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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方洪彩,高级律师、浙江省功勋律师(第二届、全省5名)、浙江省优秀辩护律师、丽水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原丽水市律师事务所主任、原丽水市人民政府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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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丽水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杜玉英腾房纠纷一案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2-06-04 14:29)    点击:377

  原告丽水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杜玉英腾房纠纷一案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06-9-6)阅307次

  原告丽水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杜玉英腾房纠纷一案

  (2006)莲民初字第1049号

  原告:丽水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解放街111号8楼。

  法定代表人:许元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洪彩,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玉英,女,195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丽水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杜玉英腾房纠纷一案,于2006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陈乾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水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洪彩、被告杜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水市城市发展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3月5日, 因丽水市城西路旧城改造项目建设需要,原、被告双方及原告所委托的中介机构丽水市城市房屋拆迁事务所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杜玉英同意将坐落于城西路64号102室房屋交付原告拆除,原告总计补偿被告人民币132886.92元;原告同意将后甫小区的房屋作为安置用房;原告提供周转房的,在过渡期内,原告不再支付被告临时补助费,在原告将安置用房交付给被告使用四个月内,被告应腾退周转用房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安置了一套周转房,即灯塔小区135幢501室。2005年4月18日,原告将东苑小区(原名为后甫小区)44幢506室房屋交付给被告,同年4月26日,该房办理了房产权证,可是被告并没有在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内交还周转房。为此,原告及所委托的丽水市城市建设拆迁事务所先后三次通知被告于2006年6月5日、6月15日前退还周转房,但被告拒绝退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将灯塔小区135幢501室腾空退还给原告;2、被告自2005年8月28日始按每月308.50元(5元/m2×61.7m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退房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直至退房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杜玉英辩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系被告与拆迁办签订,原告并非合同当事人,因此,其诉讼主体资格不能成立。拆迁办采用恐吓手段,停电、停水、停电视,迫使被告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与之订立不平等、不公平的“霸王协议”,属无效民事行为,请求予以撤销。按照协议,应当在2004年9月前将安置房交付给被告,但实际交付安置房时间迟约一年,由于拆迁办违约在先,自然导致被告不能及时搬进安置房,其临时安置的时间也应当相应延长,究竟延长到何时,应当由双方另行协商。鉴于双方没有新的约定,责任也在于拆迁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房屋损失,显然理由不足。况且原告通过邮局通知的时间也是在2006年6月5日,如果支付房租,也应等自通知到期后算起。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3年3月5日,原告丽水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丽水市城西路旧城改造项目建设需要,以自己为甲方委托中介机构丽水市城市房屋拆迁事务所与被告杜玉英为乙方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该协议约定:一、被告同意将坐落丽水市城西路64号102室房屋(建筑面积58.58平方米)交给原告拆除,原告总计补偿被告人民币132886.92元;二、原告在2004年9月30日前将安置用房交付给被告;三、原告提供周转用房的,在原告将安置用房交付给被告使用四个月内,被告应腾退周转用房。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被告补偿款及周转用房(即丽水市灯塔小区135幢501室房屋),被告所有的城西路房屋交付给原告拆除。2005年4月18日,被告领取原告交付的坐落于丽水市东苑小区安置房钥匙,同月26日,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安置房产权证书。2006年6月6日,原告及丽水市城市房屋拆迁事务所发函被告,通知被告必须于2006年6月15日下午17时前将周转用房交还给原告,否则,向被告收取逾期退房而造成的房租损失。嗣后,被告未交付原告周转用房,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产权调换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委托丽水市城市房屋拆迁事务所与被告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主体适格。被告辩称原告签订协议时存有恐吓行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现已交付被告安置用房,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将周转用房腾空退还给原告。由于原告推迟交付安置用房时间,且其致函要求被告于2006年6月15日前腾退周转用房,故其主张逾期退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从通知到期后即2006年6月16日起开始计算,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房屋租金按每月人民币308.50元标准计算没有争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坐落于丽水市灯塔小区135幢501室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原告丽水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二、被告杜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2006年6月16日起至前项房屋交付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按每月租金人民币308.50元计算);

  三、驳回原告丽水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其他诉讼费用400元,合计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陈乾

  二00六年 九 月 六 日

  代书 记 员     江煜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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