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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方洪彩,高级律师、浙江省功勋律师(第二届、全省5名)、浙江省优秀辩护律师、丽水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原丽水市律师事务所主任、原丽水市人民政府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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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碧清等人故意伤害(致死)案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2-06-04 14:24)    点击:1578

  陈碧清等人故意伤害(致死)案:死刑改判死缓

  案情简介:

  1995年7月17日晚9时,陈碧清等5人在行政拘留所内分别对因盗窃而被行政拘留的谢元贵拳打脚踢至次日上午9时许,致使谢元贵死亡。一审判决陈碧清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后,陈碧清家属请我辩护。二审辩护时,我提出本案的指挥者和主要实施者不是陈碧清,陈碧清停止伤害后,其他被告人又对谢元贵继续殴打,就陈碧清之伤害行为不会造成被害人死亡,原判未能体现自首从轻规定,请求依法改判。1996年8月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陈碧清尚不属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罪犯”为由撤销一审判决,改为“判处陈碧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附:1、一判决书;2、刑事上诉状;3、二审判决书。

  浙江省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996)丽中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丽水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生木,男,194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丽水市人,住丽水市双溪镇五石弄行政村西岩坑自然村,系被害人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邦厚,丽水地区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碧清,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丽水市人,农民,住丽水市碧湖镇蒲塘下陈村。因本案,1995年7月3日被丽水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同年7月18日在丽水市百果园拘留所故意伤害他人后逃跑,同年7月23日到丽水市公安局投案被收审,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丽水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谢建斌,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丽水市人,农民,住丽水市太平乡谢山头村。因敲诈勒索,1995年7月13日被丽水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同年7月18日在丽水市百果园拘留所故意伤害他人逃跑,同年8月28日被抓获,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丽水市公安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谢元平,男,45岁,汉族,浙江省丽水市人,住丽水市太平乡谢山头村。

  辩护人:梁振玉,处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丽水)。

  被告人:尤贤勇,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丽水市人,农民,住丽水市大港头镇上庄村横坑自然村。因敲诈勒索,l995年7月l1日被丽水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同年7月l 8日在丽水市百果园拘留所故意伤害他人后逃跑,当天被抓获并收审,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丽水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刘国健,国师律师事务所(浙江。丽水)律师。

  被告入:项军勇,男,l 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丽水市人,农民,住丽水市水阁镇水阁村。因敲诈勒索,l 995年7月11日被丽水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同年7月l8日在丽水市百果园拘留所故意伤害他人后逃跑,同年7月2 2日到丽水市公安局投案被收审,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丽水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苏展宏,国师律师事务所(浙江·丽水)律师。

  被告人:章陈锋,又名张成锋,男,l98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渐江省丽水市人,农民,住丽水市富岭乡大坑口村毛山自然村。因殴打他人,1995年7月10日被丽水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同年7月l8日在丽水市百果园拘留所故意伤害他人后逃跑,当天被抓获并收审,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丽水市公安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章瑞南,男,43岁,汉族,浙江省丽水市人,住丽水市富岭乡大坑口村毛山自然村。

  辩护人:李光耀,万象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丽水)。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丽水分院于1996年2月28日以被告人谢建斌、陈碧清、尤贤勇、项军勇、章陈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生木以要求各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一并作出审理,于同年4月1日在本院审判庭依法公开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丽水分院检察员叶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建斌、陈碧清、尤贤勇、项军勇、章陈锋,辩护人梁振玉、刘国健、苏展宏、李光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生木及其诉讼代理人张邦厚和谢建斌的法定代理人谢元平、章陈锋的法定代理人章瑞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丽水分院指控1995年7月17日晚9时许,被害人谢元贵因盗窃被治安拘留,关押在丽水市百果园拘留所。同监被告人谢建斌、陈碧清、尤贤勇、项军勇、章陈锋等分别对其拳打脚踢至次日上午9时许,致使被害人谢元贵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碧清、项军勇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谢建斌、章陈锋犯罪时未满l8周岁,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碧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建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谢建斌故意伤害他人致死,情节不属恶劣,不应适用全国人大决定,犯罪时未满l 8周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尤贤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指控尤贤勇在小便里调入牙膏、肥皂逼谢元贵喝下去的证据不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项军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项军勇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章陈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章胨锋犯罪时未满16周岁,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生木诉称:谢建斌等5被告人将其子殴打致死,要求各被告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抚养费共计人民币47420元,扣除已支付的21500元,还应赂偿25920元。

  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17日晚9时许,被害人谢元贵因盗窃被治安拘留,关押在丽水市百果园拘留所。谢元贵—进监内,同监被告人谢建斌就上前问其哪里人并打谢元贵二记耳光,被告人尤贤勇上前叫其脱衬衣,被告人陈碧清解其皮带。接着,被告人陈碧清、谢建斌、尤贤勇、项军勇、章陈锋和王中龙(另案处理)等即对其拳打脚膊。谢建斌用—块床板殴打谢元贵,并指使章陈锋取来二根木棍,由陈碧清、谢建斌持木棍殴打谢元贵,谢元贵大叫,看守员听到后予以制止,并夺下陈碧清手上的木棍。此后,谢建斌遂用膝盖顶谢元贵腹部并拳打脚踢,将其打翻在地,又从床上跳到谢元贵身上猛蹬;陈碧清用脚乱踢谢元贵。为不让谢元贵叫喊,谢建斌拿来—件三角短裤套在谢元贵头上,接着指使全监对谢元贵每人打5拳,过所谓的“笼规”。接着,谢建斌又逼谢元贵做“打飞机”、“跳僵尸”等各种动作,后由项军勇小便拉到易拉罐内,尤贤勇调入牙膏和肥皂逼谢元贵喝下。谢建斌还指使同监人犯用打火机烧谢元贵的阴毛和腋毛,并强迫谢元贵用床单当扇子扇至次日早上。

  次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谢建斌起床后一手抓起谢元贵的头发,另手猛击其腹部,还抓其双肩用膝盖猛顶其腹部。被告人陈碧清用棍子猛击谢元贵倒地,并又用脚乱踢。随后被告人尤贤勇、项军勇围上去对谢元贵乱打乱踢。

  早饭后,看守员带被告人陈碧清、尤贤勇、项军勇等人出去劳动,拘留室留下被告人谢建斌、章陈锋和谢元贵等5人,谢建斌又拿出棍子和床板殴打谢元贵,还指使章陈锋打,谢、章二入轮换用棍子和拳头打、脚踢,谢元贵被打得不能起来,谢建斌还从床上跳到其身上猛蹬。

  上午9时许,外出劳动的人回到拘留室,发现谢元贵呼吸极弱,报告看守人员。谢元贵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谢元贵被送往医院后,被告人陈碧清、谢建斌等商量逃跑。被告人尤贤勇将陈碧清往上托,未能将房顶捅破,盾谢建斌、陈碧清一起将房顶捅了—个洞,陈碧清、谢建斌等先后爬出房顶逃跑,致使该室13人逃走8人,尤贤勇、章陈锋当场被抓获。

  被告人陈碧清、项军勇于同年7月22日到丽水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谢建斌逃至宁波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尤贤勇的家属交来人民币2000元、陈碧清的家属交来人民币4000元、项军勇家属交来人民币2500元、章陈锋的家属交来人民币1500元、董如意的家属交来人民币2000元、李锋的家属交来人民币3500元、陈奇的家属交来人民币2000元、林乾强的家属交来人民币2000元、邹德奎的家属交来人民币2000元。上述款项21500元已由原告人从市公安局治安科领取为被害人办后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还要求各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5920元。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董如意、林乾强、邵兵泽、陈奇、卢黎明等人的证言证实;2、法医学鉴定书;3、公安现场勘查笔录、照片;4、各被告人的口供相互印证与上述证据所证一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碧清、谢建斌、尤贤勇、项军勇、章陈锋目无国法,在拘留所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丽水检察分院指控陈碧清等5被告人犯故意伤害(致死)罪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碧清、谢建斌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主犯。被告人陈碧清虽有自首情节,但其带头持木棍,拳打脚踢谢元贵,活活将其殴打致死,情节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被告人谢建斌犯罪时未满18周岁,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尤贤勇、项军勇、章陈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本案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章陈锋犯罪时未满16周岁,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谢建斌的辩护人辩称谢建斌伤害他人致死,情节不属恶劣,不应适用全国人大决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但提出其犯罪时未满l8周岁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尤贤勇的辩护人辩称指控尤贤勇在小便里调入牙膏、肥皂逼谢元贵喝下去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项军勇的辩护人提出项军勇有自首情节,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章陈锋的辩护人提出章陈锋犯罪时未满l 6周岁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各被告人再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92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但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根据各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只能酌情予以赔偿。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笫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款、第四十三条.第十四条笫二、三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碧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谢建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尤贤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四、被告人项军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五、被告人章陈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六、判令被告人谢建斌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陈碧清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尤贤勇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项军勇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章陈锋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00元(除谢建斌5000元未付,其余均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郑梅卿

  审 判 员:金建荣

  代理审判员:朱建民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nbsp; 书 记 员:胡华锋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陈碧清,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丽水市人,农民,住丽水市碧湖镇蒲塘下陈村。

  上诉人因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丽中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收对我的判决,特依法上诉,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不是本案主犯。

  1、打谢元贵是谢建斌带头先动手,上诉人只是随他人打过谢元贵;

  2、判决书认定我(上诉人)打谢元贵时用过木棍,其实用木棍的是高溪人“汤建福”,上诉人没有用木棍打谢元贵,只是用拳头打,用脚踢。

  3、上诉人虽然跟其他人共同打过谢元贵,但早饭后,就在看守员的带领下出去劳动,当时,谢元贵还是好的。但劳动回来以后,发现谢元贵呼吸极弱,遂报告看守员。据庭审调查后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出去劳动以后,谢元贵被其他人又殴打过。

  根据以上事实,上诉人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是致谢元贵死亡的直接与唯一原因,也不是打死谢元贵的主犯。

  二、上诉人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并揭发了其他共犯的犯罪行为。

  上诉人犯罪以后,起初跟他们一起逃出去,后来感到逃避也不是出路,只有到政法机关投案自首、认罪伏法才是唯一的出路,于是,在7月22日晚同项军勇一起到市公安局投案。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判定我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实属偏重,请求高院为我主持公道,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对我的量刑,另行改判,上诉人则不胜感激。

  此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陈碧清

  1996年5月22日

  补充:上诉人的亲属曾为我赔偿人民币8000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6)浙法刑终字第302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丽水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碧清,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丽水市人,农民,住丽水市碧湖镇蒲塘下陈村。因本案于1995年7月23日被收容审查,8月2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丽水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方洪彩,浙江省丽水市处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谢建斌,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丽水市人,农民,住丽水市太平乡谢山头村。因本案于1995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丽水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尤贤勇,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丽水市人,农民,住丽水市大港头镇上庄村横坑自然村。因本案于1995年7月19日被收容审查,8月2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丽水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项军勇,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丽水市人,农民,住丽水市水阁镇水阁村。因本案于1995年7月23日被收客审查,8月2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丽水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章陈锋,男,198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丽水市人,农民,住丽水市富岭乡大坑口毛山自然村。因本案于1995年7月19日被收容审查,8月2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丽水市公安局看守所。

  浙江省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列五被告人故意伤害一案,于1996年4月26日作出(1996)丽中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陈碧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碧清、谢建斌、尤贤勇、项军勇、章陈锋因违反治安管理条例而被处以治安拘留,均关押在丽水市百果园拘留所。1995年7月17日晚9时许,被害人谢元贵因盗窃被处以治安拘留亦关押于百果园拘留所。谢元贵一进监房,同监被告人谢建斌即上前盘问并打谢元贵二个耳光,被告人尤贤勇亦上前要其脱下衬衣,被告人陈碧清动手解其皮带。尔后,谢建斌、陈碧清、尤贤勇、项军勇、章陈锋及王中龙(另案处理)等即对谢元贵拳打脚踢。谢建斌还用一块床板殴打谢元贵,并指使章陈锋取来二根木棍,由陈碧清、谢建斌持木棍殴打谢元贵,谢元贵高声叫喊,看守员闻讯后前来制止。待看守员离开后,谢建斌即用膝盖顶谢元贵腹部并拳打脚踢,将其打翻在地,又从床上跳到谢元贵身上猛蹬。陈碧清亦用脚踢。为不让谢元贵叫喊,谢建斌拿来一件三角短裤套在谢元贵头上,井指使全监人员对谢元贵各打5拳,过所谓的“笼规”。谢建斌又逼谢元贵做“打飞机”、“跳僵尸”等各种动作,后由项军勇将小便拉到易拉罐内,尤贤勇调入牙膏和肥皂逼谢元贵喝下。谢建斌还指使同监人员用打火机燃烧谢元责的阴毛和腋毛,并强迫谢元贵用床单当扇子扇至次日早上。

  次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谢建斌起床后一手抓住谢元贵的头发,一手猛击其腹部,还抓住其双肩用膝盖猛顶腹部。被告人陈碧清用棍子猛击谢元贵倒地并用脚乱踢。随后被告人尤贤勇、项军勇等人分别对谢元费乱打乱踢。

  早饭后,看守员带被告人陈碧清、尤贤勇、项军勇等人出去劳动。被告人谢建斌又拿出棍子和床板殴打谢元贵,还指使章陈锋殴打,谢、章二人轮流用棍子和拳脚踢打,谢元贵被打得不能动弹,谢建斌还从床上跳到其身上猛蹬.上午9时许,当外出劳动的人回到拘留室,发现谢元贵呼吸极弱,即报告看守人员,谢元贵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当谢元贵被送医院后,被告人谢建斌、陈碧清等人即捅破房顶逃跑。尤贤勇、章陈锋被当场抓获。被告人陈碧清、项军勇于同年7月22日,到丽水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谢建斌逃至宁波被抓获归案。

  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碧清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谢建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尤贤勇有期徒刑十年;判处被告人项军勇有期徒刑七年;判处被告人章陈锋有期徒刑三年。判令被告人谢建斌、陈碧清、尤贤勇、项军勇、章陈锋分别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5000元、4000元、2000、2500元及1500元。被告人陈碧清上诉称其不是主犯。能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其二审辩护人提出,指挥者和主要实施者是谢建斌,被告人陈碧清的行为不会造成被害人死亡,原判未能体现自首从轻规定,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列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证人董如意、林乾强、邵兵泽、陈奇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亦均供认在案,所供能相印证并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碧清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陈不是主犯和主要实施者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建赋、陈碧清、章陈锋、尤贤勇、项军勇在拘留所内,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依法应予严惩。其中谢建斌、陈碧清、章陈锋为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项军勇、尤贤勇为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建斌犯罪时未满18岁,依法可从轻处罚;章陈锋犯罪时未满16岁,依法可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陈碧清尚不属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罪犯。原判定罪准确,对被告人谢建斌、尤贤勇、项军勇、章陈锋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对陈碧清的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二、三敖,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二)项、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丽中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陈碧清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余部分;

  二、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碧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谢建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国成

  审 判 员 蔡连成

  代理审判员 李一青

  一九九六年八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旭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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