员积极努力下,已全数归还失主。

  4、被告人严建平有重大立功表现。

  (1)一月五日,严建平举报张君民、杨黎明在北界盗窃价值3500元的金城铃木摩托车一辆。一月七日,公安人员在提审张君民时,经再三追问,张被迫交代了与杨黎明共同实施的这次犯罪(公Pl 55)。

  (2)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严建平举报了张定华非法获取桑塔纳小车零配件及新天津大发那样的小客车等犯罪线索(详见遂昌县王村口派出所的证明),嗣后,王村口派出所对张定华立案侦查,并从严建平所举报的车站职工家里搜出了价值数万元的赃物,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核,张定华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68950元,诈骗他人财物价值为48000余元,现已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注:后来张定华被判处死缓,该判决对被告人的量刑起了决定作用)。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二)、4”中指出:“共同盗窃犯罪后,犯罪分子具有自首、立功、未成年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的,可以或者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具有坦白或者积极退赃等情节的,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四、关于证据的运用问题。

  法庭辩论时,被告人张君民的两位辩护律师,针对本辩护人所引用的被告人供述中有一些供述未经当庭质证这一情况,提出“不符合刑诉法有关规定”的观点,我认为不能成立,理由是: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被告人的供述要经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罪依据"之规定。

  2、法庭调查时,我曾要求审判员宣读张君民在公安、检察机关的供述,以便当庭质证,审判员已同意我在法庭辩论时引用。

  3、法庭调查时,我曾问过张君民,“在公安时的交代是否真实”,他当庭回答:“真实的”。

  审判长、审判员:

  本案证据充分表明,严建平等人的盗窃活动并不是孤立的,在此之前,被告人张君民曾作过充分的准备:第一辆摩托车又是张君民、杨黎明这两名“老运动员”一起决策去偷,嗣后,张君民又亲自确定藏车地点,确定盗窃对象,多次要挟、催促严建平去盗车。凭心而论,张君民在本案中的作用,决不会亚于严建平,岂能一位“老大”,一位“老六”?

  再则,严建平的盗窃数额虽已达到“特别巨大”的杠子,但他举报的罪犯张定华的犯罪情节亦与严的罪行相仿。为此,特请中院在对严建平量刑时,能网开一面,留其生路,以鼓励其他罪%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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