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丽水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秀英腾房纠纷一案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2-06-04 14:28) 点击:567 |
原告丽水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秀英腾房纠纷一案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06-9-6) 原告丽水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秀英腾房纠纷一案 (2006)莲民初字第1051号 原告:丽水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解放街111号8楼。 法定代表人:许元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洪彩,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秀英,女,193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尚巧,男,193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丽水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秀英腾房纠纷一案,于2006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阎丽群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洪彩、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尚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水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11月29日, 因丽水市城西路旧城改造项目建设需要,原、被告双方及原告所委托的中介机构丽水市城市房屋拆迁事务所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陈秀英同意将坐落于城西路15号105室房屋交付原告拆除,原告总计补偿被告人民币137415.54元;原告同意将后甫小区的房屋作为安置用房;原告提供周转房的,在过渡期内,原告不再支付被告临时安置补助费,在原告将安置用房交付给被告使用四个月内,被告应腾退周转用房。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安置了一套周转房,即灯塔小区135幢401室。2005年10月17日,原告将东苑小区(原名为后甫小区)31幢303室房屋交付给被告,同年9月20日,该房办理了房产权证,可是被告并没有在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内交还周转房。为此,原告及所委托的丽水市城市房屋拆迁事务所先后三次通知被告于2006年6月5日、6月15日前退还周转房,但被告拒绝退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将灯塔小区135幢401室腾空退还给原告;2、被告自2006年2月17日始按每月308.50元(5元/m2×61.7m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退房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直至退房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陈秀英辩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是个假协议,原告用恐吓的手段要求我们腾房,我一直要求安置旧房,但一直未给我落实,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我们年纪大了,且有病,到东苑生活看病很不方便,请求妥善安置。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2年11月29日,原告丽水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丽水市城西路旧城改造项目建设需要,以自己为甲方委托中介机构丽水市城市房屋拆迁事务所与被告陈秀英为乙方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将坐落丽水市城西路15号105室房屋交给原告拆除,原告总计补偿被告人民币137415.54元;原告在2004年9月26日前将安置用房交付给被告;原告提供周转用房的,在原告将安置用房交付给被告使用四个月内,被告应腾退周转用房。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安置了一套周转房,即灯塔小区135幢401室,被告将城西路房屋交付给原告拆除。2005年10月17日,被告领取原告交付的坐落于丽水市东苑小区的安置房钥匙,同年9月20日,办理了该安置房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6月6日,原告及丽水市城市房屋拆迁事务所发函被告,通知被告必须于2006年6月15日下午17时前将周转用房交还给原告,否则,向被告收取逾期退房而造成的房租损失。嗣后,被告未交还原告周转用房,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产权调换协议及附件、周转房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房管处档案室证明函、恒信物业公司证明、丽建发(2003)175号文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委托丽水市城市房屋拆迁事务所与被告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已按照被告的选择交付安置用房,被告也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将周转用房腾空退还给原告。因原告致函要求被告于2006年6月15日前腾退周转用房,故其主张逾期退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从通知到期后即2006年6月16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主张的租金未超过丽建发(2003)175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坐落于丽水市灯塔小区135幢501室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原告丽水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二、被告陈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2006年6月16日起至前项房屋交付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按每月租金人民币308.50元计算); 三、驳回原告丽水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其他诉讼费用400元,合计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阎丽群 二00六年 九月六日 代书 记 员 江煜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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