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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方洪彩,高级律师、浙江省功勋律师(第二届、全省5名)、浙江省优秀辩护律师、丽水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原丽水市律师事务所主任、原丽水市人民政府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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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宗庆与被告丽水市莲都区水利局返还风险抵押金纠纷一案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2-06-04 14:26)    点击:436

  原告丁宗庆与被告丽水市莲都区水利局返还风险抵押金纠纷一案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03-5-12)阅269次

  原告丁宗庆与被告丽水市莲都区水利局返还风险抵押金纠纷一案

  (2003)莲民初字第951号

  原告丁宗庆,男,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翁建平,浙江浙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莲都区水利局,住所地本市解放街199号。

  法定代表人封宗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洪彩,浙江资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宗庆与被告丽水市莲都区水利局返还风险抵押金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乐仁独任审判,于2003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宗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翁建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方洪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宗庆诉称,1992年6月底,由于决策失误和人为因素等原因,原丽水市水产供销公司亏损累累,引起企业职工议论纷纷。当时任公司经理的李肖锋,为避免被追究责任,以其能集资50万元流动资金为诱惑,与原告和孙建飞组成三人承包小组。1992年7月,三人承包小组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李肖锋、原告和孙建飞分别向被告交纳15000元、10000元和5000元人民币的风险抵押金。由于李肖锋解决50万元流动资金的许诺被证明是谎言,1993年7月17日,三人承包小组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提出终止与被告的承包合同关系。鉴于原告的请示合理,且被告发包的行为违反财政部的政策,及被告觉察成立三人承包小组并非是李肖锋的真实意愿,1994年7月2日,被告同意向三人承包小组的每名成员分别返还全部风险抵押金,解除与三人承包小组的承包合同,但对返还风险抵押金的具体时间未作出解释。嗣后,被告对李肖锋履行了归还全部风险抵押金的承诺,对孙建飞履行了部分归还风险抵押金的承诺,但对原告的承诺至今尚未兑现。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风险抵押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丽水市莲都区水利局辩称,原、被告于1992年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完全合法有效。原告在承包期间经营不善,财务混乱,导致水产公司负债累累,承包款无力缴纳,工资无法发放,职工反映强烈,公司事实上已经瘫痪,原告已经没有能力履行合同,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根据《承包经营合同书》的约定,截止94年7月,原告应交承包款约16万元,但原告没有上交,此数额远远大于风险抵押金,在此情况下,被告从来也没有承诺过要退还风险抵押金。再之,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为1994年7月2日,直至原告起诉之时,历时约九年,在此期间,原告除了在2002年9月左右提出过要求返还风险抵押金外,从来也没有提出过这种要求,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1992年7月,原告丁宗庆与被告(原丽水市水电局)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书》,该合同书就原告承包经营丽水市水产供销公司的相关事项作了具体约定。其中合同书的第二条约定:“乙方在签订本承包合同前向甲方一次性交纳风险抵押金叁万元,如承包期满达到中标基数(以审计结论为准),风险抵押金一次性如数归还,如未完成中标基数,则以风险金补足,直至全部补足为止”。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为1992年8月1日至1995年7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丁宗庆于1992年8月1日向被告交纳了风险抵押金10000元,其余风险抵押金由承包小组成员李肖锋、孙建飞交纳。在承包经营期间,因承包小组内部发生矛盾和经营管理等问题,原告向被告提出终止承包合同关系。1994年7月2日,被告发出丽水电党委(94)07号文件通知:同意丁宗庆同志关于终止水产供销公司承包合同的请求,解除丁宗庆同志市水产供销公司经理职务。此后,原告分别于1996年5月和2002年7月向被告提交报告,要求退还风险抵押金,但未有结果。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风险抵押金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原告的风险抵押金收据、丽水电党委(94)07号文件、原告要求返还风险抵押金报告和本案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2年7月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因故于1994年7月2日终止履行,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风险抵押金缺乏事实依据,且该承包合同终止后,原告于1996年5月向被告请求返还风险抵押金未果时,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自此应在二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或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主张过上述权利。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宗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人民币610元,由原告丁宗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乐仁

  二00三年五月十二日

  代书 记 员 颜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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